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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准共益债务?共益债务相关规定要这样用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在实践中,准共益债务虽不满足共益债务的时间要件,却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存在,理应获得和共益债务同样的优先清偿顺位。对此,判决其“参照”共益债务清偿或为一种最优选择。此时,法院虽不能直接将其认定为共益债务,却可以参照共益债务的规定赋予其优先受偿的地位。台湾地区“债务清理法”草案在解决和解程序中“准共益债务”清偿的问题时,同样采纳了“参照”适用的方式。

什么是准共益债务?共益债务相关规定要这样用

《企业破产法》第42条界定共益债务的构成要件时,在以时间要件为绝对标准的同时,又采用了列举的方式,使之构成了一个封闭的共益债务体系。但在实践中,准共益债务虽不满足共益债务的时间要件,却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存在,理应获得和共益债务同样的优先清偿顺位。

那么,实践中应如何妥善处理准共益债务?对此,判决其“参照”共益债务清偿或为一种最优选择。“参照”实际上等同于“准用”。刘风景教授指出,“所谓准用性法条,是指法律实施者在解决个案时,将原本针对a事项且有‘比照’‘参照’等外观标识的法条A,适用于与a具有某种程度类似性但又存有差异的b事项的一种特殊的引用性法条形式”。[27]《企业破产法》第42条的规定适用于产生在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务;而“准共益债务”虽然与《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的共益债务极为类似,但又存在差异。所以,为了将《企业破产法》第42条适用于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准共益债务”之上,使之能被优先清偿,就只能透过“参照”适用的方式“准用”该法条了。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7年就注意到了破产程序开始前产生的“破产费用”的定性问题,并采“参照”准用破产费用规定的方式,来化解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中可能发生的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5条指出,“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在该指导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显然意识到这些费用并非“破产费用”,所以使用了“参照”破产费用进行清偿的用语。但对于其他尚未规定的准共益债务,如文首案例中的电费,就需要法官在个案中进行具体裁量。此时,法院虽不能直接将其认定为共益债务,却可以参照共益债务的规定赋予其优先受偿的地位。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第1款中,最高人民法院使用了同样的方式解决破产程序中新融资债权人的清偿顺位问题,即规定重整融资债权“参照适用共益债务”的规定。

台湾地区“债务清理法”草案在解决和解程序中“准共益债务”清偿的问题时,同样采纳了“参照”适用的方式。该草案第81条 [28]第1款规定:“法院裁定开始和解程序后,下列各款为共益债权,不依和解程序,优先于无担保及无优先权之债权,随时清偿之……”然后,由于与《企业破产法》第42条一样明文规定了时间要件,台湾地区“债务清理法”草案第81条2款又规定:“前项规定,于法院裁定开始和解程序前之下列债务,准用之:①保全管理人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之费用,及经营其业务所生之债务……”对此,法案起草者的解释是,“法院裁定开始和解程序前,选任保全管理人管理、处分债务人之财产,及经营其业务,因此所生之费用及负担之债务,均系为确保债务人财产及继续其业务而生,皆具有共益性,宜准用第1项规定,优先清偿,爰设第2项第1款”。[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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