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故意的概念并非从来就有,作为非典型的故意形态,它来源于对实践难题的“发现”,由于既要起到故意的“兜底”作用,又要起到与过失的“分界”作用,因而其地位非常重要。我国现行刑法用一个条文明确规定了“故意犯罪”的定义,此规定涵盖了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较好地反映了间接故意的本质特征。现代心理学认为,情感在人的心理活动中并非总是消极与被动的,在有的情况下,情感往往会对认识和意志产生重大影响乃至决定作用。间接故意的概念需要反映普通心理学的研究成果,情感因素也属于间接故意的心理构造内容,动机冲突决定着最终的主观内容,而这些内容都容易被刑法学研究所忽视。以心理学成果充实间接故意的内容,明确其构造,有助于找准其本质,提升间接故意理论研究的内容科学性。
故意作为刑法基础理论问题,已有几百年的学说发展史。时至今日,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故意的本质仍存在很大的争执。纵观错综复杂的各种学说,许玉秀教授将这种争论梳理为两条轴线:一是认识论与意欲论之争;二是意欲的主观说与客观说之争。[1]近些年来,罪责客观化学说逐渐兴起,故意到底是否属于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受到了质疑。这些争论已直接关系到间接故意与有认识过失的划分问题,还关系到对间接故意内在各要素的定性问题。因此,对间接故意理论的研究有助于澄清问题,促进理论深化。
我国传统刑法一直以结果本位和意志本位来构建犯罪故意观,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有认识过失的关系以此为导向,区分标准为行为人对结果的意志态度。但是,意志属于深层内容,对其的把握难以做到准确到位。故意和过失在处罚标准、处罚程度上都有很大差别,以不确切的方法区分二者可能会出现失误。深化间接故意的相关研究,有助于把握主观心理与客观判断的关系,扩展理论的覆盖面。(www.xing528.com)
在实践中,一些犯罪究竟由间接故意构成还是由有认识过失构成一直存在争议(如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等);一些案件发生后,往往能证明行为人确实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很难说明他对危害结果是持放任心态还是希望避免的心态,由于情节的不可回溯性,事后查明的方法已难以发挥作用。针对这些情况,我们需要加深对间接故意理论的理解,特别要重视对刑事诉讼法上间接故意的证明问题的研究。对间接故意认定的研究可以为实践提供具有操作性的方法,促进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交错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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