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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法律文本中的模糊语词运用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倘若上述诽谤案件的例证无法解释哲学的语言转向问题的话,那么,“强奸罪” 的法律适用则可能更能够展现语言本体论研究的价值。法律科学作为人文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语言的认知和运用深受哲学的语言转向的影响。事实上,无论是从立法角度还是从司法角度而言,语言的本体论研究都构成法律科学的一项基本命题。[6]由此来看,哲学的语言转向的确推动了法律科学的发展,并进一步拉近了法律与社会的关系。

研究:法律文本中的模糊语词运用

上世纪初,自然科学人文科学的分化,造就了人文科学在本体论意识上的觉醒和发展。作为人文科学描述、体现自身生命的媒介,语言一直以来被冠以 “工具” “载体” “媒介” 的称号,其内在价值由于较强的工具性意义而被忽视。然而,伴随着该革命性分化,语言学研究者也发现了语言自身的本体论问题。当然,语言的本体论研究是在哲学的语言转向中发展起来的。自19世纪末开始,哲学界认识到,人文科学是由语言作为工具贯穿而成的,而语言的领域性分化构建出了不同学科门类之间的概念体系。同样的,语言工具的掌握程度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人文科学的发展。因此,人文科学有必要重新估量语言的真实价值,而探讨语言的真实样态就必须回到语言的本体研究中去。[1]哲学的语言转向就属于人文科学重塑语言价值的一个重要转折。

事实上,哲学的语言转向引发了哲学领域语言观的分野。具体说来,哲学面对语言本体论意识的觉醒,形成了两个不同的语言派别:一是以语言分析为主要研究方向的分析哲学学派,其主要代表人物是弗雷格、维特根斯坦;二是以自然语言哲学研究为主的哲学学派,其代表人物为索绪尔。前者主要致力于人工语言的细致分析,而后者则主要研究自然语言。但从语言本体论意识的觉醒来看,以索绪尔为代表的自然语言哲学学派更能够凸显语言转向的真切涵义。该学派主张,人们对事物的了解是通过语言交流的方式来展现的,因此,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他们掌握语言的程度以及语言表达的能力。倘若语言无法表述事物的本来样态,那么,即便人们能够发现事物,却无法真切地告知他人事物的本质。因此,对于研究事物发展规律、探究客观世界本源的哲学来说,语言已经不仅仅是人类阐述自身认知的工具,同时也是人类清晰地阐释客观世界的主要要素之一。[2]

哲学的语言转向不仅提升了语言在人文科学领域中的地位和作用,也解开了人文科学发展历史中的一个重要误区。这就是,语言的意义不止于它作为文明传播工具的载体功能,同时,其本身所蕴含的语义边界也是需要人们来探索的。故此,哲学的语言转向将人文科学从认识事物的阶段细化为两个部分,即认识事物和表达事物。前者是指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后者则指人们对于客观事物的表达。换言之,人们能够通过语言准确地表达事物的客观样态的问题。固然,人类在认识事物过程中受外部环境和内在智力水平的限制,由此导致人们之间对客观事物的认知有所差异。但是在现有的智力水平的基础上,人们关于事物本来样态的语言表达同样成为人们认识事物的重要影响因素。例如 《刑法》 第246条关于 “诽谤罪” 的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该条款的设定初衷在于通过语言文字的方式传递一种行为规范信号,即法律对某种行为持否定态度。这是一般人对于法律条款的认识,凸显的是语言的工具性价值,并且具有较弱程度的语义表达价值。但在该项立法进入司法领域时,其中所蕴含的意义则发生了变化。精明的法官律师以及当事人都不会承认这样一种事实,即建构法律条款的语言文字是信号传递的载体。在司法阶段,法官、律师以及当事人都开始重视法律条款的语言表达功能,而将语言的工具性价值置于其后。在“诽谤罪” 中,“侮辱” “诽谤” 二词被视为该罪名的核心概念。《汉语大词典》 对 “侮辱” 的解释是 “使他人蒙受耻辱”,而将 “诽谤” 则解释为 “以不真实的言辞指责他人”。由此来看,对于某些法律案件,语言的工具性价值会减弱,而语言本体论的研究则将有助于案件的解决。(www.xing528.com)

倘若上述诽谤案件的例证无法解释哲学的语言转向问题的话,那么,“强奸罪” 的法律适用则可能更能够展现语言本体论研究的价值。传统上认为,违背女性自由意志发生的性行为属于强奸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以及被侵犯人的询问笔录有可能造就一起冤案。例如加拿大对强奸案件的审理,既注重案件当事人之间的语言交流,同时也询问犯罪行为发生前的外部环境或犯前行为,如女性是否有默许行为、是否有意创造独处环境等。[3]其中,法官对于犯罪过程 “Yes” “No” 的解读往往基于语言运用经验判断,从而提升案件裁判的公正性——事实证明,当被侵犯人说 “No” 时,其未必不同意发生性行为。[4]由此发现,哲学的语言转向不仅引导了人文科学(包括法律科学)的发展,还真正推动了人文科学领域的语言运用水平。

法律科学作为人文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语言的认知和运用深受哲学的语言转向的影响。英国法理学家赫伯特·哈特(Herbert.L.A.Hart)的概念分析方法即是受到日常语言哲学的启发,并且将语言的本体论研究纳入到法律领域中来。事实上,无论是从立法角度还是从司法角度而言,语言的本体论研究都构成法律科学的一项基本命题。大卫·休谟认为,法律是以语言表达为形式,承载行为规范的集合,语词的运用对于法律领域而言至关重要。[5]对法律语言的研究,不应局限于语言运用的形式问题,其本体论研究同样应当成为立法领域和司法领域的重要方向。这是因为,语言固化于法律文本之时,法律的滞后性便得以形成。为了能够保证法律有效地适用于将来,关于语言本体的探索势必成为法律跨越文本限制的阶梯。而哈特在 《法律的概念》 中同样反复强调,法律的语言分析方法致力于解决法律与社会的衔接问题,而不在于提供一个用于检测法律文本是否被准确适用的工具。[6]由此来看,哲学的语言转向的确推动了法律科学的发展,并进一步拉近了法律与社会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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