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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制度:已决犯罪的法律后果与减轻惩罚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已决犯的立功,其法律后果是对该犯罪分子已科刑罚的减轻,甚至免除其罪。事实上,军人戴罪立功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军人在全部或部分处于战时的缓期考验期内,因为其立功表现,致使刑事责任消灭,不以犯罪论处。

立功制度:已决犯罪的法律后果与减轻惩罚

三、立功的分类

“立功的分类是将立功的属概念分为它所包含的种概念,从而使立功的属概念的外延更加明确起来的逻辑方法”。[68]对立功的分类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它是对立功的概念及本质的具体化,有利于丰富和深化立功制度的有关理论;其次,它有助于人们认识立功表现形式的多样性,促进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立功行为的正确认定和处理。[69]

立功行为的法定性特征决定了尽管立功的表现形式可能是相同的,但基于理论研究的需要,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立功作出如下的分类:

(一)量刑中的立功、行刑中的立功与战时缓刑中的戴罪立功

有学者根据立功所属阶段的不同,将刑法上的立功分为刑罚裁量中的立功与刑罚执行中的立功两类。认为刑罚裁量中的立功,表现形式是指刑法第68条规定的与自首、累犯、数罪并罚、缓刑并列的一种独立的量刑制度,其功效主要表现为审判机关在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宣告刑时给予从宽处罚。刑罚执行中也就是刑罚执行制度中的立功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刑法第50条规定的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的立功;二是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犯的立功;三是刑法第449条规定的戴罪立功。其功效主要表现为行刑机关在确定是否给予犯罪分子减刑和减刑幅度时予以考虑的重要因素。[70]

此种刑罚裁量中的立功与刑罚执行中的立功的划分,又有多种不同称谓,其中主要有:1.量刑阶段的立功和行刑阶段的立功。量刑阶段的立功指的是刑法第68条所规定的独立立功制度,其功效主要表现为审判机关在确定犯罪人的宣告刑时给予从宽处罚。行刑阶段的立功指的是刑法规定在减刑制度中的立功,其功效主要表现为行刑机关在确定是否给予犯罪人减刑和减刑幅度予以考虑的重要因素。[71]2.未决犯的立功和已决犯的立功。未决犯的立功,根据归案形式的不同,又可分为自动归案后的立功即自首犯的立功和被动归案后的立功即被捕获的罪犯的立功两种。[72]已决犯的立功,根据所判刑罚的不同,又可分为死缓犯的立功和减刑犯的立功两种。未决犯的立功,突出体现在刑法第68条,其法律后果是将来对该犯罪分子刑罚的轻科。已决犯的立功,其法律后果是对该犯罪分子已科刑罚的减轻,甚至免除其罪。[73]3.判决前的立功和执行期间的立功。判决前的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在被人民法院判决前,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执行期间的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具有刑法第78条所列举的行为的立功。[74]4.审判立功和改造立功。审判立功,又叫处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刑事判决确定生效以前的立功,它既包括犯罪分子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前的立功,也包括犯罪分子在被控制或失去人身自由,候审时期的立功。改造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的立功,它既包括犯罪分子在监狱,劳改场所的立功,也包括犯罪分子在监外执行、假释、缓刑期间的立功。[75]

上述关于立功分类的观点,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刑法理论的深化和发展。笔者同意刑法中的立功包括刑罚裁量中的立功(量刑中的立功)和刑罚执行中的立功(行刑中的立功)的分类,但同时认为将军人的戴罪立功归入刑罚执行阶段的立功的观点有待商榷。因为刑法第449条军人的戴罪立功是犯罪军人在缓刑考验期建立的军功,它与行刑阶段的立功,相同之处在于,都是“犯罪人”的立功,其刑事责任的存在已经得到诉讼程序的确认,有所不同的是,由于缓刑是附条件的暂不执行原判刑罚,既然谈及不上“刑罚执行”的问题,那么将军人戴罪立功归入刑罚执行阶段,显然不妥。事实上,军人戴罪立功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军人在全部或部分处于战时的缓期考验期内,因为其立功表现,致使刑事责任消灭,不以犯罪论处。从这个角度看,笔者认为,根据判决确定前后为标准,将刑法中的立功分为量刑中的立功、行刑中的立功及军人战时缓刑中的戴罪立功。当然,在把握这种立功的划分时,应注意如下两方面:

1.量刑中的立功、行刑中的立功与战时缓刑中的戴罪立功的划分,是在肯定立功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的基础上而形成的。狭义的立功制度仅指刑法第68条规定的与自首制度、累犯制度、数罪并罚制度等相并列的一种独立的刑罚裁量制度。它是在刑罚裁量过程中适用的一项制度。广义的立功制度则不仅包括狭义的立功制度,而且还包括从属于刑罚执行制度的立功,如第50条规定的死缓犯的立功,第78条规定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拘役及管制犯的立功;以及第449条规定的战时缓刑期间军人“戴罪立功”等等。如果否认立功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即将立功制度仅限定于狭义的量刑阶段,则不会有量刑中的立功、行刑中的立功以及战时缓刑中军人戴罪立功的种类划分。

