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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侵犯与破坏的上下位关系研究结果揭示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以,危害成为刑法学中出现频次最高的词语之一,它是统摄所有犯罪行为的概念和范畴。首先,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作为基本的刑法范畴、刑法知识,已经把所有的动词(行为)都置身于其下了,这可以说是历代刑法学家的最大贡献之一,也是人类刑法知识体系的最大贡献之一。危害,词典义为使受破坏;损害。虽然由于前述的理由,它的地位不及危害和侵害(侵犯)。所以,危害与侵犯是上位概念,相对而言,破坏宜作为危害与侵犯下位概念。

危害、侵犯与破坏的上下位关系研究结果揭示

如果使用用语替代方法,把刑法中所有的动词性质的构成要件放在一起来排序的话,危害和侵犯(侵害)无疑是最具有涵摄力的两个上位构成要件。

首先,从类罪来看,危害和侵犯(侵害)是最具有涵摄力的上位语词,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即便现在表述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危害人身权利的犯罪(即便现在表述为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等等。

其次,从个罪来看,危害和侵犯(侵害)同样是最具有涵摄力的上位语词,如危害生命权的罪名(即便现在表述为杀人罪等),危害健康权的罪名(即便现在表述为伤害罪等),危害性自决权的罪名(即便现在表述为强奸罪等)[29],危害名誉权的罪名(即便现在表述为侮辱罪等),等等。即便是那些司法实践中很少出现的罪名,如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依然可以表述为危害传染病防治方面的公共卫生利益罪,等等。所以,危害成为刑法学中出现频次最高的词语之一,它是统摄所有犯罪行为的概念和范畴

为什么这样做无论在语言还是逻辑上都是正确的?

首先,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作为基本的刑法范畴、刑法知识,已经把所有的动词(行为)都置身于其下了,这可以说是历代刑法学家的最大贡献之一,也是人类刑法知识体系的最大贡献之一。具有上位地位的危害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表现为现行刑法的罪名;而反过来说,现行刑法具体的刑法罪名,都是在征表具有上位地位的危害行为。例如,滥用职权罪不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危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犯罪吗?不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法益的犯罪吗?

其次,法益侵害说逐渐为学界认可后,相应的表述也逐渐开始变化,例如,犯罪是侵害法益的行为,那么,具体的犯罪就是侵害具体法益的行为,侵害法益与侵犯法益完全可以互相代替,所以,侵害也成为刑法学中出现频次最高的词语之一,它也是统摄所有犯罪行为的概念和范畴。

最后,作为刑法总则的范畴,危害行为、法益侵害、教唆、帮助、主犯、故意、过失等,对于刑法分则中的具体构成要件当然具有涵摄力。从刑法分则的具体构成要件中归纳和抽象出刑法总则的范畴,再由刑法总则的范畴去指导刑法分则的范畴,再从被指导过的刑法分则具体构成要件去完善刑法总则的范畴,如此循环下去,这也符合认识规律。有学者指出,无论是总则的还是分则的范畴,都是原型范畴[30],原型范畴具有边缘模糊的特点,好的样本和差的样本会随时间而变化,差的样本可能逐渐由边缘进入中心,从而改变认知模型,也就是改变刑法学说和刑法解释的观点。[31](www.xing528.com)

危害、侵害、侵犯、损害等,都是刑法语料库中的上位概念。危害,词典义为使受破坏;损害。[32]侵害,词典义有二,一为侵入而损害,一为用暴力或非法手段损害。[33]侵犯,词典义为非法干涉别人,损害其权利。[34]损害,词典义为使(事业、利益、健康、名誉等)蒙受损失。[35]由于各个词语的词典义存在着互训的实际,所以,这些上位概念、上位构成要件在刑法本质上是高度契合的,这是根据习惯或者动宾搭配的理由而选择使用这几个词语罢了。比如,从语言习惯来看,虽然性侵犯一般不会表述为性危害(偏正结构),但是却可以表述为动宾结构的危害性自决权,等等。再如,虽然破坏交通设施罪一般不会表述为危害交通设施罪,但是可以表述为损坏交通设施罪或者损害交通设施罪,等等。

同样,破坏也是刑法语料库中的上位概念。虽然由于前述的理由,它的地位不及危害和侵害(侵犯)。但是,破坏的涵摄力也是非常强大的。其词典义有5个义项:使建筑物等损坏,使事物受到损害,变革(社会制度、风俗习惯等),违反(规章、条约等),(物体的组织或结构)损坏。[36]显然,从词典义来看,破坏一词就有广义与狭义之别,至少,使建筑物等损坏这一义项是狭义,使事物受到损害这一义项是广义。

同样,破坏一词的刑法语义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别。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中的破坏是狭义的,是被限制为“破坏交通工具的关键部件”。如果行为人破坏非关键部件,则不属于破坏交通工具罪。但是,打砸汽车玻璃,刻划汽车外观,拆掉汽车驾驶室的门,当然属于社会生活中的破坏,而这就是广义的破坏。重庆乘客拉扯汽车方向盘导致车辆坠江的案件中,行为人拉扯有人控制的方向盘,本质上是对关键部件的破坏,所以,这是狭义的破坏。因此,刑法分则中的破坏交通工具罪,不能以一般社会生活的视角去观察和判断,该罪名的实质是“足以导致交通危险的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这就把破坏非关键部件的行为从该罪排除出去了。因此,对正在驾驶的驾驶员的控制、殴打、推搡、拉扯,都属于破坏交通工具罪,而不是侵犯人身的犯罪。拉扯手持方向盘的司机等价于破坏交通工具。拉扯手持方向盘的司机等价于拉扯方向盘,就是拉扯交通工具的关键部件,等于是在破坏交通工具。老百姓的说法是“司机是把方向盘的”或者“司机是拿方向盘的”,既然是如此普通的道理,重庆乘客的行为应该被评价为破坏机动车关键部件,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37]

也就是说,无论从词典义还是从语言习惯来看,虽然破坏的对象往往是有体物,但经常也用于比较抽象的事物。而危害和侵犯的对象往往比较抽象。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的对象比较具体,而破坏资源环境、破坏选举的对象就比较抽象。因为破坏一词的使用,既有本义,也有引申义。所以,危害与侵犯是上位概念,相对而言,破坏宜作为危害与侵犯下位概念。

假如我们愿意从中国刑法史角度来审视,宣统二年十二月初七日《修正刑律草案》再读时,议员们对“放火”与“破坏”之间的语义关系的争论是珍贵的刑法资料和历史财富。议员汪荣宝认为,放火有破坏的意思。议员高凌霄则认为,放火有时还要伤人,岂是破坏二字所能包括?议员顾视高认为,破坏二字已经包括放火在内。议员籍忠寅认为,放火有时伤人,破坏不过财产上之丧失,所以是两回事……[38]笔者认为,从今人视角考察,放火一词的确是有破坏之义,放火当然是对法益的破坏或危害,这是因为破坏的义项非常丰富,外延可大可小。上述议员观点的对立,源于对破坏一词外延大小的对立。外延大的破坏,可以涵摄放火。而外延小的破坏,仅针对财产的破坏,则不能涵摄放火。

这绝不是玩文字游戏,这是语言世界和刑法世界高度融合之下必然得出的结论,也是开启刑法研究金色拱门的新钥匙。刑罚体系也罢,刑法理论也罢,貌似波诡云谲,歧见纷呈,学说林立,难明头绪,实则是没有找到条理之、系统之的手法。而如果我们愿意从语言入手,重新审视刑法世界和犯罪类型,就能够豁然开朗,收到不同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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