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视听作品著作权是在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人对网络视听作品享有的权利。网络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客体是网络视听作品。其权利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传统作品上传至网络时享有的著作权,主要内容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另一方面是网络视听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发表权、署名权、发行权等权利内容。
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第26条第1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作为著作权的一种,信息网络传播权区别于其他著作权之处在于“个人选定的时间”这一要素。“个人选定的时间”这一要件是其各个构成要件中的核心要件。[70]这一核心要件意味着,个人按照其需要对其所获得的内容具有主动选择权。而传统的无线电广播和电视广播中,信号来源是唯一的,但有许多同类信号接收器;播放的时间、内容和顺序由电台、电视台确定,播放的方式是从头到尾的流水似的播放,用户只是被动的接受者。[71]
对于如何界定“信息网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2020年修正)第2条作出了解释规定,该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信息网络传播权独有的特征是“交互性”,强调个人对接受作品具有的主动选择权,在传播者限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只要公众可以通过网络自行选择时间和地点去“点播”,这一传播仍然是“交互式”网络传播,仍然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所针对的行为。[72](www.xing528.com)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就是关注和围绕着信息网络权的核心特征,排除其他形式的传播。网络环境下,非交互式传播存在多种形式,如网播、同步传播、即时传播、互联网电台等;网播是指通过互联网进行的首次有线传播;同步传播是指通过数字网络对以传播方式广播的节目进行同步和不加修改的转播;所有这些非交互式传播都依赖于对节目的播放,而不能单独地选择其希望获取作品的时间。[73]判断播放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主要依据是否存在“交互式”传播,或者用户能否按照需求自行选择时间和地点选择内容进行“点播”。如若不存在“交互式”传播,或用户不能自主按照需求自行选择内容,就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因此,借助于判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人是否通过交互式或按用户需求获得内容的方式传播作品,就可以界定是否具有侵权行为。“网络直播”或“网络定时播放”这两种行为虽然在网站提供相关内容的时间段内,网络用户可以选择在任何一个时间点内开始浏览或观看内容,但用户的观看只能按照网站事先安排好的时间表进行,其无法主动“按需”对获得的内容进行选择,因此这两种行为不是交互式按需传输行为,不符合“个人选定的时间”这一要件,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74]
另外,有学者将影视剧在网络发行称为新媒体发行。所谓新媒体发行,在本质上是影视剧之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著作兜底(有线传播)权的许可使用。[75]要注意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过程中,不将影视剧著作权人的额外权利许可出去,避免超越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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