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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规则运用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有必要说明的是,模糊规则并非如模糊语词一般,缺乏真实、有效的语言意义。相反,由于明确语词的介入,模糊规则往往具备了两种语义范围:核心语义区和模糊语义区。模糊语词向模糊规则的进化,并不仅仅造成了法律状态的模糊化,同时它也引发了一种法治视域下的法律选择难题。

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规则运用

成文法是通过语言表达来展现的。在成文法的文本表达中,语言表达主要表现为两种类型:明确语词与模糊语词。明确语词是指内涵和外延具有明确所指的法律用语;模糊语词是指在内涵或外延上没有严格界限的语词。明确语词的运用回答了法律保护什么、禁止什么的问题。一方面,它确保法律系统的确定性,避免法律由规范主义转向虚无主义;另一方面,明确语词在具体法律规范结构中扮演着范围限定作用。此规范与彼规范得以区分且适用范围明确即是明确语词在法律系统中的主要作用。但是,法律系统在实现规范化的同时也需要保持一定的弹性,从而在复杂多变的社会系统中保持稳定性。明确语词无法应对社会的多变性,因为它在外延与内涵上有明确的 “所指”,与其他法律用语的沟通也只能以特定的意义进行。而模糊语词给予这种规定性可延展的空间,它的作用在于回答法律如何实现社会变迁中的动态调整的问题。实际上,“明确和确定的规则在产生可预见的环境方面要少于模糊的法律标准。”[42]所以,立法者与司法者在制定和适用法律条款时,很难在法律的明确语词上获得更多的规范空间。例如:《刑事诉讼法》 中的 “被告”一词显然仅是指称审判阶段的 “犯罪嫌疑人”,在进入审判阶段之前或之后都不能称之为 “被告”,《刑事诉讼法》 在不同阶段对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二词的明确适用,显然表明明确语词在实现法律内部沟通上具有局限性。当立法者试图扩张法律文本的语义范围时,明确语词没有空间去消解这种变化的语义。

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成文法规范中的明确语词难以提出有效的应对策略。取而代之的是,成文法规范必然包含更多的普遍性规则和抽象化的评判标准。普遍化与抽象化的立法策略就是运用模糊语词建构法律条款。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抽象的立法语言无法真实描述纷繁复杂的世界[43]尤其在社会转型时期,成文法规范所采用的模糊语词数量更多、模糊程度更高。典型表现就是网络科技的发展与刑法规定之间的变化。有学者就指出,立法者必须有标准、有计划地运用不确定法律概念,并借助该概念的开放性,保证法律对新事物、新价值观的接纳能力。[44]因此,法律规范的进化需要借助模糊语词的 “开放结构” 来实现。

模糊语词的 “开放结构” 使法律规则中的各个组成部分——法律行为、法律规范、法律结果之间相互存在交叉、沟通,从而为法律规则提供了彼此关联的内在联结点。法律规则的 “彼此关联” 的外在表现形式是模糊语词。模糊语词的模糊性则成为法律规则相互沟通的媒介,负责法律规范之间、各部门法之间、法律体系与社会之间的信息沟通。卢曼认为,法律系统中的信息沟通并不会影响交往系统,交往系统吸收的是文字的 “含义”,而不涉及文字的 “物理性”。正是因为如此,不同法律在使用文字含义时才能够保证自己的同一性[45]法律才能借用语言符号形成的众多法律规则联结为一个无限交织的闭合系统。[46]由此来看,在法律领域内部,模糊语词的语言学意义减弱,而逐渐演化为法律规则的一部分。由于语词的模糊性,演化所形成的法律规则也具备了模糊性质,即 “模糊规则”。(www.xing528.com)

模糊规则是模糊语词与精确语词相结合的产物,任何单纯地依赖模糊语词或者精确语词所形成的法律规则,都并非一种模糊规则。理由在于:单纯的精确语词不具备产生模糊规则的语言特性,而单纯地依赖模糊语词所组成的法律规则,又缺少了法律的 “明确性” 特征。因此,在一项法律规则中,立法者往往将模糊规则与精确规则相结合,共同构成一个具有伸缩性的模糊规则。有必要说明的是,模糊规则并非如模糊语词一般,缺乏真实、有效的语言意义。相反,由于明确语词的介入,模糊规则往往具备了两种语义范围:核心语义区和模糊语义区。其中,核心语义区有明确的语义范围。法律适用者可以通过日常语言理解能够作出 “是” 或 “否” 的语义判断。而模糊语义区则是缺乏明确语义界限的区域,法律适用者无法基于 “是” 或 “否” 的二值逻辑来判定该规则的语义边界。因此,对于模糊规则而言,它虽然在某些情况下能够提供给法律适用者较为典型的行为指引,但在多数情况下,模糊语义区域的存在也致使模糊规则缺乏明确的权利义务界定。可以说,模糊规则的出现衍生出了权利义务关系的混沌状态。自此,权利的主张、义务的承担便处于一种可变动或非设定的法律状态之下。

模糊语词向模糊规则的进化,并不仅仅造成了法律状态的模糊化,同时它也引发了一种法治视域下的法律选择难题。具言之,法治国家的建立,首要的一点是依法而治,依法善治。那么,法律规则就成为人们之间明确彼此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准则。然而,模糊规则的出现(数量还不少),导致多部法律规定同一问题,或者同一法律问题出现在不同的部门法中。例如:《物权法》 第106条关于 “善意取得” 之规定与 《合同法》 第51条关于 “无权处分合同” 之规定。按照 《合同法》 第51条的规定,无权处分合同非经原所有权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此时,无论无权处分合同的受让人是否 “善意”,合同效力依然处于 “效力待定” 状态。而在 《物权法》 中,“善意取得” 制度依赖的三个前提性条件:额外的心理要求、转移方式的正当性、物权的实际变更。对比上述两款法律规定可以发现,《合同法》 关于 “无权处分合同” 的性质界定与 《物权法》 关于 “善意取得” 的规定并不一致,由此不免引发规避法律或选择适用现象的出现。[47]在Andrew Altman看来,同一问题出现于不同法律中,只是一种事实规范的问题。而许多同一问题造成相反的法律结果的问题,却是规则竞争的问题。[48]虽然法律适用者在确定行为指引规范时,有可能陷入法律选择的难题之中,但相较于规避法律而言,规则竞争所引发的法治难题——违背法治统一性——却是现代法治所不能容忍的。因此,模糊规则的出现,提升了立法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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