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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监督:法治政府职能与模式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宪法赋予其的法律监督职能,对政府实施法律情况的检查督促纠正过程。空间上,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监督范围与法定的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致,法定不予受理的事项当然排除在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活动之外。此外,行政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具体模式有“抗诉”和“检察建议”两种。

检察监督:法治政府职能与模式

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宪法赋予其的法律监督职能,对政府实施法律情况的检查督促纠正过程。它是监督政府权力规范运用,维护法律统一实施,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责任追责模式之一。根据《宪法》第136 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明确检察机关依法具有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资格。对《检察院组织法》第20 条的职权内容进行分析可知,涉及对政府的法律监督权利事项包括三类:一是,检察院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二是,检察院对政府执法情况的法律监督;三是,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其一,在检察院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其检查监督权范围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 条、第12 条、第13 条确定。时间上,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基本范围是整个诉讼过程,而不限于行政诉讼结果。空间上,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监督范围与法定的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致,法定不予受理的事项当然排除在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活动之外。此外,行政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具体模式有“抗诉”和“检察建议”两种。[77]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行政诉讼法》第91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根据检察机关和法院的级别选择抗诉还是检察建议。一般情况下,只有上级检察院对下级直接提出抗诉,但如果是同级检察院对法院生效的判决进行监督,只能采取检察建议或者提请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同时,通过抗诉和检察建议的使用条件可知,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力对政府的责任追究具有间接性特征,它是以监督诉讼程序合法性以及有条件限制的诉讼结果的方式,实现对政府法律责任的影响。

其二,《宪法》虽然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拥有法律监督权,但这种赋权规定过于原则,且在实际中未有监督行政违法行为的配套规定予以落实。[78]直至2015 年全国展开公益诉讼试点以来[79],行政公益诉讼实践开启了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的先河[80],在该检察监督制度中,检察机关非直接介入政府行政活动,而是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实现对政府违法行为的约束,敦促政府规范其行政行为。2017 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的行政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为: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该检察建议与上文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有所不同:首先是性质不同,前者属于审判监督程序中的任意性规则,而后者为诉前程序中的强制规则;其次是对象不同,前者是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后者是向法定的行政机关作出检察建议;最后是目的不同,前者是以监督行政诉讼合法性为主要目的,兼有影响政府行政法律责任之效果,后者是以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根本目的,并通过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或不作为现象的监督和督促改进为手段。(www.xing528.com)

其三,随着检察机关自侦权转隶监察机关后,公益诉讼检察成为检察机关重点发展的新兴业务,并成为四大检察业务之一[81],我国法律将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主体,实际上是创造了一种“官告官”的行政诉讼新类型,实现了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直接”监督。但这种直接监督方式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首先,是诉讼范围,即监督范围的限制,行政公益诉讼适用范畴限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出让等领域;其次,是诉讼受案标准限制,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即必须造成公益损害结果;最后,是法定程序限制,即上文提到的诉讼前置程序限制,只有当行政机关经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后仍不依法履职后,检察机关才能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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