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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风险控制:过错对赔偿责任的影响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受害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精神损害并非侵权行为单独造成,而是由侵权行为与受害人自身行为或受害人自身异常情势共同作用的结果。过失相抵又名与有过失,是指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等因素依法减轻直至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制度。“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应同时考虑受害人的过失、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二者处于同等重要地位。

精神损害赔偿风险控制:过错对赔偿责任的影响

在受害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精神损害并非侵权行为单独造成,而是由侵权行为与受害人自身行为或受害人自身异常情势共同作用的结果。此时,便需要考量如何公平地依据原因力分担损失。

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于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也有过失时,法院可依照一定的标准减少或免除加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金额,此即过失相抵规则。过失相抵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规则,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合理运用可以实现当事人之间公平合理的责任分摊。过失相抵又名与有过失,是指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等因素依法减轻直至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制度。过失相抵肇始于罗马法,是为各国法制采用并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率最高的抗辩事由之一。[30]从本质上来说,过与失并不能相抵,过失相抵不是赔偿权利人的过失与赔偿义务人的过失相互抵销,而是指根据受害人过错对于损害后果的影响,由法官依据公平和诚信原则减轻甚至免除行为人的责任,是通过比较双方过错来确定行为人的责任是否应当被减轻和免除。例如,侵权行为与受害人行为相结合导致损害发生,或因受害人行为导致损害扩大。前者如某甲违规穿越马路,与超速行驶的汽车相撞;后者如受害人本身患有某种疾病拒绝治疗而使受到的伤害扩大。在受害人与有过失的情况下,受害人过失所致的损失,“应视为受害人的不幸而由自己承受,不能以牺牲自由为代价而要求无过失的加害人来赔偿”。[31]

关于过失相抵,我国《民法通则》曾作简略规定,其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典》第1173条是过失相抵规则的主要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过失相抵的法理依据则可见于许多学者的论述。比如,郑玉波先生认为:“若某人所受损害,非完全由于他人之过失,亦非完全由于自己之过失,而系由于他人与自己之共同过失,亦即自己‘与有过失’者,则他人过失部分之损害,始得向他人诸求赔偿,自己过失部分之损害,却由自己负担,结果于向他人请求赔偿时,须将自己应负担之部分扣减之,此即过失相抵之法理也。”[32]我国有学者认为:“若受害人于此场合诉请全部损害均由加害人赔偿,则有违诚实信用,而法院若不依其职权,依双方当事人各自应负的责任合理分配损害,则有失公平和正义。依过失相抵法则调整受害人与有过失的事实可以实现法律对于公平和正义价值的追求。”[33]曾世雄先生认为:“赔偿义务人之所以应负赔偿责任,系因其对于损害之发生或扩大有过失,今赔偿权利人既对于损害之发生或扩大亦与有过失,自不应使赔偿义务人负赔偿全部损害之责,否则,即等于将基于自己之过失所引发之损害转嫁于赔偿义务人负担。”[34]综合前述学说观点可以看出,过失相抵是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依据其与有过失的程度进行损害的分配,从而决定加害人赔偿的范围。这不仅体现了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过错责任原则,也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负担损害的理念。(www.xing528.com)

法院在适用过失相抵制度时应如何减轻赔偿金额,目前主要有三种学说。第一,原因力说。此说主张比较双方原因力的强弱加以决定,如果损害主要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则加害人仅需承担较少部分的赔偿金额;反之,则应承担较多部分的赔偿金额。具体案件如“邱某容与胡某勤、夏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排水公司在高压输电作业中造成邱某容损害,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胡某勤、夏某未经审批、在高压电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并出租,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且不采取整改措施,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鹏图公司在租赁使用胡某勤、夏某的建筑物过程中,对公司经营场所及员工缺乏管理,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邱某容违背生活常识危险操作,对自己受伤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排水公司、胡某勤、夏某、鹏图公司对于邱某容的受伤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5]第二,过失轻重比较说。此说主张应以双方当事人的过失轻重来确定加害人的赔偿金额,如果加害人一方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受害人一方为一般过失,则加害人的赔偿金额占比应比较大:反之,则应大幅减少加害人的赔偿金额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具体案件如“孙某文与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供电公司、连云港绿生水晶制品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供电公司未暂停供电是原告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对原告的损害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触电人身伤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电力设施在连云港绿生水晶制品有限公司土地范围内,连云港绿生水晶制品有限公司对其未尽到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触电受伤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成年,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即剩余1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监护人承担。[36]第三,折中说。即参考原因力与过错程度两个因素综合考量。比如,在“衷某顺与彭某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 “过失相抵”的客观要件主要有:①必须是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②必须是侵权人与被害人的行为均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即原因力存在竞合关系。“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应同时考虑受害人的过失、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二者处于同等重要地位。[37]此说为通说,亦是多数国家采用之主流学说。该说又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过错为主说。该说认为,以过错作为主要的考量因素,符合我国特有的法制文化背景,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绝大多数法院习惯于对过错进行比较。过错除了进行一定的行为引导和预防功能外,事实上还具有道德评价功能,因果关系的有无和原因力大小的判断过程常常混杂了对于过错的有无和程度的判断。[38]第二种观点是原因力为主说。该说认为,过错具有主观性,过错判断标准不确定,原因力从纯粹事实角度进行观察,相对具有确定性;在适用危险责任的领域,无需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与有过失无适用之空间。[39]

在适用过失相抵时究竟是以过错为主还是以原因力为主,笔者认为应根据归责原则的不同而区别对待。过失相抵是基于过错比较得出的结论,其本体是过错,尽管因果关系判断与过错判断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毕竟不是一个层面的概念。在过错责任中,优先考虑过错既符合法理,又合乎我国习惯。故应先进行过错比较,确定加害人与受害人过错的程度,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来分配责任,其次才考虑原因力。在严格责任中,过失相抵本质上应解释为原因力相抵,[40]由于行为人过错并非其承担责任的基础,与有过失名不符实,故应当依据过错行为对损害发生所占之原因力大小来考虑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分担。比如在高度危险作业中,加害人的过错并非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使加害人没有过错,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此时不需要也不应当对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加以比较。[41]这种情况下,可以比较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贡献的原因力大小,以此来确定双方应负担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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