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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重组:交易与博弈现实障碍解析

时间:2023-09-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早期的存量用地再开发实践中,政府可以通过与市场主体预先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在毛地阶段引入市场资本承担拆迁补偿的工作,形成政府—市场的再开发联盟。中央政府对于发展权交易的政策要求主要体现在,涉及用地性质改变则应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原则性要求[7]。中央政府的政策态度难以直接转化为地方政府的实施细则。

产权重组:交易与博弈现实障碍解析

由于产权分离的特征和利益需求的差异,导致了再开发过程中围绕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发展权的交易博弈(图5-2)。存量用地再开发一方面需要以土地发展权为依据,另一方面又受制于现有的土地使用权。因此,通过交易将两种产权重组至单一对象(个体或联合体)是实施再开发的前提。政府主导的再开发模式以土地使用权交易为主要特征,通过土地收储方式向权益人回购土地使用权;权益主体、市场主体以及联合主体主导的再开发模式,虽然在使用权的处置方面存在差异,但均需获得原来由地方政府垄断的土地发展权(即获得变更土地使用方式的行政许可),可统称为自主的再开发模式。

1)使用权交易的零和博弈

图5-2 存量用地再开发的产权交易形式

图5-3 存量用地使用权交易的博弈困境

政府主导的再开发模式虽然由来已久,但在土地使用权交易制度演进的过程中,主体间的诉求分异不断激化。制度顶层设计的不完善加剧了个体最优决策与合作理性间的矛盾,增大了非合作的决策概率(图5-3)。基于保障主体合法权益的原则,中央政府通过《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严格禁止地方政府强制征收的行为,赋予了权益主体更加平等的协商地位和更高的产权交易议价能力。其中,补偿标准的设置原则上依据现状土地性质和现状使用情况,并不包含土地再开发的地价增值[4]。然而,基于“补偿”的制度设计往往难以满足权益主体对土地“增值”的收益预期。从权益主体角度来看,一旦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则无法参与土地再次出让时的分红。因而,它在交易谈判阶段倾向于抬高补偿标准(补偿+分红)。若政府无法满足分红预期,在产权持有成本较低的情况下(无不动产税、无不动产贷款等),权益主体更偏向于维持现状。(www.xing528.com)

从地方政府角度来看,由于政府—市场的再开发联盟在制度调整的过程中被瓦解,政府支付超额补偿的意愿和能力极为有限。在早期的存量用地再开发实践中,政府可以通过与市场主体预先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在毛地阶段引入市场资本承担拆迁补偿的工作,形成政府—市场的再开发联盟。从2002年开始,中央政府为了规避地方政府在土地使用权出让阶段的寻租行为、防止公有地价流失,不断收缩协议出让的适用范围[5]。地方政府无法继续通过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方式形成“政府—市场”再开发联盟,面对较高的财政补偿压力以及土地收储后流拍和闲置的风险,不得不更加谨慎地对待权益主体的补偿要求。若土地市场需求预期相对模糊,地方政府则不会轻易主导存量用地的再开发。

2)发展权交易的政策缝隙

面对政府主导模式的局限,以交易发展权推动再开发成为必然选择。在现行的制度框架中,中央政府清晰地表明了上收“调控增量用地的权力和责任”、下放“盘活存量用地的权力和利益”的政策意图[6],地方政府对于存量用地发展权的处置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地方政府无须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拍挂”要求,可直接将土地发展权赋予(协议等方式)其他主体。中央政府对于发展权交易的政策要求主要体现在,涉及用地性质改变则应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原则性要求[7]。而为了推进土地节约利用,相关的政策要求也不断降低[8],以鼓励存量用地的自主再开发。

然而,政策导向与政策操作层面之间仍然存在较大缝隙。中央政府的政策态度难以直接转化为地方政府的实施细则。地方政府需要依据制度框架和城市发展实际,合理、合法地组织土地发展权交易。如何把握“让利、放权”的政策尺度,是对地方治理能力的巨大考验。政策设计的难点具体为:如何通过利益平衡,既保障公共利益又调动市场和权益主体的积极性?如何在满足自主再开发诉求的同时,保证地方政府应有的空间管制、体现城市的发展意图?由于政策创新的复杂性,现阶段多数地方政府抑或坚持“土地性质调整就需要通过招拍挂”的限制要求;抑或将已经出现的自主再开发行为视为对于土地使用的临时性调整,在政策层面予以模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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