2.应当明确,量刑中的立功、行刑中的立功及战时缓刑中军人戴罪立功,是三类完全不同的法律行为。[76]其中,量刑中的立功是一种独立的法定量刑情节,由法院根据被告人的要求或检察机关的意见经过法庭审判后在判决中予以确认;行刑中的立功则是一种执行情节,由法院根据监狱管理机关或执行机关的建议,按照减刑特殊程序在减刑裁定书中予以确认。虽同为立功,但各自的性质和适用的法律依据、程序操作完全不同,前者的适用后果是被告人会得到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后者的适用后果是罪犯将得到减刑,但减刑的起始、间隔、幅度等严格受限。就适用结果而言,前者对被告人更为有利,其可能获得免予刑事处罚的结果,而后者无论如何也不能获得免予刑事处罚,所以两种立功行为彼此独立,不能替代。[77]至于战时缓刑中军人的戴罪立功,其发生的时间,适用的对象、条件,法律后果与前述两类立功更有明显的区别。

(二)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

刑法学界通行观点认为,根据犯罪人揭发并查实和提供线索并侦破他人犯罪案件的轻重程度不同,立功可分为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如果犯罪人揭发检举并查证属实的他人的罪行属于较轻的一般罪行,或者提供线索并侦破的案件属于一般案件,或者其他一般立功情形,则其立功属于一般立功。相反,如果犯罪人揭发检举并查证属实的他人的罪行属于重大的罪行,或者提供线索并侦破的案件属于重大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立功情形,则其立功属于重大立功。[78]

有学者认为,立功在轻重程度上不仅能够分为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两种,而且还可以在此基础上增加“自首后重大立功”,即将立功分为一般立功、重大立功、自首后重大立功三种。所谓“自首后重大立功”,是指犯罪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作为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行为。[79]尽管此种划分观点有不少学者赞同,而且也有一定的法律根据,但也有学者认为,这种三分法并不可取。其理由主要在于:从形式逻辑上而言,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属于两分法,不可能再插入一种作为第三种立功形式。更为重要的是,“自首后重大立功”本身就包含有“重大立功”的内容,毫无疑问,应当将其归入重大立功的种类中。否则,如果将“自首后重大立功”与一般立功、重大立功两种相并列,则会导致重大立功与“自首后重大立功”两者具有包容关系。这显然违背逻辑分类的基本原理。[80]笔者同意上述学者的观点。

至于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两者在本质上是否有所区别,刑法学界主要有肯定与否定两种认识:1.肯定说,认为重大立功是相对于一般立功而言的,它的标准在质和量上都高于一般立功。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依法受到的从宽处罚或减刑的程度有所不同。[81]2.否定说,认为就本质而言,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没有实质区别,关键在于揭发的犯罪、协助侦破的案件、协助抓捕的犯罪嫌疑人是“重大”还是“一般”。“重大”可指危害严重、人身危险性大,也可指久侦未破,影响较大或者是犯罪集团、共同犯罪的首犯、主犯。“重大”的含义是具体的和相对的,因地因时而移,在认定时要具体分析。[82]

笔者基本赞同否定观点。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两者是在成立立功的前提下而作出的轻重或大小立功之分,两种立功并无实质性差异。而且,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中界定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也是依据程度或量的因素来划分的。此规定是: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83]立功表现。其中,“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是确定重大立功的标准,否则,若属“非重大犯罪”、“非重大案件”、“非重大犯罪嫌疑人”则只能确定为一般立功。(www.xing528.com)

此外,通常情况下,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两者截然有别,但在某些情形下,从理论上讲,可能会引起由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的转化。正如有学者所言:“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在评判标准上有一个量的问题,即可以在量上来认定。一般情况下不能随意突破量的限制。但如果有数次一般立功或者一般立功效果特别好的,可以重大立功对待。”[84]

