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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时限配套制度缺失的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除此以外,为避免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而导致举证时限影响诉讼的公正性,各国还用强制代理、法官释明等制度予以保障。以上种种制度上的缺失,造成举证时限制度的实施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举证时限、证据失权的正当性也一直未能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因此,举证时限对于大量诉讼当事人而言缺乏正当性。从域外国家或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为了保障举证时限制度的实施,无不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证据调查收集的手段。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配套制度缺失的研究成果

举证时限制度只是整个诉讼程序的一个环节,它不是孤立存在的,其正常运转必须有相关制度的配合和保障,否则实施过程会障碍重重,乃至失去功效。一个新制度常常会陷入现存“体制”,出于良好动机的设计在实际运作之中常常会变得虎头蛇尾,或是前后不对应,甚至或引发完全与原意相反的效果。[14]从域外举证时限、证据失权制度的规定来看,举证时限制度仅仅是各国一系列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各个制度之间相互配合、相互作用,共同实现推动诉讼快速进行的目标。举证时限制度的顺利实施,需要得到从诉讼理念到配套制度的保障,否则其结果只能是镜中花、水中月。

(一)诉讼理念的失位

首先从诉讼理念上,英美两国有传承千年的程序正义观念作为保障,因而其在举证时限上相对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更为严格的举证时限制度。大陆法系的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显然没有英美法中程序正义观念的传统,但是它们的民事诉讼法中却早已建立了“诉讼促进义务”、“真实义务”等,这些民事诉讼理念同程序正义观一样,指挥着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活动,为举证责任的实施创造思想条件。反观我国,虽然我国从上世纪末开始逐渐对民事审判方式进行改革,但是这场改革一直以来都没有统一的纲领性文件作为指导,即没有如英国沃尔夫勋爵改革报告》式的对改革的全面分析、也没有如德国“斯图加特模式”改革那样前期的经验作为参照。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一直缺乏统一诉讼理念的明确指导,导致我国民事审判一直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摇摆不定,法院和当事人都难以适从。

中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在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深入发展、司法制度、司法水平越来越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全面发展的背景下展开的。这就要求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须站在这一大背景下,着眼于整个司法制度的完善,司法水平的提高这一大局之中,进行通盘考虑,全面规划,整体布局,才能满足形势的需要,符合改革的要求。然而,当前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认识起点低,只局限于民事审判方式或法院工作本身,没有放在改革、完善司法制度的大局中去考察,因而缺乏整体布局和设计,从而导致改革有些零乱,有些流于枝节和表面。任何改革应该是一整套的制度,而不是拼零件,制度是有机体,会相互影响。欲要审判公正,要有相关制度和公正程序作保障,一系列程序规则和各种制度包括非讼制度,应该是密切联系,相互影响的有机整体,牵一发而动全身,任何一方面的变化都会引起其他方面的不协调。[15]

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缺乏统一改革理念和整体布局的环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所作的《改进民事审判方式,正确执行民事诉讼法》报告中表示:“改进民事审判方式的指导思想是,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以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为目的,以开庭审理为重心,继承和发扬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探索新的措施,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高效服务的审判机制。”[16]显然,仅以此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不足的,其更像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宏观性指导思想的失位,使得我国民事审判在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理念中来回摇摆,整个改革经过十几年后似乎又回到原点,这场改革未能在全社会形成举证时限制度所必须的诉讼理念。诉讼促进义务、真实义务等思潮在我国现今民事诉讼制度中还不见踪影,没有这些诉讼理念的保障,举证时限制度也就无法扎根于我国民众与司法审判人员心中,同时也使举证时限制度的实施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基础。

(二)保障制度的缺失

从域外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这些国家和地区无不将举证时限制度置于准备程序中,并以完善的准备程序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实施加以保障。在准备程序中,主审法官或者专门的准备程序法官确定当事人提交证据时间,在当事人举证后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的交换,以及最终完成证据的固定与争点的整理,待案件进入适合辩论状态后才进入真正的开庭审理。为了保障举证时限制度的实施,各国一般都规定了强制答辩制度,要求被告对原告的诉状进行答辩,不答辩的丧失再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机会,从而确保原被告之间攻击防御武器的平等。除此以外,为避免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而导致举证时限影响诉讼的公正性,各国还用强制代理、法官释明等制度予以保障。(www.xing528.com)

