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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学新论: 举证责任与分配原则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必须有一定的准则,也就是说要一个分担举证责任的标准。当该方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请求事项成立时,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这时,主张上述请求不能成立的相对方,对请求成立所欠缺的一般要件的事实,或上述请求成立后,又发生变更、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即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各方所负担的举证责任。

证据学新论: 举证责任与分配原则

一、举证责任的内涵

举证责任的内涵是指举证责任所包容的具体内容。一般来说是依据举证责任的概念进行分析研究的,但关于举证责任的概念并没有统一,如从概念出发,则必然出现许多难以统一的认识,因此我们撇开概念不管,从实际出发去挖掘举证责任的内容,这样会比较顺当,从理论上讲也比较科学,因为概念并不是研究的出发点,而是研究的结果。

那么,举证责任究竟包含着哪些内容呢?由于研究的程度和角度方法不同,对问题的回答也是很不一致的。我们认为至少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去把握:

1.从字面上看,举证责任由举证和责任两部分组成,因此首先要了解的是举证的含义。“谁主张,谁举证”,可见举证和主张的密切联系,没有主张,举证问题就无从谈起。主张是举证的前提,先有主张什么,然后才有举什么证的问题。举证的内容由主张决定。何谓举证呢?举证是指当事人(刑事诉讼中亦可理解为起诉一方或被告一方)向法院陈述,并提供各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真实可靠的诉讼活动。如前所述,举证的具体内容由主张的内容确定,而主张内容具体要一些什么证据由其实体法规定,也即,如果主张的是财产继承,则举证内容由继承法所规定;如果主张的是刑事犯罪的内容,则由刑法有关条款规定。基于此,也有人认为举证责任属于实体法内容。

2.在弄清举证的内容后,应清楚主张的人在诉讼中负什么样的责任,这是举证责任的基本内容,也是它的本质。对此法学界有不同的认识,国外意见也不一致。国内法学界取得的共识是认为,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为了得到有利的裁判,对其主张的特定事实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责任,否则就要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其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责任;二是指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当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或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时,就有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的危险。对于上述两方面的责任,理论界将前一责任称为行为责任,后一责任称为结果责任。

法学界对这两种责任有三种主张:

(1)行为责任说。他们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也即对其主张负提供证据的责任。目前赞成这种观点的很多。

(2)结果责任说。他们认为举证责任是在法院对一定事实是否存在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由负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3)双义说。双重含义说认为行为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上的举证责任是彼此联系的,前者是对其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后者是处在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结果的责任,两者结合起来才是举证责任完整的内容,而不应只取其一端。

我们认为上述争论表明了对举证责任的认识上的差异,都在不同程度上揭示了举证责任的内容。我们的观点是:行为责任、结果责任都是举证责任,互相并不排斥,两者结合起来才比较完整。

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举证责任的内容确定了,那么举证责任如何在诉讼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呢?必须有一定的准则,也就是说要一个分担举证责任的标准。这种标准必然构成举证责任的内容之一。因为没有一定标准,举证责任就无法划分。

那么举证责任怎样划分呢?划分的原则是什么?这是法学界在认识上难以达成一致的问题。我国现行的法律对此只作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规定,而没有更多的法律依据。但只凭这六字原则是很不够的,必须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具体化、法律化,才便于在司法实践中予以遵循,理论上对此也应加强研究,形成理论体系

实践中由于没有具体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调整,法院在处理这些问题上就比较混乱,最终只得运用自己的职权,自己承担举证责任,从而导致法院审判人员办案效率很低,在繁琐的取证事务中无法解脱,而且由于自己干预太多,引起的意见也特别多,办案准确性不高,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都很差。

对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的主张。国外主要有两种不同的分配原则,即法律要件分类说和立法者意志说。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辩论主义的诉讼制度下制定的。它将当事人主张据以成立的法律事实以及主张成立后又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划分为必要的特别要件的事实与一般要件的事实。特别要件的事实是指引起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情况,一般要件的事实是指能够使特别要件的事实成为法律事实的事实,主要是指民法总则规定的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要求。(如果属于刑事则不能这样区分,其构成犯罪事实都应由起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包括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未违法或危害社会公益等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此外还包括提供的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许可性的事实。我们所讲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是对上述责任的分配。那么如何分配?一般遵循以下具体原则:

(1)主张请求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请求成立的必要要件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当该方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请求事项成立时,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这时,主张上述请求不能成立的相对方,对请求成立所欠缺的一般要件的事实,或上述请求成立后,又发生变更、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负担举证责任。

(2)当一方当事人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另一方当事人又提出了相反的证据否定了相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或举证说明了新的主张时,提起诉讼请求的一方则又负担着新的举证责任,当再次完成举证责任后,相对方如仍持否定态度,则须再次担负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在诉讼当事人之间往返循环,产生举证责任的转换,也就是所谓举证责任转换原则,这种转换只能在行为责任上即主张举证责任上进行转换。

(3)当举证责任双方都已完成或无法再进行转换时,即辩论终结时,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若未能充分举证或无法完成证明自己的主张,则成为举证责任的最终负担者,应负担败诉的不利结果。换言之,结果举证责任或称客观举证责任是不能转换的。

立法者意志说认为法律要件分类说没有充分体现诉讼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因而主张举证责任按照立法意图遵循以下三项原则进行分配:

(1)根据立法者的意志分配举证责任。即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各方所负担的举证责任。

(2)当立法者意志不明时,即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时,根据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来决定当事人对该案件事实负举证责任。

(3)当事人与案件事实的必要证据等距时,由容易举证或举证可能性大的 方负担举证责任。在不能根据举证的难易和可能性决定举证责任分担时,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来分配举证责任。

