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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例调整计划及保证人责任尝试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例如,《企业破产法》第94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在实际操作中可直接通过重整计划调整主债权的原始数额,而非仅载明债权人的受偿额。一旦债权人与重整人之间就债权原始数额达成协议,就意味着主债权减少,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随之减轻。换言之,此时所作出并通过、批准的重整计划效力亦应得到法律的承认和尊重。

破产案例调整计划及保证人责任尝试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等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影响。考究其法理,很大程度上即源自于保证债务的独立性,然而保证债务除却具有独立性外,还具有从属性,特别是对一般保证而言,从属性更加明显。

通说认为,保证责任的从属性是指保证债务与所担保的主债务形成主从关系,具体而言,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保证债务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其次,保证债务的范围从属于主债务;再次,保证债务随主债务一并转移。[22]值得指出的是,对于保证债务从属性的理解,应从债的关系层面进行解释,而非从债务内部进行的诸如债的从给付义务角度进行的理解,故不能仅凭字面意义上的保证债务从属性即认为其可作为上文破产债权的一部分而由重整计划进行规定。

在上述保证债务的特征中,最值得探究的有两方面:首先,保证债务在范围上具有从属性,其责任范围和强度不得超过主债务,但可以小于主债务。如果合同约定的保证债务责任和范围超过主债务或者未作明确规定时,依保证合同之从属性特征应解释为保证债务范围及责任与主债务相同。对此,《德国民法典》第767条明确规定,主债务的范围在任何时期均为保证债务的标准。[23]其次,保证债务亦可能遂主债务的变更和转让而进行调整。正如有学者所言:“在主合同内容发生变更的时候,包括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等级、花色的改变,标的数量的增加及履行的提前和延后,只要未取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对于原保证范围内的责任,不得主张免除。在合同标的数量减少的情况下,主债务人的义务减少了,保证合同依然有效但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可因主债务的减少而减少。”[24]而在前述债的更改语境下,由于债本身不失同一性,则原债务关系上的瑕疵与利益依然存在,但此时如果存在加重债务人负担的情况下,除非经由保证人或物上担保人同意,否则不对上述担保主体产生拘束力。[25]对此,《担保法》第24条即予以了明确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而在破产重整语境下,本文认为,债权人之间通过重整计划对于债权债务作出的相应安排,在相应情形下即可视作对债的变更。例如,《企业破产法》第94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在该条所规定的约定债务减少情形下,由于执行完毕重整计划即消灭债务人的清偿责任,故可认为债务内容在重整计划通过后即发生了实质变更,此时对重整计划的完成便视作对债的清偿。而根据主流债法学说的定义,债的关系自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完全履行前,基于法律规定或裁判行为,以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合同主体以外内容进行改变(但不涉及对要素的变革而使新旧债务关系丧失同一性——后者为债的更改)的现象,属于债法语境下债的变更,[26]故此时通过重整计划促使债务减少的行为,应属于债的变更行为。

在承认重整计划对债务产生变更效果的基础上,基于上述保证债务范围上的从属性标准,应当认识到:首先,在破产法语境下,基于破产程序的概括清偿属性,以及债的变更加重保证人负担情形下,保证合同超出部分失效规则,对债务标的作出的加重调整,将明显不利于债务企业获得重整机会,故原则上不会出现此类债的变更情形。[27]在此基础上,重整计划一般仅会对债务作出削减或部分清偿、迟延履行等减少债务人负担的重整安排。此时,若破产重整计划对于债务作出削减安排抑或规定了相应的清偿比例,则相应的基于上述保证从属性法理,保证债务担保范围亦应作出变化。也就是说,在实际操作中可直接通过重整计划调整主债权的原始数额,而非仅载明债权人的受偿额。这是因为,重整计划一般是对债权人的受偿额(比例)进行约定,但并没有否认主债权标的减少。一旦债权人与重整人之间就债权原始数额达成协议,就意味着主债权减少,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随之减轻。(www.xing528.com)

在此,值得指出的是,在王卫国教授的著述中似亦反映出上述观点。例如,王卫国教授指出,“如果债权人向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提出清偿要求的数额,超出了其已由重整计划获得清偿后的债权余额,对于超出的部分,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有权拒绝偿付已经偿付的,可以援引民法不当得利制度请求返还”,且同样,“在破产程序之外对债权人履行了清偿义务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对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时的请求数额也不能超出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限定的范畴”。[28]该观点虽然仅认为债权人不得因破产程序、保证债权的两重清偿关系,获得超过原始主债权(及可能利息)的利益,且没有对保证责任的减少作出进一步论述,但其确立的受偿额以主债权为限的规则,或许能给本文的前述推论提供支持。

除上述方面外,值得说明的是,上述重整计划内容仍系以破产债权人主债务标的的调整为直接对象而进行的重整安排,尽管其亦可能对债务人造成不利,但由于其明确属于重整计划法定内容范围(即立法规定的“债权调整方案”以及“债权受偿方案”),故对其的处理并不会当然导致(如上文所述情形般)对强行法的违反,抑或构成对破产债权外他种非以债务人为义务主体之债权的不当处分,故原则上其不属于有关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瑕疵情形(事由)。换言之,此时所作出并通过、批准的重整计划效力亦应得到法律的承认和尊重。

综上,本文认为,债权人会议中多数债权人可通过对主债务数额进行变更的方式,来间接实现其所欲实现的限制保证人保证责任承担的目的。[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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