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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概述及其在民法中的地位与作用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合同法的概念特征,合同法在民法中的地位及其作用是本节阐述的主要内容。学习本节要重点理解合同法所调整的民事财产关系的特点,认识合同法的作用。由此可知,合同法属于民法的一部分。调整合同的订立、履行,规定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变更与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违约责任,以及各类合同规则的法律制度就是合同法。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合同不同于民事合同。

合同法概述及其在民法中的地位与作用

【导读】

合同法的概念特征,合同法在民法中的地位及其作用是本节阐述的主要内容。学习本节要重点理解合同法所调整的民事财产关系的特点,认识合同法的作用。

【讲述】

一、合同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合同法的概念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的民法规范。简而言之,合同法就是调整合同关系的民法。由此可知,合同法属于民法的一部分。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私人之间(包括私团体和基于私人地位的其他团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种民事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都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来设立、变更和终止。例如,财产的买卖、赠与、借贷、运输、保管等,婚姻的缔结和解除、收养的设立和解除、监护的设立解除等。但是因这些关系性质的不同,它们分别为民法的某个特定部分所调整。例如,婚姻关系的协议就由婚姻法调整,收养关系的协议就由收养法调整,关于财产关系的合同则由合同法调整。合同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以合同形式流转的财产关系,即财产以合同形式在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这种财产关系不同于由物权法所调整的物的归属和直接支配利用关系,而是财产的交易或者说流转关系。它属于债的关系的一种,即合同之债的关系。在这一关系中,依据合同的约定,一方有权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实现自己的利益;对方则负有义务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对方的利益。对于当事人民事生活目的的实现而言,这种债的关系仅仅是一种手段,它不能像物权那样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特定物享受物上利益,直接满足民事生活目的需要。它只能通过行使请求权,受领义务人的给付后,才能实现其民事生活目的。因此债权是手段性的民事权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实质上,合同所设立、变更、终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总是有其民事生活目的的,其各种民事生活目的都可以根据需要通过合同的方式即合同手段来实现,从而在当事人之间就会发生合同关系,这种关系就必须由合同法来调整。调整合同的订立、履行,规定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变更与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违约责任,以及各类合同规则的法律制度就是合同法。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关系是平等主体以合同设立、变更、终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同约定当事人有权请求对方当事人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并受领利益;对方当事人则负有义务为或者不为相应的行为,以满足对方的利益。在合同关系中,各方当事人互为权利义务人,通过合同的履行以实现各方当事人的各种民事生活目的。因此,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其实质是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评论】

合同法调整的应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还是债权债务民事关系?

对合同确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否都属于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如果认为合同只是发生债权债务的合意,未免将合同的定义限定得过于狭窄。因为要受到合同法调整的一些共同行为如合伙合同、联营合同就不是纯粹的债权行为,当事人订立这些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在于共同投资、经营或分配盈余;在人格权的行使方面,也存在合同关系,如名称权的转让合同、肖像权的使用权转让合同,在合同内容上都涉及人格权的全部(如名称权的转让)或部分转让问题。通过转让,受让人获得了全部或部分人格权,这就表明这些转让不完全是为了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而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移转或受让某项人格权及其权能。对受让人而言,是某项人格权及其权能的取得。[2]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合同的目的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与合同当事人欲通过合同实现的民事生活目的区分开来。对于当事人想要实现的民事生活目的而言,任何当事人订立合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都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没有当事人订立合同仅是以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的,其所要实现的民事生活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要取得所有权、有的取得知识产权的支配、有的取得对他人人身权的部分权能。但我们不能反过来以民事生活目的的非债权债务性质来否定作为实现目的手段的合同的债权债务性质。如果这样的话也许就没有合同之债了。例如,当事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要转移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也不是为了发生房屋买卖的债权债务,我们能说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吗?正确认识合同所设立、变更、终止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性质,关系到对合同法在民法律体系中的定位问题。这些合同关系属于债权债务性质,那么合同法就属于民法的债法部分,如果在当事人的民事生活目的中有超出债权债务的内容,恰恰这些内容是需要其他法律调整的,例如,合伙中不属于债的因素,则应当由合伙企业法调整;名称权、肖像权则由人身权法调整;房屋所有权则由物权法调整。如果认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限于债权债务关系,还有其他关系如人身权关系等,那么合同法是不是也不单是债权法,而是成为一种综合法呢?这是需要认真思考的。本书采取了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债权债务说的观点。

合同法所调整的财产交易民事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1.它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财产关系。行政关系,如财政拨款、征税、行政收费等财产关系以及所谓的“行政合同”关系,合同法不调整;对于非财产关系合同法也不调整,例如,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2.它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交易关系。所谓财产交易关系是指主体在地位平等、意志自由基础上协商进行的交换关系。其特点是平等、自愿、有偿。它是财产在主体之间的流转过程中的关系,不同于由物权法调整的财产归属和直接支配性利用关系。由侵权行为法调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债法调整的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关系、继承法调整的对自然人死亡所留遗产的继承关系、破产法调整的破产企业财产清算关系,这些都属于民事财产关系,也都属于财产流转关系,但都不是当事人之间平等协商发生的交易关系,所以合同法不调整。又如,企业内部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签订的责任制协议,也不是在双方完全自愿基础上发生的,所以也不由合同法调整,它从属于劳动合同,由劳动法调整。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合同不同于民事合同。劳动合同具有团体性特征,处在劳动者集体之中的劳动者要受到团体的约束和限制。劳动者的弱势群体地位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又受到国家更多的强制保护。