除了上述两种,还有若干举证责任分担的分配方法。如德国的待证事实分类说,按案件事实本身是否有可能得到证明以及证明难易程度来分担举证责任。其中又分为:消极事实说(即内界事实),认为主张的人对积极的事实(外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对消极事实即否定事实发生不负举证责任;外界事实说,该学说认为通过五官从外部加以观察的为外界事实,不能通过五官感知的叫内界事实,主张事实的人对外界事实负举证责任,对内界事实不负举证责任。此外还有法规分类说,从实体法条文的分析中归纳出举证责任的分担,主张的一方对实体法条文中的非但书部分负举证责任;但书之外等部分由被告方负举证责任。目前还有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等。这虽是一些新的提法,但对正确分配举证责任一般而言实际价值不太大,这里就不一一列举,而仅将前两种作较为详细的说明。

应该说上述各种不同的分配责任原则,对我国都有一定的借鉴作用,但相比较之下,我们认为对我国价值较大的是前两种主要的分配原则。基于此,我们的总方针是,针对不同性质的诉讼,从实际出发,有区别地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与立法者意志说相结合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1)对民事诉讼实行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主,立法者意志说为辅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因此,我国民事诉讼原则上适用当事人主义,同时也有条件地适用国家干涉主义。民事诉讼的立法中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是平等的,当事人申请是否成立由当事人举证,否定当事人主张的一方对否定的理由提出证据。如果否定一方提出反诉,即新的主张,对其新主张亦承担举证责任。在当事人无力举证或当事人违背法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补充收集证据和依法进行干预,不受当事人双方主张的制约。这种情况,本身就体现了这两种分配原则的结合,所以以适用法律要件分类说为主,立法者意志说为辅是可行的。

(2)对行政诉讼实行以立法者意志说为主,法律要件分类说为辅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我国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法律对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如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方承担,因而应按立法者意志说分配举证责任;但对于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就未作出规定,这就可按法律要件分类原则分配其举证责任,采取相对方分担举证责任的办法,各自对自己的主张负担证明责任。这样就使行政诉讼中能分别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3)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上只适用立法者意志说划分举证责任,即由起诉方负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一般不负举证责任,在特定条件下依法确认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如非法所得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少数特定的罪名对规定不明的则依就近就易原则分配举证责任。

上面三个方面的内容,基本上概括了举证责任的内涵,但随着研究的深入,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举证责任的内涵还会不断地丰富,因而我们所概括的内容只能是最基本的内容,并非包揽一切。

三、案件争议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的举证责任

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这一概念是由德国法学家尤利乌斯·格拉查提出的。他将审理终结时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与法院在此情况下应如何适用实体法进行处理联系起来,并以此来分析举证责任,从而提出了客观举证责任说。他指出: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官仍然不可避免地要对案件作出裁决,法官在作出裁决前必须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因事实真伪不明而产生的实体法上的不利后果,以判决其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尤利乌斯·格拉查认为这才是举证责任的实质。争议事实真相不明状态在诉讼中是一种客观存在,如何处置这种情况是诉讼中的难题。在民事诉讼中,确认由负举证责任的一方来承担不利后果,看来是行得通的,其他诉讼中是否也适用这一原则,却值得研究,在此暂不予以讨论。现就民事诉讼中有关案件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的有关问题作初步探讨。

1.案件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现象是诉讼中常见的一种客观状态

查明案件事实是依法处理的基础,事实不明时,应如何处理?按理说应待查明后再行依法处理,但诉讼案件是有一定时间限制的,案件不能长期拖而不决,因此在事实不明而又无法查明的情况下,还是要作出裁判,这就是摆在我们面前的法律问题。为此我们要查明的是为什么会出现事实不明,它是客观状况还是主观状况。我们认为事实不明是诉讼中常有的客观状况,理由是:

(1)具体的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有限的。从理论上讲,世界是可以认识的,人的认识能力似乎也是无限的。然而具体的人对具体的事物的认识,由于各种客观事件的制约、主观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在许多情况下,依然存在无法认识或认识不清的情形,这也是人们的常识,更何况诉讼中争议的事实是发生在待定的时间和条件下,受到制约的情况就更多,有时在一定时间内对某一事实的真伪难以查明,这种情况不但存在,而且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还有其必然性,所以说出现事实真伪不明是诉讼中的一种客观状况。

(2)真伪不明状态是对事物存在认识的客观状态的一种。我们知道, 般情况下事物的真假是明确的,或真或假,这是事物的常态。也就是说,对于某些现象而言,或者是存在或者是不存在,一般是明朗的,两者必居其一。但客观事物的复杂性决定了有些时候某些事实还存在第三种状态,似真似假,无法分辨,这虽是事物存在的暂时的朦胧状态,但它确实存在,而且是一种客观状况,不是人们的主观意愿能决定的。

(3)由于当事人一方的主观故意促使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发生而一时难以查明。在诉讼活动中,由于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对抗,无理的一方为了使自己不处于败诉地位(一般是被告方,个别情况下是原告方),故意制造混乱,使争议事实无法查明而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从而在诉讼中获得好处。这种情况不但在民事诉讼中存在,而且在其他性质的诉讼中也存在。虽然是人为而成,但对诉讼来说确是一种客观存在。

(4)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受到主客观的限制。诉讼事实都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一般无法再现,也不能通过科学实验加以证实,因此认识它本身就是很困难的事,再加上审判人员客观上受到许多限制,制约了自己的认识能力。这些限制首先来自证据材料的限制,一个案件的证据材料,特别是民事诉讼中,主要靠当事人提供,往往是不齐全、不完整的,如有些掌握了材料的人不愿意提供而又未被发觉等,使得证据材料存在许多漏洞,案件事实处于真伪难以判明的状态;其次来自于证据合法性的限制,一般来说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需要证据具有合法性,这就限制了司法人员收集证据的方法和范围,也限制了对提供证据的确认范围,致使许多有说服力的证据无法使用,从而导致争议事实最终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第三是来自审理期限的限制,收集证据是可以查明的,但法律对诉讼有期限的要求,司法人员由于受到特定的时间限制,从而导致案件事实出现真伪不明。

