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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视听作品著作权的侵权与救济实例 — 娱乐法导论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责任主体认定网络视听作品著作权侵权主体时,往往将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网络内容提供者作为被告,并根据主体的地位判断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美国是最早就网络服务提供商可能存在的侵权责任进行法律规范的国家之一。避风港原则发展至今,已经从以知识产权保护为中心,逐渐扩展至网络侵权责任调整的全内容。提供深层链接是否等同于直接将作品置于服务器中传播,即是否可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自始即引发了争议。

网络视听作品著作权的侵权与救济实例 — 娱乐法导论

(一)责任主体

认定网络视听作品著作权侵权主体时,往往将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网络内容提供者作为被告,并根据主体的地位判断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又称“网络服务提供商”。美国是最早就网络服务提供商可能存在的侵权责任进行法律规范的国家之一。早在1998年,美国国会就通过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将网络服务提供商定义为“在线服务或网络接入提供商,或在线服务或网络接入设备的运营商”,以及“在由用户指定的网络两点或数点之间,对于用户选择的材料,不修改其传输或收到的材料内容,而提供传输、路由或提供数字在线通信接入服务的单位。”[76]其中《在线版权侵权责任限制法案》(OCILLA)经通过成为《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的组成部分,被称为“避风港”条款或《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第512条。根据《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第51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免于为其提供信息传输、系统缓存、主机服务,或链接服务产生的侵权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网络服务提供商如果想援引“避风港条款”,必须满足两项前提性条件:①该网络服务提供商“已经采取并合理实施了”针对“反复侵权用户”停止服务的政策;②网络服务提供商必须采用且未干涉“标准的技术性措施”。例如,在2001年美国第九巡回区上诉法院审理的“A&M唱片公司诉纳普斯特”案[77],原告唱片公司根据间接侵权责任理论起诉被告网络技术公司通过“点对点”的文件分享程序向其用户提供原告音乐文件的传输服务。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实际知晓其终端用户的侵权行为,并对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故可能负有帮助侵权责任;同时认为,被告具有控制侵权行为的能力,并从终端用户的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了经济利益,故可能负有替代侵权责任,因此维持了下级法院签发的诉前禁令。[78]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是争议较多的问题之一。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是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按照该定义,我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是从事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的主体。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种类包括: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提供搜索、链接服务;②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③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④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主要参考了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中的相关原则,特别是“避风港”条款。为了应对与日俱增的网络侵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为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及理解上述条例提供了具体的指导意见。

避风港原则发展至今,已经从以知识产权保护为中心,逐渐扩展至网络侵权责任调整的全内容。另一方面,长期以来我国出现的大量涉网络服务平台案件均被纳入避风港原则的调整中,而这种“通知—删除”义务的设置也给许多网络公司带来了极大的压力。更重要的是这并不利于权利保护,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也逐渐认识到这一问题,在适当的范围内对原则适用进行调整越来越有必要。鉴于网络传输的信息量巨大,期待网络服务提供者充当“互联网警察”的角色以肩负知识产权保护的责任并不现实。[79]“云计算案”与“微信小程序案”开始对避风港原则有所突破,该案件中的大型网络公司主体有希望摆脱“通知—删除”义务所带来的巨大成本,而权利保护方式在案例中也有进一步的新思考。[80]

网络内容提供者。《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不过,从其规定来看,内容提供者并不限于上网用户。

(二)网络传播行为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网络传播行为”,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认为,“提供”一词是指使他人作品处于可获取状态的一种“可能性”。也就是说,将作品公开上传到网上,有被其他网络用户下载使用的可能性就属于提供作品,不要求他人处于已经实际获得作品的状态。二是提供作品的行为后果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要求公众可以随时随地获取被提供的作品。作品的提供行为具有“交互式”传播的特点,与网络传播行为的本质特征一致。将未经许可的信息上传至服务器中并使服务器的其他用户能够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自由地浏览和下载该信息的行为,当然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81]

