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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社员大会决议的规定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基本表决权仍然适用“一人一票”原则,即“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对于程序瑕疵,即社员大会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合作社章程,应规定为可撤销。当场未对社员大会召集程序或表决方法提出异议者,不得提起撤销之诉,以示对怠于行使权利者的“惩罚”。

合作社社员大会决议的规定

(一)“一人一票”原则

在合作社中,社员地位一律平等,表现在表决权上,即“一人一票”原则。“一人一票”原则是英国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创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不论股金多少,每人一票”。[58]此后,“一人一票”原则在各国合作社立法与实践中得到普遍遵行。国际合作社联盟通过的《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对此亦予以确认:“在基层合作社,社员享有平等的选举权(一人一票)。”[59]

合作社的“一人一票”不同于公司的“一股一票”。“一人一票”体现了劳动民主,“一股一票”体现了资本民主。在合作社中,人格本位代替了财产本位。合作社是互助合作的组织,充满了友爱精神,与资本领域盛行的“弱肉强食”大异其趣。

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为了克服资金困难,以求得生存与发展,国外合作社开始出现股份化趋势。表现在表决权方面,就是不少国家与地区合作社法允许向资本倾斜,实行“一人多票”。除了向资本倾斜,有些国家与地区合作社法还根据社员交易量(额)大小来分配表决权。一句话,传统的“一人一票”原则受到挑战。不过,几乎所有国家与地区立法例均对“一人多票”予以限制,“一人一票”根基并未动摇。限制的目的在于确保合作社为多数人服务,避免沦为少数人谋利的工具。

我国现行立法也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上述发展趋势。根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2条规定,表决权被一分为二:基本表决权与附加表决权。基本表决权仍然适用“一人一票”原则,即“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对于“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社员,则给予附加表决权,同时对附加表决权予以限制,即“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

有学者认为,附加表决权的“普遍存在”,弱化甚至虚化了社员对于合作社的控制,因此,主张对附加表决权进行“全方位的规制”。[60]对此,笔者表示赞同。法律是时代与实践的产物,自应随着时代与实践的发展而发展。只有“与时俱进”,才能充分发挥法律对于实践的指导作用。附加表决权的诞生即是如此。对于附加表决权,一方面,我们应当肯定其存在价值;另一方面,也应对其进行立法规制,以趋利避害。

(二)表决权的代理与回避

表决权原则上应由社员亲自行使。不过,在特殊情况下,如果社员不能亲力亲为,也可适用代理制度。但是,不少国家与地区立法例对此设有若干限制:第一,代理人必须是社员,非社员不得作为代理人;第二,代理人数不得超过法定限制;第三,委托应以书面方式进行。我国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于表决权的代理行使未作规定,导致相关实践无法可依,亟须进行“漏洞补充”。

为了保护合作社及其他社员的利益,表决权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即当所议事项与社员存在利害关系时,该社员应当回避,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委托他人行使表决权。

(三)社员大会决议方法

社员大会决议,通常分为普通决议与特别决议。普通决议适用简单多数决,即全体社员过半数出席、出席社员过半数同意,即可作出。特别决议适用绝对多数决,但何谓“绝对多数”,各国各地区规定不一,日本规定为2/3,而德国规定为3/4。特别决议一般针对专属事项,如章程的修改、合作社的合并与分立等。适用特别决议事项在各国各地区差别不大。[61]

(四)社员大会会议记录(www.xing528.com)

社员大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社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我国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4条即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成员代表、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社员大会会议记录记载了合作社重要事项讨论的经过与结果,是社员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见证,也是反映合作社成长历程的重要文献。[62]

(五)社员大会决议瑕疵及其救济

社员大会决议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合作社及全体社员必须遵守。但是,在合作社实践中,社员大会决议出现瑕疵的情况并不鲜见。为了保护社员乃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合作社法必须提供相应救济措施。

社员大会决议瑕疵,既有可能是内容上的瑕疵,也有可能是程序上的瑕疵。前者是指社员大会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合作社章程的规定,后者是指社员大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合作社章程的规定。内容上的瑕疵,称为狭义瑕疵,广义瑕疵还包括程序上的瑕疵。

针对不同瑕疵,合作社法应当规定不同的救济方法。首先是内容瑕疵。内容瑕疵又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社员大会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一种是社员大会决议内容违反了合作社章程。对于前者,应规定为无效;对于后者,应规定为可撤销。其次是程序瑕疵。对于程序瑕疵,即社员大会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合作社章程,应规定为可撤销。撤销之诉应在一定期间内提起。当场未对社员大会召集程序或表决方法提出异议者,不得提起撤销之诉,以示对怠于行使权利者的“惩罚”。

(六)社员大会与“集体行动的困境”

“‘集体行动的困境’成为社会科学中的一个难题”,[63]自然也成为社员大会制度中一个绕不开且不易克服的“难题”。

人们一般认为,个人理性导致集体理性,也就是说,相信“人多力量大”。然而实践中,人多未必力量大,拉绳实验即很好地证明了这一点。

奥尔森的集体行动理论告诉我们,个人理性往往导致集体非理性。“实际上,除非一个集团中人数很少,或者除非存在强制或其他某些特殊手段以使个人按照他们的共同利益行事,有理性的、寻求自我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以实现他们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64]个人之所以不愿参与集体行动,完全是理性选择的结果。众所周知,作为“经济人”,个人必然会作出成本-收益分析,一旦自己付出成本后,收益却让其他成员分享,个人就会选择不作为。换言之,“搭便车”的存在阻碍着集体利益的实现。因此,除非存在强制或“选择性激励”,否则,个人不会为实现集体利益的最大化而努力付出。由此可见,个人理性不是集体理性的充分条件

在合作社中,社员无疑都是理性个体。然而,正是由于理性个体和个体理性的存在,导致社员大会出现“集体行动的困境”,即谁都不愿意别人搭自己的“便车”而一心想搭别人的“便车”。都想坐享其成的结果,便是社员大会权力虚置,以致出现内部人控制或“少数人剥削多数人”现象。然而,社员大会权力弱化甚至虚化,妨碍社员大会功能的发挥,从根本上背离了合作社的宗旨与原则,因为合作社毕竟是社员“民主控制”的组织,旨在实现社员的共同利益。因此,如何走出“集体行动的困境”,乃成为进一步完善社员大会制度不可或忽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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