2.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法院不得不裁判

既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诉讼中常见的现象,法院面对这种情况,是否可以搁置不理呢?回答是否定的,也就是说法院必须在特定的时间内对案件作出裁判,即使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也不得不作出某种判决,这也是司法案件的一个特点。总之,法院不能长拖不判,那么具体如何处理,根据什么原则作出处理就是十分重要的问题了。我们认为,根据不同性质的诉讼,将裁判与举证责任联系起来是合理解决事实真伪不明的惟一可行的办法和原则。

(1)民事诉讼中出现争议事项真伪不明时,由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简称举证方负败诉结果原则。我们知道,起诉一方是诉讼提起人,他对自己主张的事实真伪应该是清楚的,所以他理所当然地负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如果他无法证明自己主张的认识,或者他所主张的事实尚属无法证实的情况时,他承担败诉结果也是理所当然的,法院作出不利于他的判决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效应。因此,由负举证责任一方承担法律后果是可行的。

(2)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性质有本质上的区别,在诉讼中原则上由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被告人是否有犯罪事实,应否处以刑罚应根据控诉方提供的证据来认定。如果犯罪事实真伪不明,就不能认定其犯罪,应依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被告人无罪。如果被告人部分事实真伪不明,而从整体上看已构成犯罪应受到刑事惩罚,这时人民法院对真伪不明的部分事实应不予确认,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从实质上说也属于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败诉的后果,只是由于诉讼性质不同,准确地说就不存在胜诉与败诉问题,而是对真伪不明的事实认不认定的问题以及由此而来的应否对被告人作出有利的裁判。坚持这一原则,可以防止刑事诉讼中冤假错案的发生,有助于正确处理疑罪,克服有罪推定的余毒,也有利于明确公诉机关以及自诉人的举证责任。

(3)行政诉讼中出现事实真伪不明状态时,原则上应由行政机关一方承担败诉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中的作为案件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可以加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责任感,有利于行政案件的处理,这无疑是正确的。这类案件审理中如果出现事实真伪不明时,有举证责任一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行政机关承担败诉的结果。而在行政诉讼的不作为案件中,如果事实真伪不明,举证责任由相对方承担,那么,如何处理诉讼的结果呢?这时也必须按有利于原告的原则由行政机关承担法院的不利裁判。因此不管哪种情况下,在行政诉讼中,如果出现事实真伪不明,都应作出不利于行政机关的判决。这样有利于充分保护公民和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合法权利,有利于改进行政机关的工作作风

四、举证责任研究中有待解决的问题

举证责任在我国过去一直处于回避论及的状态,不论在理沦还是实践上都不够重视,因此举证责任研究中有待解决的问题较多,至少有以下几方面:

(1)对举证责任理论研究不够重视。举证责任对多数人来说,被视为一个外来术语,与我们实际办案关系不大,理论上也无多大价值。虽然曾进行过某些研究,但大多数停留在对举证责任的概念的争论上,没有深入其内容,尤其是没有很好地与司法实践联系起来而运用到办案过程中去。法律上已作规定的,原则上按法律规定办,法律上未作规定的,则仅凭审判人员的想法,随心所欲,自由裁量。总之,一是不够重视,研究不够;二是即使有研究也十分粗浅,不细、不深,尚在起始阶段;三是理论联系实践不够,没有与办案紧密联系起来。

(2)实践中很少考虑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办案的指导作用。司法工作人员认为举证责任属于理论问题,与司法工作联系不大。碰到证据问题,除了要求当事人提出,就是自己收集,没有一定的法度和严格规定。

(3)出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不是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案件作出正确裁判,而是凭所谓办案经验和自己的想法来决定。 一般是采取一调解、二拖延、三挂起来、四中止、五各打五十大板,从而使案件不能获得正确处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4)对举证责任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认识不够,认为是 个一般性质的问题,停留在一般概念的理解上,没有把它上升到一项重大的司法制度来认识,所以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以为是可有可无的东西,认为对其进行强调是小题大做,对实践没有什么意义。

(5)对举证责任即使有所研究,也只停留在民事诉讼中,甚至认为刑事和行政诉讼中不存在举证责任问题,特别是刑事诉讼,很少有人接触过其中的举证责任,所以根本谈不上全面深入研究。

上面列举的五方面的问题,仅是根据一些现象罗列的,并未深入到举证责任的内容层面去发掘,这本身就说明对其研究不够,知之甚少。产生这种状况是有其原因的,主要原因是:

(1)认识上的误区。长期以来,认为法学是具有强烈的阶级意识的社会科学而拒绝向外国特别是西方法学学习。举证责任更是错误地被认为是属于资产阶级思想范畴的东西,因而无人问津,了解甚少,谈不上研究,更谈不上联系实际。当然,这是认识上的误解,法学固然是有阶级性的,但法学阶级性是反映在它的内容和阶级本质上,即立法者的意志上,法学中的一些技术性规范和概念以及许多可以为我所用的东西,仍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举证责任是一种司法中有极强适用性的具体规范,既有理论价值,更具有适用性,很少与阶级意识有联系,把它作为资产阶级的东西加以排斥,无疑是偏激的,是一种认识上的误区。

(2)长官意志、强化职权的结果。长官意志是我国文化传统的产物。办事要贯彻长官的意图几乎成为公务活动的惯例。诉讼是一种国家机关的办案活动,我们国家采取的又是职权主义模式,职权主义在长官意志传统思想笼罩下,愈来愈得到强化。理论上讲是以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的模式。实际办案中,则存在个人说了算,有问题集体负责的现象。这种体制和举证责任分担理论是对抗的,所以举证责任得不到重视也就成了必然的趋势而被打入“冷宫”中。

举证责任属于正当程序的范畴,又是实体分配责任的民主方法,亦可以制约职权主义,所以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推行得特别广泛,而在职权主义诉讼中则有所控制。这也不能说不是原因之一。