判断链接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链接分为浅层链接和深层链接。浅层链接,也称普通链接,是指用于访问他人网站的链接,能够引导浏览器跳转至该首页,完整显示其内容及其网络地址的链接。深层链接,也称为深度链接,是指链接中的信息不是由设置链接的网页提供的,但用户在获取该信息时可以完全脱离存储网页而直接从设链网页中浏览或下载。提供深层链接是否等同于直接将作品置于服务器中传播,即是否可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自始即引发了争议。

对提供“深层链接”行为定性的主要观点有“用户感知标准”“实质呈现标准”和“服务器标准”。其中“用户感知标准”和“实质呈现标准”是以主观感受和效果而非行为特征为依据对提供链接行为进行定性。前者以用户的感知,即用户的主观感受认为被链作品来源于链接提供者作为定性的依据,不符合行为评价的客观标准。后者强调的是实质呈现了被链作品,即提供“深层链接”的效果是展示作品的内容,而非实质认定提供“深层链接”的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行为方式上具有一致性。这两种标准都无法明确侵权行为的具体范围,还会把所有对作品提供“深层链接”的行为界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从而不可避免地将许多正当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作品“为公众所获得的状态”是由上传或其他在服务器向公众传播的行为造成的,而不是由设置链接的行为形成。能够使作品处于“为公众所获得的状态”的,不可能是已向处于公开传播状态的作品设置“深层链接”的行为。在认定网络服务商是否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时,应当采用“服务器标准”,而非“用户感知标准”或者“实质呈现标准”;也就是说,认定网络环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标准应当是“服务器标准”,即只有将作品上传至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的行为,才是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网络传播行为”,也才有可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82]

(三)司法适用

为应对司法实践中新出现的网络知识产权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门成立课题组,针对纠纷中高发的问题进行全面梳理与系统调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针对涉及网络著作权案件,主要规定了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性质的认定、“分工合作”的判定方式、侵权要件与免责要件的适用关系、网页“快照”的合理使用、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法律适用等六大类问题。[83]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主张被告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了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行为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举证证明通过被告网站能够播放、下载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得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被告仍主张其未实施提供行为的,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具体行为性质的认定,可以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并结合原告、被告双方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综合进行判断。原告在起诉时未明确主张被告行为是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还是构成为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提供教唆、帮助,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明确的,应结合原告、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在案证据等,对被告实施的行为性质进行全面审查。

“分工合作”的判定方式。各被告之间或者被告与他人之间存在体现合作意愿的协议等证据,或者基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各方在内容合作、利益分享等方面紧密相连的,可以认定各方具有共同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主观意思联络,但被告能够证明其根据技术或者商业模式的客观需求,仅系提供技术服务的除外。

侵权要件与免责要件的适用关系。《民法典》第1194~1197条属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条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免责条款。单独或者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不适用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款。未经许可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属于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法律适用。被告未经许可实施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原告依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主张追究被告侵权责任的,应予支持。

(四)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典型案例

1.上海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84]

原告(被上诉人):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2012年7月28日(伦敦时间2012年7月27日),第30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以下简称2012伦敦奥运会)开幕式在伦敦举行。开幕式主要涉及文艺表演、各国运动员入场、和平鸽放飞、奥委会官员讲话、升旗仪式、外场火炬传递、运动员和裁判员代表宣誓、火炬入场及交接、点燃主火炬、焰火等环节。

2012年8月8日,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即IOC,简称国际奥委会)总经理Christophe DeKepper和法务部主任Howard M.Stupp出具了一份名为《敬启者》的文件,称国际奥委会是2012伦敦奥运会广播权和展览权在全球范围内的独家所有者。

