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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的赔偿风险控制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前已述及,在比较法中,很少有国家使用精神损害一词,而较多地采用了非财产损害的概念。比如,《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称“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日本民法典》第710条称“财产以外的损害”。外部名誉之损害,死亡和残疾等损害后果是非财产损害,但不属于精神损害。精神损害不仅在非财产损害中占有最为重要的地位,而且具有典型性。精神损害赔偿面临的问题某种程度上也是非财产损害赔偿共同面临的问题。

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的赔偿风险控制

非财产损害是与财产损害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前已述及,在比较法中,很少有国家使用精神损害一词,而较多地采用了非财产损害的概念。比如,《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称“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 《日本民法典》第710条称“财产以外的损害”。

非财产损害的内涵大致可表述如下:其一,非财产损害是与财产损害相对应的概念,一定程度上属于学界所谓的无形损害。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财产上的损害或有形的损害,谓对于财产物质所加之损害。对于财产以外之法益,例如因对于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之侵害所生之损害,谓非财产上之损害或无形的损害。”[91]其二,非财产损害是指财产损害以外的、不能直接以金钱计算或衡量的损害形式,[92]是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权益、身份权益和特定财产权益所造成的非物质损害,具体体现在受害人死亡、人身伤害、社会评价降低、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等方面。作为财产损害之外一个包容性极大的概念,非财产损害是一个外延不断扩大、内容不断增加、损害形态不断丰富的动态的体系性概念。

基于前述原因,本书认为,非财产损害是指所有财产损害之外的无形损害。关于非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的关系,历来存在相同说与不同说两种观点。

相同说认为,非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的内涵和外延相同,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系同一语,均指财产损害以外的非财产损害,“非财产上损害之用辞,我国民法和法国民法、德国民法大同小异,几乎同以‘非财产上之损害’与‘精神上之损害’外,就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虽亦杂用‘慰抚金’之辞句,但认为期间有所差别者几乎难得一见”,[93]“在实务中似倾向认为非财产上损害系等于精神上之痛苦,而其基本特色乃在于没有价额可以计算”。[94]

不同说认为,精神损害和非财产损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非财产损害与财产损害相对应,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相对应。非财产损害的范围要广于精神损害,非财产损害是种概念,精神损害是属概念。“所谓非财产损害,是指财产损害以外之所有损害而言,并非单指精神上痛苦和损害”,[95]“非财产损害,虽以精神痛苦为主要,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生趣,均为其表现形态,但尚应包括肉体上之痛苦在内。名誉遭受侵害者,被害人多仅生精神上之痛苦,但身体被侵害者,依其情形,亦会产生肉体之痛苦。精神与肉体,均系不具有财产上之价值,其所受之痛苦,应同属非财产上损害”。[96]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只是非财产损害的一种。外部名誉之损害,死亡和残疾等损害后果是非财产损害,但不属于精神损害。[97]非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的判断标准不一样、主体范围不一样、救济方式也存在差异,将非财产损害等同于精神损害缩小了法律保护的非财产权利范围。[98]

在笔者看来,无论是从语义学还是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说,非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都存在明显不同。(www.xing528.com)

首先,非财产损害是对财产损害之外的一切损害之泛指,精神损害尽管是最重要的一种非财产损害,但并不能涵括所有的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特指人身权益遭受侵害后所产生的精神痛苦及不良情绪。如身体被伤害而导致精神萎靡不振以及其他严重精神痛苦。非财产损害除了包含精神损害外,还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等非财产权利遭受侵害本身的利益减损。如在英国,非财产损害还包含身体损害和因身体侵害产生的生理疾病。事实上,肉体痛苦、死亡、身体的不便和不适、名誉丧失、社会关系的丧失等也属于非财产损害。因此,非财产损害在外延上要大于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只是非财产损害的下位概念。

其次,在我国这样一个责任形式多元化的国家,非财产损害的救济方式呈现出多样性。精神损害的救济方式单一,只有损害赔偿一种方式。而适用于名誉丧失等其他非财产侵害的责任形式还有消除影响、排除妨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如果将非财产损害等同于精神损害,势必陷入以偏概全的窘境,侵害的范围将被不适当地收窄,给受害人保护带来危机;如果将精神损害的范围扩大,使之大体等同于非财产损害,则要在传统精神损害中加入许多非精神损害的因素,精神损害本身的特性将难以保持。

最后,精神损害的判断标准单一,基本只看受害人是否遭受精神痛苦,该痛苦是否需要法律救济。非财产损害的判断标准则较为多样,除了精神痛苦,还有身体和生理的损害,人格利益的丧失等,都是损害的判断因素。

但是,法学研究的目的,乃在于揭示问题、梳理和简化问题,而非使问题复杂化。就民法概念而言,其无非也就起到归类和简化问题,使问题清晰化、帮助初学者迅速理解以及在法律共同体内形成基本共识的作用。法谚有云“任何民法定义都是危险的”,任何概念都具有相对性。相对性的形成是“理论在日趋落后的侵权法规范与急剧变化的社会现实激烈碰撞与摩擦之际不断协调、润滑、修订的结果,是原有概念不断伸张、扩展、变异,并不断嬗变与新形势相契合的产物”。[99]因此,看待精神损害、非财产损害这样的民法概念,主要应从其运用实践来看。当我们恪守和拘泥于字面含义时,其实就走向了法学概念的反面。

从这一角度出发考察各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践,可以发现:第一,尽管在精神损害之外,非财产损害还存在较多类型,但无疑精神损害是其中发生频率最多、引发关注最广、最具有影响力的损害。精神损害不仅在非财产损害中占有最为重要的地位,而且具有典型性。精神损害赔偿面临的问题某种程度上也是非财产损害赔偿共同面临的问题。第二,在各国实践中,长期以来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两个概念频繁地在同一意义上互换,并没有产生学界所担心的概念混淆、逻辑混乱的恶果,反而产生了某种约定俗成、随心所欲的便利,除了在某些新型边缘性损害赔偿责任上带来不便和困惑,看不出有多大的危害。第三,作为私法责任的民事责任以填补损害,使之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为目标。当一种损害发生之后,产生损害填补作用之责任无非是恢复原状和赔礼道歉两种。如果说财产损害之填补尚存在德国式回复原状主义和法国式损害赔偿主义之争,[100]则由于同态复仇的禁止,就非财产损害来说,其填补方式只剩下损害赔偿。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这类回复原状的责任仅在极小的范围内存在。至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系针对正在发生的侵害或妨碍,并不是损害层面的责任。因此也可以说,在大多数情况下,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可以在同一语境下使用。此时,精神损害事实上已经跳出传统字面的限制,而在某种程度上成为财产之外的非物质损害的泛指。故而,精神损害即便不能等同于非财产损害,由于其在非财产损害中的突出地位及在赔偿责任中的典型性,而延展及于整个非财产损害,亦具有合理性。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经常以精神损害指称整个非财产损害,可谓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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