(3)举证责任概念是从西方引进的,在我国时间不长,因此研究不够,这也是自然的事。严格来讲,举证责任的研究在我国是近十多年的事,以前这个概念提都很少有人提到,更不要说深入讨论了。由于研究时间较晚,有些观点尚不成熟是必然的。但从另一方面来讲,我们可以更好地在各国原有的研究基础上展开研究,起点较高,进展也较快。事实上的确如此。目前有的学者已取得很好的研究成果,对司法实践产生了良好影响,但总的来讲还是不够的,在广度和深度方面还有待加强。

(4)人们的法律意识比较薄弱,司法人员素质不太高。举证责任是法学中的一个较高层次的理论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技术性较强的问题。而我国广大公民法律意识不太浓,对这类问题缺乏关注,司法人员普遍素质不高,对举证责任的认识较差,也就对其思索和考虑较少,总之,举证责任没有引起人们的广泛重视,理论研究也就自然只停留在浅层次上。所以,对举证责任存在一个宣传、推广、运用的问题。宣传举证责任的重要性,普及举证责任的常识已日渐提到日程上来。

五、建立科学的举证责任理论体系

1.关于举证责任的科学概念

举证责任的科学概念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命题,对于这一问题,全世界法学家们各有不同的理解,法律上也有不同的规定,可谓众说纷纭。我们现就国内外对此问题的一般认识分述如下:

(1)国外对举证责任概念的表述和含义的理解

国外对举证责任的解释亦不完全相同,在此就某些国家的观点进行例举;

①英美法系国家的观点

什么是举证责任及其含义,英国和美国也不完全一致。

英文是“burden of proof”表示“举证责任”。英国法学家们认为给“举证责任”下一个定义并不太难,它是指证明某一事实或某些事实的义务,同时他们认为举证责任在使用时不同场合下有不同的含义,因此是一个多义术语。按罗纳德·沃克的说法至少有三种含义:

第一指当事人证明其案由的一般义务——一般责任;

第二指当事人证明的任何单独争议或该争议有关事实的特定义务——特定责任;

第三指提出证据以证实争议的事实的义务——提证责任。

他们认为:一般责任由几个特定责任所构成,而特定责任组成一般责任的问题则要参照实体法加以确定,因此一般责任和特定责任全称为“法定举证责任”。特定责任谁承担由法律规定,但并非每一特定责任都由负一般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提证责任总是随法定举证责任而发生,而且,在诉讼中特定责任和提证责任是可以转移的,当然这种转移是有条件的。

美国的法学家认为举证责任具有两种含义:美国著名法学家塞耶(Thayer)认为举证责任的第一种含义是负有这种特定责任的当事人,对他自己主张的任何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负担着风险——如果最终不能证明其主张,他将败诉;第二种含义是在诉讼开始时或是在审理中任何阶段对争议事实提出证据的责任,即提供证据的责任。

摩根(Morgan)教授则认为提供证据的责任是“不提供证据的危险”,他指出:“①若于举证程序终结时,陪审团仍无法决定该命题为真实时,假造当事人将告败诉;②若于举证程序终结时,陪审团仍无法决定该命题是否真实,则,当事人将告败诉。易言之,法官必须决定。当事人应负担提供充分证据,足使陪审团为特定发现之风险,以及假造当事人应负担未说服陪审团为认定之危险。前者能称为举证之负担,后者则通称为说服之负担。而举证责任一词,每被用以表示此二种危险任何之一,或兼指其二者。”[1]

法定举证责任和提证责任有什么不同呢?英美法学家们认为至少有以下三方面的区别;

第一,针对的职能不同。在有陪审团参加审理的情况下,提供证据的责任是针对法官的职能的,而法定举证责任是针对陪审团的职能的。因为是否将争议事实交陪审团裁决是法官的职能,应提供证据说服法官,争议事实是否被证实,是否真实,要由陪审团来裁决,所以法定举证责任是针对陪审团职能的。

第二,发生的时间不同。在诉讼过程中,必须越过两道关口。提证责任是第一道关口,法定责任是第二道关口,只有先越过第一道关口,才能进入第二道关口,因而提证责任在先,法定责任在后。

第三,转移与否是不同的。提证责任因举证活动的进行情况不同而可能发生转移,当一方当事人提出充分的证据后,就会暂时转移到另一方当事人。而法定举证责任是不能转移的,这种责任开始被确定由哪一方承担,则自始至终都由哪一方承担,是由法律规定的,因而也称固定的责任。[2]

②大陆法系国家的观点

大陆法系国家对举证责任的理解与英美法系在认识上存在差异,原因是两者所处的角度不同。其实就是同属大陆法系,相互间观点也有分歧,这种分歧主要表现为主观举证责任概念与客观举证责任概念之争。

主观举证责任是大陆法系的传统观念。罗马法在欧洲大陆有广泛的影响,罗马法对举证责任的解释就一直为主观举证责任。他们是从当事人举证活动的角度来观察分析举证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是其遵循的标尺,他们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提出主张后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义务或负担。主观举证责任虽然也注意到举证和承担败诉结果有一定联系,但仅理解为一种必然结果。

对这种传统观念最先提出挑战的是德国法学家尤利乌斯·格拉查。他提出客观举证责任的概念,把审理案件时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与法院在此情况下如何适用实体法联系起来,并以此为基点分析举证责任。他们认为:真伪不明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客观存在的一种状态,它与当事人的举证活动没有必然联系,而是由案件事实本身的客观情况决定的。在这种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仍然要作出裁判,这时必须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这就是举证责任的实质,即由承担举证责任一方负担败诉的结果。