2009年3月25日,国际奥委会将伦敦奥运会的独家移动网和互联网的广播权和展览权授予中国中央电视台,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传播权和互联网互动点播权(“互联网和移动网广播和展览权”)以及央视国际公司获授权行使这些权利:①广播媒体:计算机网络展示(如:互联网)和移动平台展示;②语言:任何语言和所有的语言(澳门的英文广播除外);③地区:中国(包括澳门地区,但不包括香港地区和台湾地区);④期限:2009年3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国际奥委会已与中央电视台签订了2012年奥运会中国广播和展览权协议并已按上述日期实施。根据协议,CCTV.com/CNTV.cn有权对第三方未经授权介入伦敦奥运会的广播和展示的行为采取必要的行动,包括签发通知/警告信,向境内的执法部门提出指控,向境内司法部门提起诉讼。该文件由瑞士公证机关予以证明,我国驻瑞士大使馆对此进行了认证。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文件出具了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的公证书,公证书文号为(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555号。

2009年4月20日,中央电视台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如下:中央电视台将其拍摄、制作或广播的,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或获得相关授权的该台所有电视频道及其所含的全部电视节目〔包括但不限于现有及今后之:综艺晚会(包括但不限于:春节联欢晚会、元宵晚会、专题晚会)、访谈节目……纪录片等〕通过信息网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络……新媒体传播平台)向公众传播、广播、提供的权利,授权央视国际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占行使,并授权其作为上述权利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交易的独家代理;央视国际公司作为上述权利的独占被授权许可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行使上述权利,可以许可或禁止他人行使或部分行使上述权利,可以针对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律师等第三方采取各种法律措施;前述所有授权内容自2006年4月28日起生效,至中央电视台书面声明取消前述授权之日失效。

全土豆公司系“土豆网”(网址:www.tudou.com)的经营管理者,其为注册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土豆网”设置了原创电视剧电影体育等频道,注册用户可选择相关频道上传视频。全土豆公司针对用户上传的视频设立了专职审片部门,用户上传的节目与内容均经过审片人员进行审查,并设立有信息发布前的关键字或敏感词汇的自动过滤功能,执行7×24小时三审流程。

2012年8月1日,央视国际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央视国际公司代理人余晶使用该公证处已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输入www.tudou.com,查看土豆网相关介绍、“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等内容,显示该网站由全土豆公司所有,其具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等相关资质;在“土豆网”网站首页搜索框输入“开幕式2012伦敦奥运会完整版”,点击播放由播客“七星0311”于3天前发布的“2012伦敦奥运会开幕式”(该视频播放次数为97 494次,播放框左上方有“CCTV”及奥运五环标志,右上方有“直播”字样,视频内容涉及文艺表演、运动员进场、火炬传递及点燃仪式等,视频解说明确播放的是伦敦奥运会开幕式),播放中用“camtasia recorder”屏幕录像软件对部分播放内容进行录制,并对部分页面进行网页截屏。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崔亚霞及工作人员徐静监督了上述操作过程,并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了(2012)沪静证经字第2989号公证书。央视国际公司为上述证据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以下币种相同)。涉诉后,全土豆公司删除了其网站上的上述视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①央视国际公司对涉案的“2012伦敦奥运会开幕式”是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②全土豆公司是否侵害了央视国际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观点: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涉案的“2012伦敦奥运会开幕式”由文艺表演、火炬传递及点燃仪式等相关环节构成,通过主创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体现了该届奥运会的主题及奥林匹克运动的精神,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2012伦敦奥运会开幕式”系2012伦敦奥运会的有机组成部分,根据奥林匹克赛事的组织章程及相关协议,其权利主体为国际奥委会。根据《著作权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国际奥委会系设立在瑞士的国际性、非营利性组织,中国与瑞士同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故国际奥委会对“2012伦敦奥运会开幕式”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国际奥委会作为著作权人对“2012伦敦奥运会开幕式”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国际奥委会出具的《敬启者》的文件,国际奥委会将“2012伦敦奥运会开幕式”的“互联网互动点播权”授予中央电视台,此处的“互联网互动点播权”应理解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中央电视台出具的《授权书》明确将其拍摄、制作或广播的,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或获得相关授权的该台所有电视频道及其所含的全部电视节目通过信息网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络……新媒体传播平台)向公众传播、广播、提供的权利授权央视国际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占行使,故央视国际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被授权的期限和地区内,任何人在未经许可或不具有合理使用等免责情形下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的,均构成对央视国际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奥林匹克运动会在全世界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开幕式历来都是奥运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万众瞩目的焦点。电视台、网络服务商等机构如需传播奥运会开幕式及相关赛事一般都要与国际奥委会签署协议或取得相应授权。全土豆公司经营的“土豆网”在2012伦敦奥运会开幕式举行后的较短时间内即出现了涉案视频,而上传者仅为一般注册用户,亦未表明其对于上传的视频获得了相关授权。全土豆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影视、娱乐、体育等内容服务的视频分享网站,应当知晓上传涉案视频的用户并非权利人,但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作为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上传行为,却为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数额,鉴于央视国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全土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播放次数以及全土豆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合理费用,公证费1200元确系为诉讼所需,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www.xing528.com)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第48条第1项、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1款、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1款、第2款,第26条之规定,判决全土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央视国际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合理费用7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全土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其诉称:①被上诉人没有明确诉讼标的物,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对涉案的诉讼标的物享有完整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理由是:一是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将诉讼标的物从2012伦敦奥运会开幕式的音像制品改为2012伦敦奥运会开幕式现场节目,但是这二者内容和性质上有区别;二是2012伦敦奥运会开幕式现场节目本身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三是即使2012伦敦奥运会开幕式现场节目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但是国际奥委会也并不当然是著作权人,伦敦奥组委才是著作权人。②涉案节目系网友上传,上诉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帮助侵权。

