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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教程:超越与批判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显然该观点摒弃了传统法部门划分理论,提出以社会活动领域为主的法律部门划分法,不过该观点对“客观论”的改造似乎过于彻底,以至于把“调整对象说”也随“调整方法说”一并抛弃。因此,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仍是“调整对象说”。

经济法教程:超越与批判

既然依据“调整对象暨调整方法说”划分法律部门无法适应现代社会法律实践的需要,那么应该以什么理论来取而代之呢?我国国内有学者提出,应对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进行改造,“改按社会活动的领域和法律调整的宗旨来划分法律部门”,而且“既然是法律部门,当然也就是独立的部门,不独立又何以能成为部门”。(史际春、邓峰著《经济法概论》第132~134页)显然该观点摒弃了传统法部门划分理论,提出以社会活动领域为主的法律部门划分法,不过该观点对“客观论”的改造似乎过于彻底,以至于把“调整对象说”也随“调整方法说”一并抛弃。法律调整的不是别的,正是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律的生命力就植根于社会关系,这是法学发展史上最基本和最为成功的理论抽象之一,不可轻易抛弃。我们至今定义法律部门无一例外地采用“某某法是调整某某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需要说明的是,在一个法律部门中规定使用各种法律调整方法进行综合调整早已是大量存在的现实。现代社会的立法实践是:立法者为了达到对某一类社会关系的有效调整,往往在同一法律中将民事、行政、刑事等各种调整方法根据需要有机结合、综合使用。

因此,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仍是“调整对象说”。但由于“调整对象”是一种空泛的、未定的标准,还需要其他条件进行结合使用,现在这一“其他条件”不再是“调整方法”,应当是:根据现实需要,抽象其共性。也就是说,划分法律部门不再有万能的标准,而应根据法律实践的客观需要,结合一定的前瞻性认识,对调整社会生活中某一类具备一定共性的社会关系的同质法律规范进行综合形成一个法律部门。这样是否形成一个法律部门就取决于两点:

第一,这些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具备某种共性。

第二,将这些具备共性的法律规范进行综合并上升到法律部门的高度是必要的。

这又需要我们考察:

(1)实践中这类法律规范的存在是否已经达到一定的数量。(www.xing528.com)

(2)将这些规范综合为法律部门是否具备理论上的价值,即能更好地认识和总结规律,并更好地指导实践。

显然,不是任何具备所谓共性的法律规范都可以“占山为王、自立门户”,自称为一独立的法律部门。从某种意义上讲,每一个法律部门的形成都是渐进的,是长期法律实践选择的结果;因而也是历史的,具备客观必然性的。现有的几个法律部门,无一不是这样产生的,如军事法。回到经济法命题上,我们知道,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具备以上条件的。

首先,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具备“共性”的,这个共性就是“国家协调(干预、管理、调节)经济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其次,具备这一共性的法律规范已经达到十分庞大的规模,任何人都不可能视而不见。

再次,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的经济调控职能已经成为国家生活中最为重要的职能之一,把国家管理经济活动方面的法律规范进行归纳、抽象、总结和整合,有利于提高对国家管理经济活动的认识。

综上所述,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仍是“独立的调整对象”,只是这一独立并不意味着“绝对专有”,而应理解为一种“共性”,至于这一共性是什么,为什么独立,则应根据现实的需要和历史的沉淀进行抽象。社会关系是极其复杂的,交叉、重叠,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不能把社会关系理解为一张薄饼,用一种方法进行平面式的瓜分;法律部门的划分应是立体式的、多元的。在当今社会连带关系大量产生、多元主体多元利益交叉整合的时代里,法学的思维应是立体的、多维的与开放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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