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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学新论:在人权保障中缺陷揭示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此在运用证据活动中充分重视被害人利益,保障证人的权益,使有关人受到法律的关怀,是应为司法活动关注的事。

证据学新论:在人权保障中缺陷揭示

随着文明的进程,世界各国在诉讼中运用证据时,不断关注对人权的保障,改进程序机制,运用程序保护被告人权益,采取了许多具体措施。但如前文所述,仍不完善,存在许多缺陷。现就我国的情况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指导思想上没有完全清晰,因而保护重点存在既明确又不完全明确的状况

我们知道,刑事诉讼活动中,一直把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人权保护的重点,法律赋予了被告人许多权利,使其有足够的力量与控方相对抗。在证据运用中,亦是如此。可是,被告人是可以分析的,被告人中,一般来说,多数是犯罪分子,也有一部分是犯有过错的好人,甚至是完全无罪的公民。我们法治的重点应是对无罪的公民以及犯有过错的好人备加关怀,使他们不受非法侵害,杜绝冤枉无辜。可是在未有经过审判前,谁是罪犯,谁是无罪的公民是难以分清的。那么,在运用证据中,如何把握有罪和无罪呢?这是值得关注的重点。虽然这一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但不是完全没有办法的。关键在于在没有掌握基本证据,查清基本事实之前,司法人员不得随意接触犯罪嫌疑人。在这一点上必须十分严格,许多问题都源于此。也就是说,要强化嫌疑人的法定条件,以提高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条件。这样就可避免一些可以避免的差错。

二、过高地估计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或沉默权的效力,对其负面作用估计不足

如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严格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无疑是必要的,但不能忽视这规则有一定的负面影响,应全面关注被告人的根本利益。

过去,在程序设计上,对于如何保障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所花的心血过多,而忽略了如何促使犯罪人自动交待罪行,通过一些什么方法和策略,有利于他们自动认罪。所以导致惯犯和罪恶深重的犯罪分子思考的是如何运用法定的权利脱逃惩罚,对抗公诉机关;而不是利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基本刑事政策,走改恶从善之道。

按照我国刑事基本政策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应该把程序和工作的重点放在制定一些能激励自首、促使坦白的程序上,从尽可能孤立最顽固的犯罪分子出发,改善司法机关和他们的对立情绪。使我国历史上一些行之有效的政策在新形势下法律化、程序化,从而缩小打击面,教育挽救多数,坚决贯彻区别对待的方针。有的学者对于实现法治产生了误解,认为实现法治,就不能搞区别对待,讲法律上一律平等,就不能有宽有严。实际上这是形而上学的观点,是教条主义。对犯罪分子有宽有严,实行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这正是法治的灵魂,情况不同,处理一样,这能说是法律上一律平等,这能说是法治吗?所以在证据运用中,应贯彻一切从实际出发,运用证据,启发多数,警示多数,严格依法,惩治顽敌。特别是在程序的设计上贯彻这一精神不够,应加强这方面的程序导向。

三、对被害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保护意识不够,对他们的权益保障欠全面(www.xing528.com)

运用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本身是对被害者的一种救济,也是恢复破坏了的社会秩序的一种手段。从这个角度上说总体上是对被害人等给予了人权保障的。但往往在具体案件中,真正的犯罪分子没有获得打击,正义未能伸张,被害人的权益损害没有得到应得的补偿,人们心理上的不平衡无法得以恢复,其危害性是很大的。因此在运用证据活动中充分重视被害人利益,保障证人的权益,使有关人受到法律的关怀,是应为司法活动关注的事。这一问题的本质就是解决查明案件真明,真相查明了,才能做到该保护的得到了保护,该惩罚的得到了应得的惩罚,而不伤及任何无辜。因此,证据运用中,精心地设计程序和方法,准确地判断真伪,以查明真相为其最高的价值追求,仍然应是我们追求的目标。那种把平息纠纷作为诉讼的惟一追求的目标的思想,显然是有害的,而这种思想目前在相当程度上干扰了证据的运用,这是因为它会导致运用证据的目的不明,全面保护诉讼参与人意识以及公共安全意识不够。

四、在收集证据,划分证明责任上存在某种不正确的倾向,影响了查明真相目标的实现

目前司法实际中普通存在一种观点,控方承担指控犯罪的责任,被告方(辩护人)的责任是与控方对抗,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提供有关证据。可是,真正有力量收集、运用证据证明案件真相的不在辩方,而在控方,这一点恐怕人们不会怀疑。但如果司法机关,主要是侦查机关,只把力量和注意力放在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上,往往就会使证据的收集发生偏向,容易遗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从而导致真相不易查明,真正的犯罪分子逃脱惩罚,而又可能冤枉好人。因此从程序上和法律上以及侦查机关的指导思想上应是以查明案件真相为目标,而不能以有利于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为出发点。这也是当前证据运用中隐含着的一大危险,应在立法和指导思想上予以明确。

五、证据运用的指导思想和对人权的保障严格地体现在程序中不够

我们知道,任何法律思想和要求,要转化为法律行为,必须有程序保障,目前刑事诉讼法上的许多规定以及其他诉讼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获得充分的实际保障,其根本原因就是它们的程序化程度较低,实际中规定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相反对此进行了各种限制。如被告人、辩护人的许多权利在实践中就形同一纸空文。比如我国法律规定了嫌疑人在采取强制措施后,即有权为其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但律师很难按法律的规定会见被告人,实践中可能受到种种刁难,而无法实现委托的任务,总之,当事人权利以及诉讼参与人权利在法律上没有很好地实现程序化,致使这些权利在实际生活中落空。即使有可能实现,难度很大,而且价值不大,这样使许多人不得已而放弃。所以改善立法上对权利保障的具体规定,并尽可能程序化,防止出现一边给你权利,一边又使你无法行使的状况产生。

对于人权保护存在的缺陷,还有种种,这里仅就我国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初步分析,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是在实践中产生与发展的,因此对于发现的问题必须引起重视,通过研究和完善立法来加以修正和补充,否则是无法前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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