被上诉人央视国际公司辩称:①上诉人对本案诉讼标的物的理解存在错误,在原审中主张的是2012伦敦开幕式节目,但是此节目存在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舞台现场表演的开幕式,另一种是观众在电视荧屏前看到的经摄制而成的开幕式。②涉案节目体现了较高的独创性,是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③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国际奥委会是涉案节目的原始著作权人,中央电视台从国际奥委会取得授权有依据。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①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有无明确诉讼标的物。②2012伦敦奥运会开幕式是否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③被上诉人是否享有2012伦敦奥运会开幕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④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评述如下:

1.关于本案诉讼标的物的问题。本院认为,诚如上诉人所言,“奥运会开幕式”与经摄制而成的“奥运会开幕式节目”的确不能简单等同,但经本院核查,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专门就此问题向被上诉人做了询问,要求其明确作品是指“奥运会开幕式”还是“经摄制而成的奥运会开幕式节目”,被上诉人最终明确表示主张的作品是“奥运会开幕式”本身。可见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明确了其诉讼主张,一、二审法院应围绕该诉讼主张进行审理。

2.关于“奥运会开幕式”是否是作品的问题。《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奥运会开幕式”主题统一,表达连贯,在表达主题思想、刻画人物形象、营造现场气氛时将现代科技和主题精神相结合,这些巧妙构思和极富特色的表达方式带给观众丰富的视觉享受和美的体验;另一方面,这些表达不是按照特定的模式进行的唯一性表达,并不是单纯的智力机械性的或智力技艺性的劳动,相反在节目内容的编排和设计、现场灯光和配乐的选取、对参与者表演活动的指导等方面都反映了参与创作者独特的安排和个性化的选择,体现了创作者较高程度的创造性。进而言之,“奥运会开幕式”完全可以固定在一定载体上进行再现、传播。综上所述,“奥运会开幕式”应当作为作品予以保护。

