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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习惯法与现代环境立法的改变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结构性因素来看,环境习惯法进入现代环境立法的可能性在于作为正式规则的环境制定法对环境习惯法的非正式规则的价值认同。这一点本是无可厚非的,但据此而排除环境习惯法等非正式规则的价值合理性却是没有道理的。基于此,从现有立法实践来看,国家正式规则均在不同程度上对环境习惯法的特殊规范价值予以认可。[20]以上立法实践表明,在制约环境习惯法进入现代环境立法的结构性因素方面已有积极改变。

环境习惯法与现代环境立法的改变

从结构性因素来看,环境习惯法进入现代环境立法的可能性在于作为正式规则的环境制定法对环境习惯法的非正式规则的价值认同。在宏观背景中,深刻的现代性已使环境制定法处于现代环境法治的“领军”地位。这一点本是无可厚非的,但据此而排除环境习惯法等非正式规则的价值合理性却是没有道理的。如前所述,环境制定法在建构性理性思维中永远无法超越“非自足性”的掣肘,而源于外部的环境习惯法等非正式规则的合理性将有助于完善环境制定法的不足。基于此,从现有立法实践来看,国家正式规则均在不同程度上对环境习惯法的特殊规范价值予以认可。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关于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的规定是国家对包括环境习惯法在内的区域法文化的认可。2008年制定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滇西北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若干意见》肯定了传统知识在生物多样性保护中的特殊作用,提倡“继承和弘扬少数民族爱护自然、保护环境的优良传统文化和习俗,探索并完善社区共管机制,使广大群众在生物多样性保护中得到实惠,更加自觉地参与到生物多样性保护中来。发挥民间环保组织的优势,鼓励其依法开展各种生物多样性保护活动”。2004修正的《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规定,“古民居较多的村可依法订立保护古民居的乡规民约”。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民义务植树的奖惩暂行办法》也规定:“各地、市、县绿化委员会要发动群众,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由群众自己制订爱林护树的乡规民约,互相监督,违者按乡规民约处罚。”同时,许多国家正式规则层面上的规范性文件还认可环境习惯法的效力,如四川省《梁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青蒿资源保护的通告》(2006年4月25日)第一条规定:“严禁践踏毁损。严禁人、畜进入青蒿种植地践踏青蒿,违者按乡规民约处理,并赔偿业主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20]以上立法实践表明,在制约环境习惯法进入现代环境立法的结构性因素方面已有积极改变。(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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