可惜的是,《证据规定》在我国所建立的举证时限正是这样一个孤立的制度,它缺乏与之相配套的答辩失权、审前程序、阐明权等制度的配合。当事人若无法在举证时限届满前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与攻击防御方法,就不可能有针对性的举证,其结果则是要么毫无目的地提出大量与案件无关的、繁杂的证据资料,从而使案件的审理更加拖延,效率更为低下,给双方当事人带来巨大的审理痛苦;要么是无法充分举证,在审理过程中面对对方提出的自己意料之外的证据,而承受证据突袭的不利后果。这种情形在我国审前准备程序不完善的诉讼环境下而显得尤为突出,以我国现有民事诉讼制度无法保障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充分举证。作为法院而言,明知是与案件事实认定有根本性影响证据,面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系因无从获知对方意图而无从举证,却囿于证据失权的规定而不能在审理与判决中予以认定,这也与法官的公正、良心背道而驰。

以上种种制度上的缺失,造成举证时限制度的实施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举证时限、证据失权的正当性也一直未能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因此,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并非简单的单一制度的完善就能实现,而是需要对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统一布局,综合谋划。

(三)举证保障手段之缺乏

举证时限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必须向法院提交所有证据材料,否则产生证据失权的后果,这就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证据收集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举证能力是当事人在履行证明责任时的行为能力,而证据收集能力是当事人获取证据的手段、方法、条件等。我国民众的法律素养较低,民事诉讼中未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面对法院限期举证的要求一方面缺乏举证的意识,另一方面也没有举证的手段。因此,举证时限对于大量诉讼当事人而言缺乏正当性。从域外国家或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为了保障举证时限制度的实施,无不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证据调查收集的手段。

为了保障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完成证据的收集,同时为了避免当事人因证据收集能力上的不足而给当事人造成不平等。各国在民事诉讼中规定了相应的证据调查收集制度而给予当事人诉讼的保障。如美国民事诉讼中建立了强制开示制度,要求当事人在发现程序开始之初,在采取实质性的发现证据的措施之前,首先应将其拥有的准备在庭审中使用的证据和有关信息向对方当事人出示和披露,否则这些证据和信息不使用;英国的开示制度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动向对方披露相关书面性证据材料和证据信息,若当事人在收到对方当事人所开示的证据后,如果认为其未依法院命令进行证据开示,或者对方当事人反对查阅有关书证等导致开示书证不充分时,申请法院签发特定开示和特定查阅命令要求对相关证据材料或证据信息予以开示;法国奉行书证优先主义,因此其给予当事人书证提出命令的权利。诉讼中,若一方当事人拟引用其本人并非参与人的书证,或者拟援引由第三人所持有的书证时,该当事人可以向受诉法官提出请求,由法官命令提交该书证或书证的副本;日本民事诉讼中有当事人照会制度,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等。这些制度的存在,对当事人证据收集的能力予以了充分保障。

而反观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此问题上给予当事人的保障还不足。若当事人法律素养不高,举证能力不足而无法充分调查收集证据,或者因对方故意隐匿证据造成其无法举证时,当事人很难取得证据按时举证。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这个问题上有所进步,该《解释》中除了规定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时,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外,同时还引入了类似于法国、日本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解释》第112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根据该规定,在有证据证明书证被对方当事人控制或者持有书证的当事人负有法定、约定或者依习惯上保存、保管的义务的情况下,如果该证据不提供,待证事实将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事实存在与否法官均无法形成内心确信时,可以认定当事人申请的理由成立,要求对方提交。除非提交证据将使当事人或者相关人遭受重大不利益时,证据持有人不得拒绝提供,否则法院可以推定证据的内容不利于当事人。[17]此项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事人证据收集能力低下而对其适用举证时限而导致的非正当性。但是鉴于该规定适用范围有限,仅在书证领域适用;且因其在我国实施的时间还不长,其效果还有待实践的检验。总体而言,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的保障手段较实行举证时限的需要而言,还是存在一定的差距,需要立法在此问题上的进一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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