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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立法:便利与模糊语词运用研究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众所周知,立法是国家面向未来的秩序建构,其目的在于对公民的预期行为施加的规范性影响。在立法者看来,法律应当是一种面向未来的激励机制。因此,对于那些发生概率较低或者有可能在未来发生的不法行为,立法者有必要采取某种预防措施来加以规范。第二类是程度性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但是,究竟何种行为属于 “善意” 的范围,立法者并未明确作出规定。显然,司法机关并未能真正解决 “善意” 的衡量问题。

未来立法:便利与模糊语词运用研究

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运用,看似是立法者在语言运用上的高超技巧和智慧的体现。实际上,其作用远不止于此。具言之,一种立法技术的运用在外化于法律文本之时便已固定了,因此,如果将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单纯视为立法技术的体现,那么,立法的工具性价值显然超越了立法的目的性价值。我们姑且先不讨论两种价值之间孰高孰低,单从立法的本质来厘清模糊语词在法律文本中的作用。众所周知,立法是国家面向未来的秩序建构,其目的在于对公民的预期行为施加的规范性影响。按照此种逻辑,法律文本的制定应当体现明确性和具体化要求,以便人们能够从法律文本中获知 “规范化行为是什么” “行为边界在哪里” “应当怎么做”。然而,现实中的立法例却并未完全依从立法的本质希求得以展开。恰恰相反,法律文本中充斥着诸多模糊性语词,例如 “情节严重” “公共利益” “善意取得” 等。这类语词的存在,导致法律文本的明确性程度明显降低,并由此引发诸多法律纠纷。规范主义法学家们支持以上论断,并且提出如下主张:那些遵守法律的人们,谨守的是法律文本所传达给他们的语词含义。而且,在人们能够明确把握立法者意图之前,语词的日常含义将被理解为法律所真正要求人们去履行的行为。由此来看,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不仅混淆了人们守法的边界,也有悖于立法的规范化追求。

规范主义法学家的主张并非毫无道理。事实上,立法者也总是以法律解释的方式来纠正模糊语词所引发的语义理解难题。但即便如此,理性的立法者仍然不会完全接受规范主义法学家们的整体主张。原因在于:理论家与实务界所面临的问题是不一致的。在立法者看来,法律应当是一种面向未来的激励机制。[7]它不仅要激励那些业已发生的行为,也要对未来可能发生的法律行为进行激励。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草案的过程中,不能仅关注于立法对人们过往行为的规范和制裁,而更应当依据当下的社会发展规律,对未来社会中人际关系、事物发展状态进行预判。而且,对后者的重视显然要优先于前者。遵循这样一种立法理念,立法者在法律文本的表达上,利用模糊语词的边界模糊性为未来行为的立法规范预留了空间。但是,这种立法策略并非是完美的,它需要立法者为此付出法律明确性的代价。前述 “体系性立法模式” 已经表明,谨慎的立法者早已发现了模糊语词存在的诸多弊端,并且认为通过牺牲法律明确性来为立法保留规范空间的策略是十分划算的。在此对两类明确性与模糊性相结合的立法例进行比较。

第一类是例示法中的模糊语词运用。在例示法中,模糊语词的运用并不影响法律条款的整体价值。换句话说,法律明确性与模糊语词之间并非负相关的关系,而且法律的明确性往往是针对人们过往行为的规范。例如在2015年新修订的 《食品安全法》 中,立法机关明确规定:“食品添加剂” “含致病微生物的食品” “专供婴幼儿的营养品” 等7 项内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26条)。显然,上述7项内容属于中国社会中食品安全保障的重要事项,并且都曾发生过食品安全问题,如河南瘦肉精案、[8]上海染色馒头事件、河北 “毒奶粉” 案等。由此可见,立法者以明确性法律条款所规定的事项,需要从过往的法律问题中获得有效的经验支撑。而对于某些在过往社会生活或生产中尚未发生的不法行为,一方面是由于社会存在某种防御机制来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则是由于立法者无法科学地 “预言” 所有法律难题的发生。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那些尚未发生的不法行为永远都不再发生,也不意味着社会变迁过程中不会引发新类型的不法行为。因此,对于那些发生概率较低或者有可能在未来发生的不法行为,立法者有必要采取某种预防措施来加以规范。事实上,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便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难题。在此仍以 《食品安全法》 第26条为例。该条款除了列明7项必须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外,也在第8项中规定,“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也应当纳入到食品安全法的规范中来,从而为以后食品安全标准内容的扩充预留了立法空间。可见,在例示法中,模糊语词的运用并没有以损害法律的确定性为前提,相反,模糊语词的存在扩大了法律的控制空间,提升了法律对未来社会的规范。(www.xing528.com)

第二类是程度性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一般说来,程度性模糊语词是一种难以清晰划定语义界限的语词类型。在法律文本中,这类语词不仅运用数量较多,而且常常与其他明确性语词结合使用。较为常见的程度性模糊语词主要包括 “公共利益” “诚实信用” “善意取得” 等。在此,我们以 《物权法》 第106条中的 “善意取得” 为例进行分析。一般说来,在 《物权法》 中能够引起所有权转移的正当事由包括买卖、赠与、交换等行为。这些行为的共同特征在于物权转移是出让人与受让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表达。但是,“善意取得” 导致的物权变更则不同,其对真实意思表示附加了三种负担:一是额外的心理要求,即只有在 “善意” 的前提下,受让人所取得物权才能够对抗无处分权人(出让人)和所有权人。但是,“善意” 是无法测度的,立法者与司法者均无法衡量受让人在取得该物权时的心理思维究竟是何种状态,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受让人知晓出让人无权处分该物权;二是转移方式的正当性。为了抵消 “善意” 一词的模糊性,立法者采取一种可测量的手段来甄别受让人意思表示的良善与否,即是否以 “合理的价格转让”;三是物权的实际变更。按照该条款的规定,能够测度 “善意” 的标准有两个:受让时的善意和合理的价格。但是,究竟何种行为属于 “善意” 的范围,立法者并未明确作出规定。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当所有权人无法举证证明受让人为 “恶意取得” 时,则受让人的行为属于 “善意取得”。显然,司法机关并未能真正解决 “善意” 的衡量问题。“善意取得”条款的这种立法方式不仅导致了法律条文明确性的降低,同时也使得司法机关必须损失一定的正义来弥补模糊立法的缺陷。

上述两类明确性与模糊性相结合的立法例表明,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并非都是良性的,它有可能要求立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付出某种代价。但模糊语词在法律文本中的大量运用也说明了,为了实现对未来可预期行为的激励,国家立法付出必要的明确性代价是一种有益的立法尝试。这是因为,相对于法律明确性带来的立法增益,国家更期望将未来无数个潜在的不法行为纳入到国家法治中来。毕竟一个稳定、灵活的法律体系要比 “朝令夕改” 式的立法更能够获得公民的认同。因此,立法是需要面向未来的,并且应当激励人们去过规范的生活。这恰是模糊语词能够广泛运用于立法之中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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