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防止检察监督人员在监督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确保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效果,应当建立和完善责任追究机制。
(一)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在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中,责任追究的对象应当包括具体的执法人员和检察监督人员。无论是执法人员还是负责监督的检察人员,只要出现违法行为就要对其进行处罚。对于严重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检察人员的刑事责任。如2014年7月8日,T市某区司法局派出所、监狱警察在某司法所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王某执行收监过程中,由于相关政法干警怠于履行职责,导致罪犯王某脱逃。2014年7月21日,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果断立案。2014年11月19日,对某监狱副监区长于某某以涉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予以传唤。2015年4月20日,于某某案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19]通过责任追究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增加执法人员和监督人员的责任心,促使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正执法。
(二)实行双重审查机制
在检察监督中,对于比较严重的情形,不仅本级检察机关要进行严格审查,而且还要由上级检察机关进行审查。通过建立双重审查机制,一方面可以加强检察监督的力度,另一方面有利于加强对检察人员的监督管理,使检察人员更加认真地履行职责,从而提高对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的效果。
【注释】
[1]参见《宪法》第134条。
[2]参见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8条。
[3]参见田凯主编:《执行监督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72页。
[4]参见胡亚球、陈迎:“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
[5]参见孙长永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1页
[6]参见 [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1页。
[7]参见[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页。(www.xing528.com)
[8]参见朱孝清:“论诉讼监督”,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
[9]参见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55条,即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66条。
[10]参见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56条,即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67条。
[11]参见《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第10条。
[12]参见《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第16条。
[13]田野:“如何规范特殊人群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访高检院监所检察厅厅长袁其国”,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6期。
[14]参见邓新建、韦磊:“广东:检察监督堵死贪官脱管大门”,载《法制日报》2011年10月19日,第5版。
[15]参见张传伟:“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备案审查程序的构建”,载《政法论丛》2014年第6期。
[16]参见张乔:“对原县处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实行备案审查”,载http://china.cnr.cn/gdgg/201406/t20140624_515721530.shtml.
[17]参见袁其国:《刑事执行检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474页。
[18]参见高祥阳:“刑事执行检察应从‘办事模式’向‘办案模式’转变”,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17期。
[19]参见李志泉、仇振生:“收监执行环节渎职案件的查办”,载《中国检察官》2016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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