总之,只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性的财产关系,都是由合同法调整的。不仅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法人相互之间,法人与自然人、其他组织之间订立的各类财产交易性的合同都由合同法调整,即使国家机关作为法人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交易性财产关系,也是由合同法调整的。

在明确了合同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之后,需要说明的是,合同法的概念也有广义(实质意义)和狭义(形式意义)的区分。所谓广义(实质意义)的合同法,是指凡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以合同形式进行的财产交易关系的民法规范都属于合同法。不仅包括《合同法》,也包括《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财产交易合同关系的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合同法》第123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所谓狭义(形式意义)的合同法,是指以合同法命名的民事立法文件,在我国就是指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共248条,分为总则、分则两大部分,总则部分全面规定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合同基本问题;分则规定了买卖,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借款、租赁、融资租赁、承揽、建设工程、运输、技术、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各类典型性合同的基本规则。该法是我国调整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典。(www.xing528.com)

(二)合同法的特征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的民法规范。它所调整的合同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性财产关系,因而,它属于民法中的债法部分,与同属调整财产关系的物权法比较,合同法具有以下特点:

1.合同法多为任意规范,贯彻合同自由原则;而物权法多为强制性规范,贯彻物权法定原则。任意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肯定形式,允许当事人之间相互协议或者单方面予以变更的法律规则。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具有绝对肯定形式,不允许当事人之间相互协议或者单方面予以变更的法律规则。[3]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关系是财产交易关系,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自愿协议的结果,因此合同法对合同关系的调整必须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尽可能地在交易领域赋予当事人的行动自由,允许当事人自由地选择交易的内容。因此,合同法的规定多为任意性的规范,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改变或者排除适用。例如,在合同的种类上,虽然法律规定了典型的合同种类的规则,但同时又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典型合同种类之外,以意思自由创设新合同,只要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就认可其效力。合同法的许多条文在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处理时又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或者从其约定。例如,《合同法》第253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415条规定:“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有的条文在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处理上,规定了多项权利,由当事人选择。例如,第248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这些都体现了合同法多任意规范的特点。这只是将合同法与物权法比较而言的,当然合同法当中也有许多强制性的规范。

2.合同法多共通性和普遍性规范,而物权法多固有性和特殊性。合同法由于它调整财产的交易关系,无论在哪个国家或者民族,财产交易关系都具有相同的规律性,因而在调整规则上各个国家的合同法具有相通性。我国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就大量借鉴了其他国家的合同法律制度,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惯例中的制度;不仅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制度,而且也借鉴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法制度。例如,对英美法系合同法上预期违约制度的引入。这些都体现了合同法的共通性和普遍性特征。物权法则因不同国家的社会政治经济制度、民族、历史传统等的不同导致其各有不同的特殊性,各个国家的物权法大多维持其固有的制度。

二、合同法的作用

合同法的作用就是合同法调整社会关系所应发挥的社会效果。《合同法》第1条是对合同法立法目的的规定。立法目的就是制定合同法所欲达到的社会效果,立法的指导思想。这也是对合同法的作用的概括。

(一)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当事人就是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在合同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物质的保障,获取财产的需求是其基本的民事生活目的。法人、其他组织的活动也离不开对财产的获取。合同是他们在社会经济关系中通过交易获取财产的基本手段,也就是其基本的利益所在。合同是民事主体平等地、自由地追求幸福和利益的基本权利。在合同关系中,至少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他们都有各自的民事生活目的。为了实现其民事生活目的,他们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明确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总之,都与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密切相关。如果合同的订立无序,当事人就无法通过合同明确其权利义务关系,甚至可能遭受损害。如果当事人达成了协议,没有合同法的调整,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的权益仍然无法得到实现。因此通过合同法的调整,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等制度,从而建立良好的合同法治秩序,就能保障当事人依法订立合同的权利,使订立的合同得到切实履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社会经济秩序是整个社会进行经济活动的基本规则。没有秩序,社会经济活动就会陷入混乱,无法进行。社会经济秩序是基本的社会秩序,它是由各种社会规范建立起来的。由法律规范所建立的社会经济秩序就是经济的法治秩序。市场经济是通过市场交易进行资源配置的经济模式,本质上要求市场主体平等、自由、公正、公平地进行交易。这样一种经济秩序只有靠法律来建立和维护。因此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合同就是交易的基本法律形式,是市场经济各个主体、各个部门、各个环节连接的纽带,是整个市场经济运行的链条。调整财产交易关系的合同法,通过合同法律关系将财产的交易关系纳入法治的轨道,建立其市场经济的法治秩序,通过合同法的遵守和实施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

(三)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我国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现阶段的根本任务就是要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建设。合同法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动市场主体参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性;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确保市场主体能够在平等、自由、公正、公平的良好经济秩序中进行经济活动,从而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社会财富创造和增加。这样就从根本上促进了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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