3.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是“奥运会开幕式”著作权人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对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异议,集中于以下两点:①认为国际奥委会并不当然是涉案节目的著作权人,伦敦奥组委才是著作权人。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敬启者》文件显示,国际奥委会享有的是广播权和展览权,不包括《著作权法》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7条的规定,奥运会是国际奥委会的专有财产,国际奥委会拥有与之有关的全部权利和数据,特别是不加限制地拥有涉及该运动会的组织、开发、转播、录制、展示、再创作、获取和散发的全部权利……“奥运会开幕式”是2012伦敦奥运会的组成部分,国际奥委会对其享有著作权有依据,不仅仅是文件显示的广播权和展示权。其次,根据《伯尔尼公约》和《著作权法》的规定,国际奥委会据此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对此,原审法院已有论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再次,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敬启者》中表述的“internet dissemination right and internet interactive communication rights”即翻译后的“网络传播权和互联网互动点播权”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和特征,可以理解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最后,上诉人主张著作权属于伦敦奥组委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诉称其没有事前审查义务,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不构成帮助侵权。但是原审判决并未认为全土豆公司应当履行事先审查义务,而是基于涉案节目的巨大影响力、知名度和一般奥运会开幕式及相关赛事都需要授权的惯例,认为全土豆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影视、娱乐等内容服务的视频分享网站应当具有相应专业能力,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审据此认定全土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全土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5元,由上诉人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2.2013年度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舌尖上的中国》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85]

基本案情:《舌尖上的中国》是由中央电视台制作的大型美食纪录片,播出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享有较高知名度。中央电视台将该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国际)独占行使。在节目播出后,原告发现被告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土豆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提供涉案节目的在线点播服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经审理认为:纪录片《舌尖上的中国》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央视国际经中央电视台授权,独占享有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全土豆公司未经授权于作品热播期内,在其网站上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点播服务,是侵犯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闵行法院还认为,被告虽然辩称涉案作品系网友上传,但未就该主张提供实际上传者的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其自行删除原始数据的行为导致该事实无法查明,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闵行法院在一审中判决,被告全土豆公司应赔偿原告央视国际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4.8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合理,并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立法者对于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初衷是规制非权利人未经许可通过网络传播著作权人作品的行为。随着互联网在经济和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也呈逐年增加趋势。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其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全土豆公司辩称,原告举证的由中央电视台出具的《授权书》中未明确具体作品名称,因此,原告获得的授权是不完整的。闵行法院经审理认为,纪录片《舌尖上的中国》的著作权归中央电视台享有,其《授权书》中虽未明确具体作品名称,但该授权书表明中央电视台将其制作的包括纪录片在内的全部电视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原告,而涉案作品系纪录片,属于相关授权范围内的作品,故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二,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闵行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直接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的情况属实,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损害了原告作为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闵行法院还认为,被告虽辩称其网站仅提供存储空间服务,涉案作品为网友上传,但被告并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闵行法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在法院确定赔偿金额时,充分考虑了涉案作品的类型、社会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网站的经营规模、经营模式、影响力等因素,作出共计人民币24.8万元的赔偿金额之判决。

被告全土豆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全土豆公司辩称其网站无事先审查义务,不明知也不应知涉案视频的存在。对此,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有关实际上传者的信息属于被告掌控和管理的范围,理应由其举证,但全土豆公司在涉诉后删除了涉案视频以及原始数据,导致事实无法查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最终,上海一中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该案是一起典型的视频网站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涉案作品《舌尖上的中国》创作过程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体现出较高程度的独创性,享有良好的社会知名度。土豆网是专业视频分享网站,在国内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其在涉案作品热播期就在自己网站上擅自提供在线点播服务,给权利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法院充分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社会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网站的经营规模、经营模式、社会影响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法定赔偿金额,不仅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强著作权保护的司法政策,而且有助于警示网络服务提供商加强自律,遏制日益多发的网络著作权侵权现象。[86]

3.谢某诉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创策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87]

