我国无论是2002年《证据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还是2015年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都将证据交换的时间确定为答辩期届满后,开庭之前。就举证时限的临界点而言,《证据规定》将其规定为“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即我国的证据交换一般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时,或者举证期限届满之后,这样的做法是非常不科学的,也不利于证据的充分交换。
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准备时间起点并不相同,因而统一的举证期限不能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有失公平;同时因我国民事诉讼中答辩失权制度的缺失,导致举证时限内争点并没有形成,当事人的举证极有可能并不充分。故举证期限的临界点应规定在准备程序终结之前而非证据交换之日才更为合理。就世界各国来看,其审前程序中当事人并非只进行一次证据交换与争点整理,对于案情复杂、证据众多的案件,可能反反复复多次准备;并且在争点整理结束后,法官一般会采取裁定或命令的形式将已经形成的争点与证据固定下来,在此后的庭审阶段不再接受新的证据。(www.xing528.com)
我国的证据交换一般而言只有一次,且“交换证据之日即举证期限届满之时”,由此我国证据交换只是为交换而交换,或者说只是为了让双方明白对方有哪些证据,仅此而已。当事人在交换后可能仍然无法明白对方的真实意图,只有等到庭审时方为知晓;即使知道了对方的意图,但此时举证期限已经届满,也不能再行举证。这样的证据交换只是一种空洞而毫无意义的制度。只有在举证时限结束前当事人能够进行必要次数的证据交换,并为之充分准备证据,这样实行对双方当事人才显合理,也只有如此才能走出我国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举证时限结束后法院还可以指定举证期的误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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