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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实施困境的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此对建立于程序正义观念之上而设置的举证时限制度为一些当事人所不解。举证时限制度受到诉讼当事人置疑、抵制的另一原因是,虽然该制度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降低了诉讼成本。举证时限制度要求诉讼当事人在约定或指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否则丧失证据提出权。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实施困境的研究成果》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刚开始实施时,由于法院系统内部的重视、强调与之前社会舆论的广为宣传,各个法院都基本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行,并且出于与传统诉讼模式“划清界限”,尽快建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考虑,法院在“延期举证”、“新证据”的把握上都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态度。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在实践中带来诸多的问题与争议。具体表现为:

(一)举证时限制度受到民众的置疑

由于我国自古以来民众对实体正义的追求,缺乏程序正义的观念。因此对建立于程序正义观念之上而设置的举证时限制度为一些当事人所不解。民众无法认可确有真实合法证据存在时,只是因为未在一定的时间内举证,就得承担败诉后果这样的诉讼方式,因而将其斥之为不公,甚至将之归结于司法腐败。尤其能够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关键性证据,若被法院以逾期举证而不予采纳,最终判决当事人败诉,对众多诉讼当事人而言是不能接受的,也易引发民众对司法无可附加的失望感。这种以程序正义换实体正义的做法在不具有程序理念传统的国人心中是不被理解的。

举证时限制度受到诉讼当事人置疑、抵制的另一原因是,虽然该制度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降低了诉讼成本。但是其却在某种程度上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下,当事人只需在开庭时将证据携带至法院即可,而在举证时限制度下为了不丧失证据提出权,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必须举证时限规定的期限内专程前往法院提交证据,有时为了查看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证据,或者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还必须为此再到法院一次或数次,对于路途遥远的当事人而言,为此而增加投入的诉讼成本是相当可观的。换言之,举证时限制度虽然提高了庭审的效率,但是却增加了庭前准备工作。因举证时限而带来的诉讼便捷,在程序参与者的当事人处感受并不强烈。

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下,举证时限制度还受到诉讼当事人(特别是原告)对诉讼公正性的批评。举证时限制度要求诉讼当事人在约定或指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否则丧失证据提出权。但是就民事诉讼程序的流程来看,当事人举证的时间并不仅仅只出现在此阶段。民事诉讼的启动以“不告不理”为基本原则,原告欲启动诉讼程序,必须满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所规定的四个法定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证明其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四个要件,必须在立案时提交初步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的正当性。原告的起诉除了满足此实质要件外,在形式要件上还需要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在起诉状中载明其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当原告的起诉满足这些所有要件被法院所受理后,其诉讼的策略以及攻击防御武器绝大多数已经展示在被告面前。但由于我国没有强制答辩、答辩失权的规定,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但因其第2款又同时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在司法实务中,绝大多数的被告或其代理人出于诉讼策略考虑,都选择不答辩。被告不答辩,原告无法知晓被告将在诉讼中所采取的攻击防御手段,因此准备证据材料时只能根据自己对被告防御手段的预测收集证据,无法有针对性地进行。同时,《证据规定》第37条、第38条将证据交换的时间定在开庭审理之前,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不少被告人特意选择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向法院提交证据,当原告到法院查阅到被告证据资料,完全了解被告的攻击防御手段时,举证时限已经届满,这时若还想作有针对性地举证已经无法实现,被告也不会再接受再此以后原告新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由于缺乏配套制度的辅助,《证据规定》所建立的举证时限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的不对等状态,其公正性受到当事人的质疑也无可厚非。(www.xing528.com)

(二)举证时限受到法院的排斥

作为法院而言,虽然证据失权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诉讼效率,减轻了法院一个案件多次开庭的负担,但是对于长期以追求客观事实为审判目标,实现社会的正义与公平的法官而言,他们在一时之间对证据失权也无法完全理解和接受,特别是明知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证据将对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带来颠覆性影响时尤甚。随着证据失权制度的实施而暴露出的问题,越来越多的人士从最初的赞扬与喝彩声中开始了对该制度在我国实施的合理性、正当性的冷静思考,并出现了诸多优秀文章对此进行分析、检讨。

正是在对举证时限思考与反思的大环境下,作为实务部门的法院而言,在对待证据失权的态度上,也出现了明显的松动。在规定法官可以采取自由裁量决定是否失权而不是必须失权时,法官们往往采取比较灵活的态度,从宽把握,避免作出失权的选择。多数法院认为这样机械地适用《证据规定》,办案的社会效果很差,法官很容易办“错案”。因此,大多数法院和法官都认为对于案件事实有影响的重要证据,即使过了举证时限,只要没有裁判,都应当予以认定,不能因为过了举证期限或当事人拒绝质证而不予认定。[26]有的基层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如果认为该证据可能对案件产生重大影响的,一般都作为新的证据予以采纳。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在于长期以来坚持追求客观真实的审判理念,在国民法律素养普遍不高的情况下,法官承受着良心和社会舆论的巨大压力,为了个案的实质正义,不得不放弃程序正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士也指出“从将近5年的施行过程看,实践中对《证据规定》中个别条款内容的理解还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如何理解和适用有关证据失权的规定。对当事人而言,证据失权与其诉讼目的的实现关系重大。因此,每一位民事审判法官在适用《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的时候,要格外慎重。如果孤立、片面或者机械地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往往会在实践中导致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周,甚至在很多时候还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做法直接导致案结事不了,诱发涉诉信访,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27]根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在《证据规定》颁布四周年之后所作的调研数据显示,对虽不属于新证据但为裁判公证而被法院视为新证据采纳的案件数量显逐渐上升趋势,在调查的1140件案件中,2002年至2003年段为4件,占被调查案件的1.9%;2003年至2004年为4件,占被调查案件的1.2%;2004年至2005年段为6件,占被调查案件的2%;2005年至2006年段为13件,占被调查案件的4.3%。这组数据的比例虽然很小,但根据其从第二年度开始逐步增加,到第四年度增加最多的态势,也能说明法官对审后和判后出现的证据所采取的更加务实的态度。[28]

从人民法院公开的判决书,也可以明显看出这种趋势变化,如在“高某与李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上诉人高某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了10份证据,被上诉人李某认为该10份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但最终法院认为“证据7、8、9、10都涉及获利的计算方法,虽然一审法院以证据8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采纳,但由于这组证据是否采纳可能会直接影响赔偿数额的确定,因此,应将证据7—10作为二审‘新的证据’。”[29]再如在“周某诉广西防城港市某某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确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在开庭审理以后向法庭补交证据10,有关其与苏某通话记录单及说明。对于该证据被告认为超过举证时限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但最终法院认为“庭审后,原告提交的证据10,因第三人陈某、苏某对其部分内容予以认可,本院结合案情和全案证据综合认定。”[30]再如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诉中山市工业原材料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败诉后与中山中行共同清理材料时发现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于是在二审向法院提出。被上诉人认为两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时限,且不属于允许在二审程序中提交提出的新证据,并依据《证据规定》确定的举证时限制度,不同意对这两份证据进行质证。但最后面对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剧烈冲突,考虑到一旦选择程序公正,上诉人的实体权益将面临着重大的损失,二审法院最后还是选择了实体公正。该判决书的“裁判摘要”是: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质证。经质证后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份判决书可以看作是一个风向标,刊载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这份由最高法院自己作出的二审判决是要告诉下级法院,即使是一方当事人对逾期举证存在过错且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如果实行证据失权将会严重背离实体公正,二审法院可以不适用《证据规定》中的证据失权。[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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