(三)有悔立功与无悔立功

根据立功者的主观心理状态,即立功与悔罪的联系,可将立功分为有悔立功与无悔立功。

从司法实践看,犯罪人在犯罪后作出的能产生社会效益的立功表现,并非皆出于悔罪心理,犯罪人出于认罪悔罪的心理立的功,则使立功与悔罪具有同一性。但也有犯罪人并未真诚悔罪,却在客观上做出了对国家和社会有益的行为,从而使得立功呈现出差异性。因此,从立功主体的心理状态对立功进行分类,对帮助我们认清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的增减,准确适用立功从宽处罚的得减原则以及是否给予犯罪分子减刑或减刑幅度的把握,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所谓有悔立功,即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基于真诚的悔罪而立功,显然行为人主客观是相一致的,立功是悔罪的最高形式。实践中的立功绝大多数都属于这类立功,对这种立功行为给予肯定的、积极的评价乃至于对主体予以量刑或行刑上从宽的奖励,符合我国刑罚的目的。所谓无悔立功,即犯罪分子并非真诚的认罪悔罪,而是基于其他的动机,在客观上作出了立功表现,比如犯罪嫌疑人甲在被动归案后的羁押期间,基于对乙的报复而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乙。这里,笔者认为,从行为的客观有益性来说,对甲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只是具体到对这种无悔立功应如何适用得减原则处刑,还须结合犯罪人的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考虑。

(四)自首犯的立功与非自首犯的立功

自首犯的立功与非自首犯的立功,是以立功的犯罪分子归案形式的不同为标准而划分的。自首犯的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后又有立功表现的情况;非自首犯的立功,是指犯罪分子被司法机关捕获归案后有立功表现的情况。

理论上关于非自首犯的立功,又有其他不同称谓或表述。例如,1.被捕获归案的犯罪人的立功。被捕获归案的犯罪人的立功,指的是犯罪人被司法机关捕获归案后又有立功表现的情况。对此,应当根据刑法第68条第2款的规定,视立功的大小予以适当从宽处罚。[85]2.被司法机关采取相关措施后到案的立功,是指除可认定为自首后又立功以外的其他到案后有立功表现的情况,是我国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的立功的表现情况.可以视立功的大小予以适当从宽处罚。[86]

有学者认为,将立功分为“自首犯的立功和被捕获归案的犯罪分子的立功”,这种分类不尽科学。因为:1.除自首犯的立功外,其他立功主体并不一定都是被捕获归案者,根据1998《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只要是到案(并非一定捕获归案)的犯罪分子,都可以成为立功的主体;2.自首犯中也有被捕获归案采取强制措施后才自首的(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87]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进而认为,除了上述两点之外,“被捕获归案的犯罪分子的立功”的分类并不能明确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虽然所划分的“自首犯的立功”,其刑事责任很明确,可直接依照刑法第68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即可;但“被捕获归案的犯罪分子的立功”则难以直接适用刑法条款,除非再进一步划分为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才能解决。[88]

笔者赞同将立功划分为自首犯的立功和被动归案的立功的分类。其理由在于,尽管“被动归案的立功”的分类并不能直接解决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或者说没有可直接适用的刑法条款,但这种分类同样可以帮助我们在一定程度上了解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增减,以确定是否给予立功的犯罪分子处刑或行刑上的从宽奖励。事实上,立功制度的合理性不仅在于功能折罪、功能赎罪,同时还包含了立法者对立功的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弱化甚至消失的期盼,只有如此,对立功的犯罪人处刑或行刑的奖励,才符合罪刑均衡的公正需求。否则,仅仅因为犯罪人的立功表现所带来的客观的社会效果,而单纯地满足社会功利的需要,还不完全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也正因为如此,刑法第68条第1款对被动归案的立功,无论是一般立功还是重大立功,其处罚原则均为“可以”而非“应当”,而刑法第78条“可以”减刑的规定,也有着相同的立法意蕴。

(五)立功的其他分类

除了上述分类形式外,立功还有其他诸种分类形式,例如:1.按司法人员是否具有自由裁量权进行的分类,立功可以划分为应当型立功、可以型立功和准应当型立功。所谓应当型立功,是指司法人员只能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从宽处罚的立功情节。所谓可以型立功,是指司法人员依据法律规定是否给予从宽处罚具有一定裁量权的立功情节。所谓准应当型立功,是指介乎于前二者之间的一种立功情节,刑法78条规定的立功即为适例。[89]2.以法律明文规定的立功内容为标准,可将立功分为检举揭发立功、提供重要线索立功、阻止他人犯罪立功、协助抓捕立功和其他立功5种。[90]3.以故意犯罪行为所处的阶段为标准,可以把立功分为预备犯的立功、未遂犯的立功、中止犯的立功和既遂犯的立功等。[91]4.将立功分为一般立功与特别立功。一般立功作为肯定性的法律评价,规定在刑法总则部分,适用于一切犯罪。特别立功规定在单行刑事法规中,适用于某些特定犯罪人及特定犯罪。[92]

笔者认为,上述依据不同标准所划分的立功种类,对于促进有关立功制度理论研究的深化以及对不同类型立功特点的把握,都具有积极作用。例如,应当型立功、可以型立功与准应当型立功类型的划分,以及一般立功与特别立功类型的划分,是对立功的立法特点、立法形式的反映,它有助于把握立功的立法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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