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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远古史:揭示古代东方奴隶制社会特征

时间:2023-10-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典型的农村公社广泛存在,是古代东方奴隶制的特征之一。古代东方社会的主要生产劳动者是农村公社成员,有些学者称他们为“自由人”、“自由民”,可是这些人若真正是自由民,由此而构成的生产关系,就不能称之为奴隶社会了。

中华远古史:揭示古代东方奴隶制社会特征

放弃了“亚细亚生产方式”这一概念,不等于说东方社会没有某些自身的特点。世界上各民族的历史,在具有共同的社会发展规律的同时,也各有其不同的特点,这是不容否认的客观事实。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讲述日耳曼人的历史时指出:“由于这种野蛮状态,他们还没有达到充分发展的奴隶制:既没有达到古代的劳动奴隶制,也没有达到东方的家庭奴隶制。”[571]即西方的是“劳动奴隶制”,东方的则是“家庭奴隶制”。

马克思、恩格斯在论述历史问题时,常采用综合概括的方法,把具有共同特征的东方各国的奴隶社会统称为“古代的亚细亚”、“亚细亚共同体”、“东方形态”、“东方社会”、“古代东方”等等;而把西方希腊、罗马的奴隶社会称为“古典的”、“古代的”、“古代社会”等等。下面我们来看看“古代东方”的家庭奴隶制的社会特征,综合马克思、恩格斯的有关论述,其具体特征有下列各点:

(1)农村公社广泛存在:从19世纪50年代到80年代,马克思、恩格斯对农村公社的组织一直进行着深入的研究,逐渐认识到它的产生、特征和职能。这种组织大概产生于原始社会解体和阶级社会形成时期。在西欧,农村公社到资本主义时期就消灭了。但在俄国,则一直存在到农业集体化以前。农村公社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发展而变化着。拿俄国的历史来说,农村公社经历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十月革命后至农业集体化以前等历史阶段。在这些历史时期,农村公社的类型、组织与职能都有很大的变化。典型的农村公社广泛存在,是古代东方奴隶制的特征之一。

(2)土地制度是公共所有和私人占有:马克思曾指出:“在东方财产仅有公社财产,个别成员只能是其中一定部分的占有者,或是世袭的或不是世袭的,因为任何一部分财产都不属于任何成员自己所有;反之,个人则系公社底直接肢体,即直接同公社形成一体,不能跟公社分开。因此,这样的个人只能是占有者。只有公有财产,只有私人占有。”[572]马克思在1853年6月14日致恩格斯的信中写道:“帕特尔多半是世袭的,在某些这样的村社中,全村的土地是共同耕种的,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每个土地所有者耕种自己的土地。”[573]马克思在1881年给维·伊·查苏利奇的信中也指出,农村公社的最本质特征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向以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的过渡”[574]。也就是包含“公有”和“私有”二重性。

(3)主要的生产劳动者不是奴隶,而是农村公社成员:在东方,发生在原始公社制末期的农村公社,到了奴隶制时期继续保留着,土地和水属于公社所有,农村公社成员必须通过公社占有土地。因此,与西方比较起来,在这里私有制并不发达。由于农村公社长期存在,所以,当时的农业生产主要是依靠村社成员集体劳动,这点是有别于西方的。如希腊、罗马的经济生产,主要是由奴隶进行的。(www.xing528.com)

农村公社是由原始氏族社会的家庭公社演进而来的。根据恩格斯的观点,家庭公社是一种父家长制的家庭,“若干数目的自由人及其非自由人在一个家长底父系权力之下组成家庭。”把“非自由人”即奴隶包括在家庭之内。Famulus是指一个家庭奴隶,而Familia则是属于一个男子的全体奴隶。所以,家庭公社包括一父所生的数代后裔以及他们的妻子,并且包括许多非自由人。土地共有,共同耕作,家庭公社受一个家长管理。这种家庭公社,后来过渡到阶级社会的农村公社[575]。农村公社包括本家族的成员和家庭奴隶。这种家庭奴隶虽是奴隶身份,但同时又是家庭中的一个成员,参加到农村公社之中。他们与公社成员一同参加生产劳动。实际上,这种家庭奴隶在农业生产上只起到助手的作用,不能代替主人(其他家庭成员)把全部生产担当起来。因而,在古代东方家庭奴隶制下,真正奴隶的劳动,据马克思说,“并不伤害劳动的条件,也不改变关系的本质”[576]。意思是说,当时真正奴隶的生产仍维持着公社生产的一切主要的旧传统,社会的生产关系也并无改变,可以说他们没有起什么决定性的作用。

(4)普遍奴隶制:东方的家庭奴隶制的社会生产是以农村公社为基础的。农业生产虽然有奴隶参加,但只处在辅助的地位,主要的劳动者还是农村公社的成员。农村公社的成员一般地说,与真正的奴隶是有区别的,但也不是真正的自由人。因为在古代东方,农村公社的成员“单独个人从来不成为财产的所有者,而只不过是一个占有者,所以事实上他本身即是财产,即是公社的统一体人格化的那个人的奴隶”[577]。所谓“公社的统一体人格化的那个人”,是指东方的专制君主。在古代东方专制国家里,没有真正的自由人,每个公社成员都被看作是专制君主的“奴隶”,对君主必须绝对服从,负担各种各样的徭役。在这种情况下,农村公社成员和家庭奴隶没有很大的差别。他们虽然表面上称作“自由人”,但实质上和家庭奴隶差不多,都是专制君主的奴隶。因此,马克思将古代东方的社会称为“普遍奴隶的东方”[578]

古代东方社会的主要生产劳动者是农村公社成员,有些学者称他们为“自由人”、“自由民”,可是这些人若真正是自由民,由此而构成的生产关系,就不能称之为奴隶社会了。因为我们知道,奴隶制必须是奴隶生产在社会经济中占主要成分。所以,我们对农村公社的成员,应从其本质上去看待,最好不称其为“自由人”,实质上他们是有别于古典类型奴隶的另一种类型的奴隶。在古代东方各国,尽管古典类型的奴隶(即真正的奴隶)数量没有公社成员多,而且在生产上又不占重要地位,但是,主要的生产劳动者农村公社成员所处的地位表明,他们也应属奴隶性质,由他们所构成的生产关系,也是一种奴隶制,即古代东方型的家庭奴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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