这种观点在日本有很大的影响,日本许多法学家接受了这种观点,他们把主观举证责任称之为形式举证责任,将客观举证责任称之为实质举证责任或结果举证责任。主观论与客观论争论的焦点是举证责任是行为举证责任抑或是结果举证责任。主观论者认为,举证责任是行为举证责任,当事人之所以负担不利的诉讼结果,是由于当事人未能充分履行提供证据责任的缘故,或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事实的结果。客观论者认为,举证责任是在一种特定的状态下发生的,即争议事实真伪不明时,客观上需要一方当事人负担不利的诉讼结果。他们认为,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是诉讼中必然出现的一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进行裁判,举证责任就必然发生,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才有实际意义,如果真伪十分明确,谁负举证责任对于案件的处理就没有价值了。

③俄罗斯及东欧等国对举证责任的观点

前苏联和东欧民主国家实行客观真实原则,在诉讼活动中强调法院应查明案件事实的客观真相,这样实际上收集证据、证明案件的职责基本上就落入司法机关,因而降低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在证明中的作用,也妨碍了对举证责任的深入研究。我国也与其一样。认识到上述诸种弊端,前苏联的法学家们就提出来要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减轻法院的压力。

(2)我国对举证责任概念的表述及内涵的理解

关于举证责任的概念和内容,我国法学界尚无定论,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种:

①同一义务说。关于举证责任,多数学者认为就是证明责任,亦称证明义务,就是指谁负有提供证据、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的义务。虽各自的表述不同,但基本含义一致。

②主体区别说。有的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完整的内容包含四个方面,即第一,收集、调查证据;第二,审查、判断证据;第三,提出证据;第四,证明要证明的问题。其举证责任因主体不同,含义有所区别。对于司法人员,由其职责决定,应承担上述四项内容的责任;而对当事人来说,就只能承担其中的一部分,特别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由于诉讼地位和条件的限制只能承担后两项举证责任。

③区分说。有的学者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应予以区分。举证责任指对一定的诉讼主张应负的证明义务,其特定性表现于下列方面的联系中:

第一,举证责任与一定的诉讼主张相联系;

第二,举证责任与诉讼中的一方或双方相联系;

第三,举证责任与审判机关的职能相联系;

第四,举证责任与审判结果相联系。

证明责任,指在诉讼证明中具有某种义务的人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不以诉讼主张和诉讼双方为限。它包括诉讼双方承担的举证责任,公诉机关承担的公诉责任,被害人承担的申诉责任和法院承担的审判责任。

举证责任是具有权益性的,而审判责任仅具有职务性,公诉责任虽形式上具有权益性,但本质上是职务性的,申诉责任虽具有权益性,但受很大限制,仅限于申诉过程。我们不能把具有完全权益性的概念,与不具权益性、或本质上不具权益性、或权益性受限制的概念混为一谈,前后概念间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④包容说。有的学者认为应把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相区别。证明责任包括三方面:第一,提出证明主张;第二,收集和提出有关证据;第三,用有关证据证明这一主张,使之达到法定要求。只有同时承担上述三方面责任,才称得上负证明责任。而举证责任,指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仅承担提出证明所需有关证据的责任,举证责任是证明责任的组成部分。凡负证明责任的,必负举证责任;而负举证责任的,不一定负其他方面的责任,即有的当事人有作为证据来源主体提出证据的责任,而无作为诉讼证明主体所负的证明责任。

⑤不能套用说。有的学者认为,不能套用举证责任这个“模糊不清”的概念。因为,其一,司法机关的证明活动是代表国家与犯罪作斗争的职权活动,这与举证责任所含“遭受不利裁判的危险”和当事人在证明活动中的分工等问题不同;其二,我国现行的诉讼形式体现了民主集中制原则,表现为:公检法三机关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在诉讼中既要司法机关尽职尽责,亦要求当事人在各方面发挥积极性;处理案件采取集体定案、集体负责的组织原则。显然,这样的诉讼形式是不能用举证责任包含的“谁主张,谁举证”,“谁有无举证责任”和“谁责任大小”等内容来解释的。[3](www.xing528.com)

⑥区分性质说。有不少学者认为: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含义基本一致,只是针对不同性质的诉讼而已。在民事诉讼中称为举证责任,在刑事诉讼中称为证明责任。

以上六种不同的主张,尽管从不同的角度在不同程度上说明着举证责任或证明责任,但并未对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作出科学的阐述。

笔者认为举证责任所包含的基本内容至少有以下三层意思:

其一,举证责任包括提出证据的责任和在真伪不明时由负举证责任一方承担败诉后果的义务。也就说明举证责任的性质多数情况下表现为一种义务,只有某种特定情况下才表现为权利。

其二,举证责任的主体一般是诉讼当事人,不是当事人也就不承担举证责任,特殊情况例外,因而司法机关在查明案件时承担收集、鉴别、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职责,虽包含有举证而不应称为举证责任,应称证明责任。

其三,举证责任是行为责任(或主观责任)还是结果责任(客观责任)?我们认为不应将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对立,也不要将两者截然分开,它们之间存在联系,可以相互转化。行为责任履行的好坏,影响到结果责任由谁负担。那种认为结果责任是和举证活动无关的主张,确属缺乏辩证思维,不敢苟同。虽然真伪不明是办案的客观状态,但这种客观状态的产生是有条件的,这种条件是可以通过努力改变的。

因此,举证责任概念的科学表述应是当事人及受其委托者在诉讼活动中根据法律的规定具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责任,和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负担举证责任一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义务。因而其实质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人在诉讼活动中承担着对查明案件事实的某种风险性负担,一般情况下表现为法定性的职责。这种职责在不同性质的诉讼中,当事人所承担的分量是不同的。如刑事案件中的公诉案件,当事人就只是有限制地承担某些举证责任。

2.举证责任分担的出发点与原则

有举证责任就必然存在举证责任分担的问题。具体怎样分担举证责任,一般是由法律规定的。但举证责任怎样划分是直接与举证责任分担的出发点相联系的,不同的出发点,可以由法律作出不同的规定。

(1)我国举证责任分担的出发点

人类的自觉活动都是有目的的活动,这种活动的目的性决定具体行为的出发点。也就是说举证责任的外化表现为具体的举证活动,这种活动无疑是人类一种自觉的行为,但这种自觉性不是由主体个人的意志决定的,而是整体意志即法律事先规定的。当然,法律所反映的整体意志是特定的阶级集团利益决定的,这种特定的整体意志价值取向决定其出发点。

