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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制改革:法律视角-税制改革的法律视角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欲在制度层面完整体现该权利,须对实体税法和程序税法的相关规则做系统性优化。(二)实践因应之道税收筹划权的确立不是仅在制度层面增补相关规则便能克尽全功,尚要在税收征管和税收司法实践中妥为因应,方能真正收到“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功效。税收筹划权的确立对司法机关提出三方面要求:其一,设立相对稳定的税务案件合议庭、税务法庭,甚至考虑在时机成熟时设立税务法院,以提高司法机关解决专业性很强的税收争讼之能力。

税制改革:法律视角-税制改革的法律视角

(一)制度确立路径

从前文对税收筹划权内核与外延的理论探究可知,其包含较广。欲在制度层面完整体现该权利,须对实体税法和程序税法的相关规则做系统性优化

实体税法层面,我国缺乏一般性的实体税法规则也即税收基本法,很难增补囊括整个税法领域的、关于税收筹划权的一般性实体规定,各税种法中亦无关于纳税人权利的表述,只能将税收筹划权的实体要求融入具体税制设计中,使纳税人不致因对税收优惠的错误定性而无法安享合理利益,也不致因避税认定而受处罚。第一,建议删去《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92 条第1款第1 项“滥用税收优惠”。第二,建议将企业所得税法第47 条修改为:“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但不得处以罚金。”第三,建议将个人所得税法第8 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但不得处以罚金……(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程序税法层面,由于我国制定有一般性的税收征管法,直接在该法中增改相关规则兼具合理性与可行性。首先,虑及立法的经济性,建议将企业所得税领域相对完善的避税认定程序优化后纳入税收征管法,或是在借鉴企业所得税经验的基础上,专门出台适用于各税种法的反避税程序规范性文件,建构“纳税人说明理由—税务机关反馈意见—商谈与论辩”的完整流程,并确立专家会审制度。其次,建议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 条第1 款第6 项修改为“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税务机关有理由认定其缺乏正当理由”,从而将举证责任配置给税务机关。为免税务机关举证责任过重,也可结合实际在下位规范中对举证责任作类型化处理,如对于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交易可设置下浮50%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之推定门槛,达到该标准即推定“缺乏正当理由”,举证责任转换给纳税人。至于具有配偶等特定民事关系的自然人之间的交易则不宜设置推定门槛。现阶段,即便出于信息偏在考虑,难以将举证责任配置给税务机关,也应抓紧将纳税人当然之正当理由予以类型化提炼并上升为立法,从而减轻纳税人的举证难度。最后,建议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检查”专章中明确区分日常检查与税务稽查,对于日常检查,须限定检查频率,对同一纳税人,如无新证据,税务机关不得在一个月内重复进行日常检查;对于税务稽查,则应设置一定的门槛条件,当纳税人拒不申报,或有证据表明其存在虚假申报可能时,税务机关才有权对其进行税务稽查。

(二)实践因应之道(www.xing528.com)

税收筹划权的确立不是仅在制度层面增补相关规则便能克尽全功,尚要在税收征管和税收司法实践中妥为因应,方能真正收到“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功效。

就税收征管实践而言,税收筹划权的确立要求税务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时须更谦抑自制。无论制度设计如何完善,税收征管过程中税务机关必然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纳税人之理由正当与否的判定即如是。就此而言,纵如前文所建言的,以立法将纳税人之正当理由予以类型化提炼,可考虑到以往案例中税务机关对于正当理由认定之严苛[81] ,也要注意避免税务机关将列举未尽的枚举事项视为列举已尽,进而将凡不属于相关情形的理由一概否认。税务机关对于正当理由之认定应持宽容态度,只要非税收目的可被视为某项交易安排的主要目的之一,就应认定纳税人具有正当理由,这是税收筹划权之本体属性的当然之义。此外,即使立法对税务机关针对同一纳税人进行检查的行为做出期限限制,若税务机关待期限结束就再次进行检查,纳税人同样不胜其扰。税收筹划权不仅是制度层面的权利,更是一种提倡纳税人与公权力部门间的平等地位的价值理念,故从长期看,税收筹划权的确立要求税务机关内化“服务纳税人”之理念,从内、外两方面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就税收司法实践而言,从实践看,我国反避税工作以行政反避税为主,大量税收筹划/避税案件不进入司法程序,即便进入司法程序,由于司法机关依赖税务机关的专业知识,也往往做出有利于税务机关的判决。税收筹划权的确立对司法机关提出三方面要求:其一,设立相对稳定的税务案件合议庭、税务法庭,甚至考虑在时机成熟时设立税务法院,以提高司法机关解决专业性很强的税收争讼之能力。从短期目标看,最高院认可设立税务法庭[82] ,但截至目前相关工作未有实质性进展,可适时推进;设立税务法院则牵动更广,不宜冒进,可伺机而动。其二,司法机关在适用税法时应有勇气摒弃明显与上位法冲突的规范性文件,而非一味认可。[83] 上位法确立了税收筹划权,下位规范性文件却仍可能保留较陈旧之规定,此时强调司法机关的审查,便能促导税务机关积极清理相关文件。其三,司法机关在裁判时应注意证明标准问题,尽管由于信息偏在,税务机关证据的证明力仅需具备“相对优势”即可,不必“排除合理怀疑”,但同样应明确的是,纳税人提出的反证只要能够令法官不致确信税务机关之本证便达举证目的,由负举证责任之税务机关承担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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