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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政府法治:公益诉讼新界定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目前学者对公益诉讼有诸多定义和解释,但或多或少有令人不满意之处。兹举几例:1.“公益诉讼是指有关组织和个人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法律而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事实上损害或潜在损害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

新时代政府法治:公益诉讼新界定

一般认为,公益诉讼可以追溯到罗马时期,当时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私益诉讼是为保护个人私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是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1]意大利罗马法学家彼德罗·彭梵得也指出:“人们称那些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为民众诉讼,任何市民都有权提出它。”[2]而古罗马所有诉讼实际都是由私人提起的:“任何市民均可提出控告,在控告中,提出控告的公民是共同体利益的代表。”[3]加之当时并没有提起公诉的控诉机关,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公益诉讼在早期其实为公民个体为维护公益而提起诉讼,它包括刑事、民事各方面,“起诉范围较广,既有民事侵权行为,也有违法、犯罪行为”。[4]

古罗马以后,随着政权机构的完善和专门刑事公诉机关的产生,刑事公益由专门的控诉机关予以维护,“实践层面上的民事行政公益诉讼一直到近代依然处于衰微或者睡眠状态”。[5]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由于社会发展程度还处于低级水平,与之相应的公共利益损害问题还不甚突出等因素,当时公益诉讼难以有所发展。一般而言,在前资本主义大多数国家里,由于自然经济状态占主导地位,人际关系比较简单,人与人交往有限,因此“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是普遍社会现象和心理状态。二十世纪以后,资本主义生产力的迅猛发展,科技手段日趋先进,人际交往空前频繁,政治上层建筑不能及时适应社会发展,诸多社会原因构成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威胁,例如垄断、污染环境、大宗消费纠纷等事件日益凸显。在这一过程中,政府的角色也在发生着巨大变化,由消极守夜人转变为积极监管者,并在福利国家的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由此政府的滥权行为或不作为也同样可能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另外,立法可能造成的公益损害也日益为人们所认识,体现违宪审查的宪法诉讼二十世纪以后在各国纷纷建立起来,美国的普通法院模式尽管早在1803年就已确立,但整个十九世纪并没有广泛行使违宪审查权,“宪法法院监督模式在二战后为大多数欧洲大陆国家所采用”。[6]二十世纪以来西方社会的法律社会化运动,即在于矫正十九世纪立法过分强调个人权利而忽视社会利益之偏颇。[7]加之司法能动主义(积极主义)的抬头,司法权力开始更多受理裁决公益维护案件,公益诉讼获得令人瞩目的发展。由此可以看到,近现代以来的公益诉讼主要是在行政、民事及立法公益诉讼方面,即针对民事主体、行政主体及相关立法而提起的公益诉讼,而古罗马时期包括刑事犯罪的私人提起之公益诉讼已经被过滤或排除在公益诉讼的含义之外,并产生了新型的维护公益的宪法诉讼,即公益诉讼发展到今天,已经具备了特定的内涵。(www.xing528.com)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益诉讼应界定为:公益诉讼是指对有关民事主体、行政主体及立法机构的公益损害行为而向法院提起的排除侵害、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包括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追究损害公益行为法律责任的诉讼。诉讼的提起主体范围则视各国具体立法而异。目前学者对公益诉讼有诸多定义和解释,但或多或少有令人不满意之处。兹举几例:1.“公益诉讼是指有关组织和个人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法律而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事实上损害或潜在损害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8]此概念限定了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排除了国家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忽视了立法损害公益的可能性。2.公益诉讼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既有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提起的诉讼,也有私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人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9]此类广义、狭义之解释,尤其是对公益诉讼的狭义的严格解释,不免有轻视或忽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护公益之嫌,于公益诉讼的发展和公益的维护甚为不利。3.“公益诉讼是指特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侵犯公共利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制度”。[10]该定义深刻指出针对行政活动损害公益而提起公益诉讼的重要性,但忽略了针对民事主体损害公益而直接提起公益诉讼的理论可行性和实践的客观存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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