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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责任产生的因果关系及认定方法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政府责任的产生不仅需要具备行为要件与结果要件,还需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即因果要件。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学界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其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必然性考察逻辑是可取的,也因此常被作为限定原因行为的初步筛选程序,并结合其他学说综合认定因果关系。可见,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优点在于其能适当调整原因行为的范围圈,同时又能灵活应对错综复杂的社会情况,具有合理性。

政府责任产生的因果关系及认定方法

政府责任的产生不仅需要具备行为要件与结果要件,还需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即因果要件。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学界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概括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学说。

(一)条件说

条件说指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只要存在“无A 则无B”的必要关系,则在A 与B 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说由奥地利刑法学家格拉赛于1858 年首创,它从结果角度出发对原因行为进行考察,但凡是与结果存在“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的行为都被纳入原因行为的范畴,而不考察对结果产生的原因力大小和远近程度,容易导致原因行为范围的无限扩大,因而逐渐被予以否定。但其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必然性考察逻辑是可取的,也因此常被作为限定原因行为的初步筛选程序,并结合其他学说综合认定因果关系。

(二)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在条件说的基础上以“相当性”为限定条件,以一般社会设定的标准来考察行为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的相当性程度。该说弥补了条件说无限扩大原因行为的缺陷,以一般社会的评价标准对原因行为作了一定程度的限缩,当原因行为对结果的产生起到相当的作用时,即判定它们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相当性的判断主要存在三种标准:一是主观说,即以行为人的主观认知为判断标准,当行为人以其实际所具有的能力认识到其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时,仍然实施该危害行为,则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是客观说,即以危害结果发生时的客观情况为判断标准,客观实际情况能让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其仍然实施该危害行为并造成危害后果的产生,则认为存在因果关系。三是折中说,即以一般社会的标准进行考察,只要以一个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即可认识到其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行为人仍然实施该危害行为,则认为存在因果关系,而这“一般人”指的是以社会普遍要求标准所抽象出的一般意义上的人。如今采取的通说是折中说,即以一般人的标准对行为人进行考察,同时兼顾其自身的特殊能力,以及当时的客观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可见,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优点在于其能适当调整原因行为的范围圈,同时又能灵活应对错综复杂的社会情况,具有合理性。

(三)直接因果关系说(www.xing528.com)

直接因果关系说,即指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逻辑上的直接的关系,其中行为并不要求是结果的必然或根本原因,而仅仅是导致结果发生的一个较近的原因”。[13]该说也称“近因因果关系说”,它是以距离结果发生的时间远近作为原因行为的判断标准,存在太过片面和绝对的缺陷,容易导致一些与结果存在一定时间间隔但却对结果影响较大的原因行为被排除出去,如此不利于准确判断真正的原因行为,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

(四)必然因果关系说

必然因果关系说,即认为因果关系应当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行为对结果的引起存在逻辑上的必然性,而必然性的判断一般以行为对结果产生的原因力为标准,要求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全由原因行为导致。可见,该说在单一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可以得以适用,但在复杂因果关系,譬如存在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的情形中便难有适用的余地。有关必然性的判断,看似明确,但这判断标准却仍然是个问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作出综合的认定。

由于现代风险社会理论的兴起,加之现实情况复杂多变,原因与结果之间并不是简单的单线逻辑,而逐渐出现多因一果、多因多果、一因多果的现象,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受到极大的挑战,传统理论所要求的严格因果关系逐渐被弱化,一种因果关系理论也难以应对多变的现实情况。因此,用恒定的唯一的因果关系规则来诠释行政侵权的标准是不现实的,因而有必要构建多元的行政赔偿因果关系认定规则。[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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