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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学:举证责任分配及影响因素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目前学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探讨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其中以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提出的法要件说最具影响力。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民事诉讼法对证明责任的这种规定并没有把握证明责任分配的核心问题,按照我们对证明责任的理解,证明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责任。

民事诉讼法学:举证责任分配及影响因素

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必然有一方要承担由此而带来的不利后果,那么这一后果应当由谁来承担呢?这就是证明责任分配所要解决的问题。所谓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按照一定的规范或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划分。

目前学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探讨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其中以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提出的法要件说最具影响力。他认为,法律要件事实可以分为法律关系发生的要件事实,妨碍法律关系发生的要件事实,法律关系的消灭、变更、受制的要件事实。该说认为,主张权利的人,应就该权利赖以存在的实体法上规定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权利不存在的当事人,应就存在权利妨碍要件、权利消灭或受制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规范说自产生后一直处于通说地位,但是该学说的主要问题在于,某一命题可能因为表述的不同而同时属于权利发生规范和权利妨碍规范。比如,某人有行为能力是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应由主张合同成立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其在签合同时没有行为能力,某人没有行为能力同时又是法律行为无效的特别要件,应由主张无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负证明责任,这就可能产生对同一事实只是由于表述的不同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证明责任的现象。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有学者将这一规定理解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但是,民事诉讼法对证明责任的这种规定并没有把握证明责任分配的核心问题,按照我们对证明责任的理解,证明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责任。而“谁主张,谁举证”仍停留在行为责任的层面来理解证明责任,并没有涉及败诉风险的负担问题。并且,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主张可以分为肯定的主张与否定的主张两类,某一事实可能因为当事人陈述的角度不同而同时属于肯定主张和否定主张,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就无法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比如,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被告则主张不存在合同关系。在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从肯定和否定的角度提出了自己的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www.xing528.com)

为了弥补《民事诉讼法》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所存在的欠缺,《民诉法解释》第90、91条对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此外,《民法典》第527、614、1230、1245、1254、1257条等,《专利法》第61条,《著作权法》第53条,《海商法》第51、52、59条等实体法及其特别法中均有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至此,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体系,这一体系基本上是建立在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础之上,并适当借鉴了其他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形成了以下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

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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