举证责任的价值取向,由于国家性质不同,国家和法系不同,诉讼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不同社会性质的国家有不同的举证责任目的;同一性质的不同国度和法系也会显示出各自的差异;同一国家、同一时期的举证责任因诉讼性质不同也有若干差别,所以我们在研究举证责任价值取向和目的时,必须对不同的诉讼具体地进行研究考察,作具体区分,当然也不排除其共同的部分。我们在谈论举证责任时,必须从我国现实出发。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的诉讼活动追求的是实现对案件事实客观真相的认定,这个总目标决定了我们举证责任的价值取向是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的实现,从而这一总体价值取向又决定着我们具体的举证责任直接目标——有利于客观正确地确认案件事实。把这个目标联系到具体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则必然在不同的情况下产生各自不同的具体出发点。如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具体出发点就是把举证责任分摊到当事人身上,尽量减少法院举证负担,刑事诉讼要求证明准确性要高,所以举证责任主要由司法机关来承担。

除了诉讼目的决定举证责任的出发点,案件性质和举证的难易程度也是影响出发点确定的重要因素。如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性质不同,举证活动的难易也存在很大的差距,刑事诉讼中无法像要求民事当事人一样要求刑事当事人担负举证责任,当然自诉案件是一种例外。此外我国人多地大,案源很广,需要注意诉讼效益。

那么具体的举证责任分担的出发点是什么?笔者认为有利于准确及时地查处案件应是举证责任分担的出发点。这一出发点要求划分举证责任时做到:

①有利于顺利查明案件事实,加强有关方面的责任感;

②减少不必要的中间环节,迅速及时查明案件情况,设法扫清知情人提供证据的障碍;

③从实际出发,公平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从实际出发;

④司法机关不应只是举证责任的仲裁者,还应是举证责任的共同承担者,积极参与举证活动;

⑤有利于实现实体法的立法旨意和价值取向。

(2)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

举证责任分担是举证责任中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是举证责任实质的外化和表现,对于实现出发点,完成举证责任有决定作用。因此,就需要我们采取合乎现实的责任分担制,从而也就产生了确定举证责任分担原则问题,确定了合理的原则才能根据不同性质的诉讼实现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我们认为主要原则有以下几个:

①“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担基本原则

这一原则源于罗马法,是举证责任分担最古老的公式,甚至还先于举证责任概念本身。也就是说,罗马法学家的兴趣不在于如何给举证责任下一个定义,而重视怎样在诉讼中确定举证责任分担。古罗马法初期,法学家就曾提出分担举证责任的两条原则:一是原告有举证义务,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裁判被告胜诉;二是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的义务。这两项原则最简洁的概括就是“谁主张,谁举证”,把诉讼中的主张和提供证据与证明其主张联系在一起,这个道理易于被人们所接受,也合乎诉讼发展规律。同时它不但有益于发现事实真相,也有益于制约诉讼当事人的主张,也就是说主张必须建立在有据的基础上,在主张权利的时候,也就是说主张必须建立在言之有据的基础上,在主张权利的时候,也就意味着承担举证义务。这也符合现代法学关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理。

同时,在实践中这一原则也方便举证责任的划分。原告提出主张,就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如果提出反诉,对反诉所主张的事实也应承担举证责任,这样举证责任的分担非常公平,并有利于充分发挥各方面的举证积极性,有利于暴露事物的真相。这一原则虽源于民事诉讼,它对刑事诉讼一般也是适用的,行政诉讼中虽一般不适用,但当行政行为是不作为行为时,适用相对人举证,原则上也属“谁主张,谁举证”的范畴,因而这一原则是举证责任中普遍适用的原则。当然,适用该原则时,要注意防止原告过多地承担举证义务,避免有关举证责任的不公平负担,所以我们应注意研究被告的举证责任的承担,设法采用补救方法予以救济。

②结果责任原则

该原则是指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负举证责任一方承担败诉后果。多数情况下,通过当事人积极的举证,司法机关收集核实证据,一般是可能查明案情的,可是确实有些时候,案件会呈现真伪不明状态,这也是诉讼中存在的一种客观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必须作出裁判,就要决定由谁承担败诉后果。一般说来,主张事实的当事人要接近于事实真相,比较容易收集到有关证实案情的证据,如果无法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事实,那么由其承担败诉责任,当事人也是易于接受这种法律后果的,这样处理也有利于促使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考虑自身的利益积极地举证,而否定主张一方为了不让主张事实方的主张成立,也通常会千方百计从否定方面收集证据,极力去推翻对方主张,这样就使争议事实处于对抗中,有利于暴露案件真相所以这一举证责任分担原则也是科学可行的。

③举证责任依法倒置原则

一般情况下举证责任是由主张方负担,但在特定的情况下,由于主张方离真实情况较远,不易掌握证据,更宜于由相对方举证,这就是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倒置原则的适用,一般都由法律规定。如民事诉讼中污染环境案件,举证责任就应由被告方承担;行政诉讼中举证一般由被告——实行行政行为方负担;刑事诉讼中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财产来源就应由被指控对象说明。所以司法实践中并非一切案件都是“谁主张,谁举证”。一般来说由主张方举证是普遍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则作为该原则的补充,只有当法律有专门规定时,才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举证责任之所以必要时实行倒置原则,这是考虑到诉讼公平也应体现在举证的分配上。在特定情况下原告即主张事实的人远离证据材料或缺乏收集证据的必要条件和手段,就应考虑由占有或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和能力收集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有时候还要考虑收集证据能力强弱,如原告是一般公民,被告是实力雄厚的机关。总之,为了保证诉讼公平正义的实现,揭露案件真相,实现正当程序,平等地分配举证责任,以作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补充是完全必要的。