基本案情:谢某享有《72变小女生》文字作品著作权。后发现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懒人公司)在其经营的“懒人听书”网,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有声读物。谢某从懒人公司提交的文件中发现懒人公司是经过杭州创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策公司)、杭州思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变公司)、北京朝花夕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花夕拾公司)的层层授权后提供听书服务的。谢某以四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某曾于2013年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以及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的权利”授权创策公司。2014年,创策公司向思变公司出具授权书,明确写明授权思变公司将涉案作品制成有声读物,并自行或再许可他方行使音频格式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15年,思变公司授权朝花夕拾公司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给懒人公司在其“懒人听书”平台上使用。同年,懒人公司与朝花夕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朝花夕拾公司将涉案作品有声读物许可懒人公司在其平台上使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谢某确认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思变公司确认涉案有声读物系由其制作,在制作过程中未改变原作文字内容。思变公司与朝花夕拾公司均确认在向下游授权时对上游授权文件的审查系通过审查扫描件的形式进行。创策公司主张其从谢某处所取得“改编权”授权包含将涉案作品制作成音频制品的权利。

裁判结果: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现为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6)浙8601民初354号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判令懒人公司、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共同赔偿谢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100元。谢某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浙01民终53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听书”“有声读物”是近年新兴的一种文化消费方式,产业价值巨大。但制作、在线提供有声读物在著作权法上如何定性,经营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怎样授权,未经许可制作有声读物所侵害的是作者的复制权还是改编权等等问题,法律条文上无直接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有不同认识。这种局面可能使得业界法律界限不清,无所适从,不利于行业合法有序的经营发展。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作品均以形成外在的独创性表达为其前提要件,对作品的改编应以改变作品之表达,且该改变具有独创性为前提。对于文字作品而言,文字表述是其作品的表达所在,改编文字作品应以文字内容发生改变为前提。将文字作品制成有声读物需要经过三个步骤:朗读、录音、后期制作。三个步骤均只改变了作品的形式或载体,无一改变了文字作品的表达或内容,因而不涉及对文字作品的改编,有声读物只是以录音制品存在的复制件。其二,根据《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的本意,凡未经著作权人明确授予的权利仍应保留在著作权人手中。授权作为一种合同行为,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一项行为是否在著作权人授权范围之内,需要探明著作权人授权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结合合同上下文及签约时的时间环境,不应认定在线提供有声读物属谢鑫授权范围之内。其三,上游“授权方”缺乏有效权利而向下授权他人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自身对此存在过错且行为实际发生的,所有上游授权方均构成侵权,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当前立法和司法有关有声读物具体规则存在空白,而行业发展又亟需明确规则的背景下,本案裁判为行业主体提供了清晰的指引,对于充分发挥司法助推文化产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4.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88]

基本案情: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视界公司)是抖音平台的运营者。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合称百度公司)是伙拍平台的运营者。汶川特大地震十周年之际,2018年5月12日,抖音平台的加V用户“黑脸V”响应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0(以下简称党媒平台)和人民网的倡议,使用给定素材,制作并在抖音平台上发布“5.12,我想对你说”短视频(以下简称“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经“黑脸V”授权,微播视界公司对“我想对你说”短视频在全球范围内享有独家排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独家维权的权利。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上传播了“我想对你说”短视频,该短视频播放页面上未显示有抖音和用户ID号水印。微播视界公司以“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作品),百度公司上述传播和消除水印的行为侵犯了微播视界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认为,“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构成类电作品,百度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用户的提供被控侵权短视频的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在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后,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判决驳回微播视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为2018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之一,引发了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案涉及短视频节目能否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给予何种程度保护等一系列新类型法律问题的解决,对人民法院如何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平衡好创作与传播、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提出了新的挑战。与传统类型的电影作品相比,短视频时间较短,是否具备著作权法对保护客体提出的“独创性”要求,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充分贯彻合理确定不同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的司法政策,根据著作权关于文学艺术类作品在作品特性、创作空间等方面的特点,充分考虑“互联网+”背景下创新的需求和特点,合理确定了本案短视频节目独创性的尺度,正确划分了著作权范围与公共领域的界限,充分实现了保护知识产权与促进创新、推动产业发展和谐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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