④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证明职责原则

我国法律对公安司法机关从法律上规定了一定范围的收集、审查、判断运用证据的责任和确认案件事实的职权,可把这些概括为证明权。证明权中包含着举证责任,如刑事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必须对指控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也必须对其认定的事实提供证据,否则检察院可以将起诉退回公安部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收集证据有困难,可以要求法院帮助调查,或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法院有在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补充调查和进一步收集证据、查实案件事实的职责,同样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在证据方面也负有重要责任。

司法机关要严格地按法律规定履行在收集、调查、审核证据方面的职责,既不应放弃或推诿应尽的职责,也不许超越法律规定的职权,代替其他机关或当事人行使职责。如刑事诉讼中,有的法院抛开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另搞一套,企图否定原有材料,这就是一种越权不法行为。法院按规定只能就指控事实审查核实证据,如主要事实不清或不实,应退回补充侦查而不应自行侦查或大面积地组织调查,这直接违背了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当然也就违背了依法证明案件事实的职权原则。

⑤干预者举证原则

在诉讼中贯彻国家干预原则或社会干预原则。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群众对司法人员和司法机关有检举控告的权力⋯⋯,这实际上是一种社会监督权。理所当然地,社会监督权主体也有承担举证责任问题,即干预者应对提出的事实和指控负责提供证据,并说明自己的主张,这样,才有利于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复查或对正在诉讼中的事实进行复核。

实行干预者举证原则,意味着允许除司法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对司法机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指控或意见,但对于没有证据证明自己要求的事项,司法机关可以不予理睬,这样对于保护正当的意见和群众的监督有重要作用,同时可以限制滥用职权和各种非法手段,实行这一原则至少有以下两个具体好处:

其一,可以有效地对司法机关的办案运用证据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其二,可以有效制约“监督者”行为,减少无根据的批评和意见,保证政党的举报活动,以使司法机关更好地集中精力进行有效工作。

以上五个原则是举证活动中关于分配举证责任的重要原则,对于划分举证责任,分担举证任务,正确解决证据的收集适用确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应认真研究和不断完善。

六、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联系与区别

关于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联系与区别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我们认为首要的问题应是对他们作出科学的界定。关于举证责任的概念前面已有论述,所以在此只需对证明责任的概念作出确切界定。

1.证明责任的概念

证明责任是从证明中引申出来的,因此弄清证明的含义是研究证明责任的前提。什么是证明呢?对此在认识上也是有分歧的。《诉讼法大词典》认为:“证明是司法机关或当事人依法运用证据证明案情真实情况的诉讼活动。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证明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审查证据,并根据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活动,此外,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控诉或主张的活动,以及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依法收集、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活动,也都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范畴。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第三人和代理人依法收集、适用证据查明或阐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活动。”[4]笔者认为上述解释虽然基本正确,但有两点值得商榷:(1)诉讼中的证明是法律术语而非一般常用的证明概念,从本质上说是司法机关通过收集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的一项职权;(2)如果诉讼中的当事人和参与人都有证明权,都可以证明案件事实,那么法院的最终裁判又以谁证明的事实作依据呢?因此笔者认为上述概念只是沿用了一般习惯的说法,诉讼中的证明应是更严格和科学的界定。笔者认为诉讼中的证明是指司法机关依法定的职权收集、审核、运用证据,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从而确认案件事实的活动。

据此,证明责任就不应再是含义模糊的了,《刑事法律大辞书》认为证明责任有我国台湾地区的“三责任”说(收集责任、调查责任、判断责任)、英国的“三义”说、罗马法的“两原则”说以及西方不同性质中的证明责任有不同解释,等等,这些学说一方面称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方面又在解释中把两者混淆不清,但只要我们确认了上述证明的概念,把证明确认为司法机关行使法定的证明权的一种活动,那么证明责任的概念就比较容易界定了。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就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在诉讼中所进行的收集、审核、适用证据,证实和确认案件事实的职责。这种职责是司法机关所专有的,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没有这种最后确认案件事实的权力。这样就把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从实质上区分开来,而不会混淆不清从而弄得十分复杂。

2.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联系和区别

从上述分析可知,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联系,这种联系的方式具体体现于以下几方面:

(1)证明责任是以举证责任为基础建立起来的

不论是刑事诉讼活动中还是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都是证明责任的基础,不过诉讼性质不同,举证责任在证明责任中的作用是不同的,特别是民事诉讼活动中,证明主要是靠当事人举证活动来完成,在实行当事人主义的国家,全部证明活动全靠举证责任来完成,在职权主义国家也是基于当事人举证进行的,至于刑事诉讼活动,人们存在不同的认识,但不论如何看待仍然离不开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即使在职权主义原则下,刑事诉讼活动中也存在当事人举证的问题,没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参加很难完成证明任务,因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不能用证明责任代替的。

(2)证明责任中包含有举证责任的内容

证明责任是司法机关履行法律职责的重要活动,是诉讼活动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内容。证明责任属于法定的职权,但法定职权中也包含着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只有充分调动当事人的举证积极性,才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及时完成证明责任。证明责任中具体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主要靠当事人来完成,刑事诉讼中也是重要的证据来源之一,因此诉讼中的证明是要依靠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共同完成的。

(3)举证责任中包含有证明责任的内容

对于具体案件的举证,都必须和证明联系起来,因为举证责任就是一种证明活动,为证明案件事实而进行举证,这无疑是个普遍的思维方式,而否定了证明责任就失去了目的性。但是任何当事人的举证证明都不能作为法院的最终确认,而必须通过司法机关按法定程序予以认可才能完成证明,从而对案件事实进行确认。即使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完全公正和真实,也必须经法官予以确认才能成为司法中的证明并以此作为适用法律的根据。

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有密不可分紧密联系的一面,也有彼此区别的一面,不能互相取代或认为是同一事物。其区别主要有以下方面:

(1)主体不同

证明责任的主体是国家依法设置的法定机关,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国家依法规定的当事人及受其委托或指定的对象。在我国,证明责任的主体主要有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举证责任的主体则因诉讼性质不同,依法规定了不同的当事人,一般地来说有原告人或自诉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辩护人。有的人认为,代理人和辩护人不是法定举证责任人,他们可以举证,但是作为一种权利而非义务,因而不能认为是举证责任。对此问题,从不同角度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但在诉讼中都可以依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这一点却是不可怀疑的事实。怎样认定这一事实的性质当然还可以进行研究。

(2)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所涵盖的内容和范围不同

证明责任包括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责任、审查判断证据的责任和证明、确认案件事实的责任。其内容全面完整,手段多样化,很大程度上带有职权性质,对于没有正确客观认定事实或者显失公正的行为,在法律上应承担某种责任,严重的甚至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而举证责任则不同,它主要是指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责任,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举证责任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它的举证是围绕当事人的主张进行的,法律没有要求其客观公正,也没有审核证据、评价证据的职权,不能最终对案件事实作决定性的确认。

(3)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出发点和目的不同

证明责任是法定司法机关的职责,其出发点是全面、客观、公正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实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完成诉讼任务的目的。而举证责任则是当事人的一种负担,是为实现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张而必须履行的一种责任。它是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的证明活动,法律不要求当事人全面考虑双方的利益要求,而纯粹是在诉讼当事人的主观目的的追求下进行的诉讼行为,目的是实现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4)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也不完全相同

两者看起来性质十分相似,都是一种负担或责任,但实质上是不同的。证明责任是一种权力性的法定职责,是职权和义务的统一;举证责任则是一种与自己利益息息相关的负担,是维护自己权利的一种法定义务。两者是有原则区别的,不能混为一谈。

七、举证责任与实现查明案件事实的关系

从前一命题的论证中我们知道举证责任是证明的基础,而诉讼中证明的目的实现查明案件事实。可见举证活动对实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是何等重要,但举证责任的重要性远不止于此,它的意义远远超过了这一问题本身。举证责任是诉讼活动的原动力,它对诉讼活动的发起、进程和结局都有十分直接的关系,影响到诉讼的结果和司法机关的职能配置。

举证活动是诉讼的核心活动,它的运行对于保证公正地审判和对案件的正确处理都有决定性影响,因此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确保举证活动有序进行,对于实现诉讼中的公平原则和客观公正地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以确保对案件的正确处理无疑是十分重要的。

但是由于诉讼性质不同,法律的规定有所差别,因而不同诉讼活动中举证责任与实现案件事实真实的关系是有区别的,同时,它们的运行机制和具体的活动方式也是不同的,现根据我国不同的诉讼类型进行具体分析:

1.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与查明案件的关系

我国刑事诉讼实行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的诉讼体制,在诉讼上又实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制度。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及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和委托或指定产生的辩护人,与实现案件事实真实有着密切的关系。

(1)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从无罪、罪轻、从轻、减轻和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方面提出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无罪、罪轻、从轻、减轻和免除刑事责任。也可以由被告人主动交待其犯罪行为,帮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

(2)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有权指控犯罪,提供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材料和理由,以说明被告人有重罪、轻罪、或依法应从重、加重处罚,或从实际出发如实揭露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情况,从而协助司法机关查明被告人的犯罪活动。

(3)附带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证据,以证实其损害情况,从而帮助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查明案情。

从上述三方面看,当事人举证与查明案件事实不具有直接关系,因为公诉案件中证明责任原则上由司法机关负担,当事人只负一定举证责任。这种情况下法律将查明公诉案件真相的职责直接交给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审判机关。

自诉案件中举证责任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关系与公诉案件中不同,自诉案件中属于直接关系,当事人举证的情况如何,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的查清与认定,其具体情况是:

(1)自诉人提起诉讼,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只有当自诉人无法查清时,才有可能要求法院对某些事实进行补充调查或调取证据。

(2)被告人反驳起诉和自己提起反诉,都要求被告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辩驳的理由和反诉的主张,揭露事实真相。

(3)法院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对有关情况和非主要事实有责任查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

2.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与查明案件事实的关系

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和当事人主义的原则,因此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的举证对查明案件事实起直接的决定性作用。

如果当事人能充分发挥举证能动性,证据齐全、完备,没有疏漏,案件事实已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就可以保证事实准确地认定,从而使案件得到正确处理。否则,若当事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据从数量或质量上达不到充分确实的要求,事实就难以查清,这时或者是负举证责任一方承担败诉后果,或者就是对案件事实作出不准确的认定而使案件真相无法揭露,当事人一方蒙受损失或丧失胜诉权。

当事人举证活动与案件事实认定的关系的具体表现是:

(1)起诉方当事人的举证对起诉方主张事实的认定起决定作用;

(2)被告方当事人反驳起诉方的举证活动对于制约起诉方主张事实的认定起决定作用;

(3)被告方如提出反诉,则被告方当事人的举证对于反诉事实是否成立起决定作用。

3.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与查明案件事实的关系

行政诉讼是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后当事人不服的情况下产生的,原来的行政决定本身就应依据一定事实,因而这类诉讼是在原行政决定的事实的基础上审查其合法性的,所以和其他性质的诉讼有明显的不同。行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它对查明行政争议事实仍然是十分重要的,其举证活动与查明案件事实关系的具体表现如下:

(1)一般情况下由实行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供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另行调查取证。

(2)对于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应由不作为行为相对方举证,近似于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各自对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可见,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同样对诉讼事实的查明、诉讼的成立有重要意义,起诉方也必须对其主张提出最基本的事实依据,因而举证责任对查明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

[1]Edmund M.Morgan:《证据法之基本问题》,台湾地区1972年版,第45页。

[2] 李浩著:《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页。

[3] 以上五点见崔敏主编:《刑事诉讼证据理论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4] 杨春洗、高铭暄、马克昌、余步通主编:《诉讼法大词典》,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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