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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通奸观念的转变:上海婚姻刑案研究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国刑法之所以将通奸规定为犯罪并处以刑罚,是与中国传统社会礼教的根深蒂固的影响分不开的。这个观点可以从民国刑法对通奸罪主体的修订过程中得到证实。而无论刑法修订前后,因为妾与家长不是婚姻关系,家长对妾的通奸都没有告诉权,故在刑法上妾的通奸罪名是不成立的。

中国通奸观念的转变:上海婚姻刑案研究

一、近代中国对通奸的态度转变

现代各国刑法已普遍认为通奸属个人行为,不再处以刑罚。尽管民国时期已有开明学者提出:英美等西方文明国家自始便不认通奸为犯罪,而现代各国立法之趋势亦皆倾向于此种义务之解放。主张我国也应顺应时代潮流,对通奸也不应规定为犯罪[24]。然而民国法律并未采纳。民国刑法之所以将通奸规定为犯罪并处以刑罚,是与中国传统社会礼教的根深蒂固的影响分不开的。这个观点可以从民国刑法对通奸罪主体的修订过程中得到证实。

简单地说,1935年修订刑法以前,只有对妻适用的通奸罪即旧刑法第256条,而第259条又规定须本夫“告诉乃论”,修订以后改为适用于夫妻双方,但须配偶“告诉乃论”。而无论刑法修订前后,因为妾与家长不是婚姻关系,家长对妾的通奸都没有告诉权,故在刑法上妾的通奸罪名是不成立的。由此可见,妾要成为妻,必须举行公开的结婚仪式方为法律承认,这和前期“不拘于形式”的规定显然不同。据最高法院1937年上字第544号,尽管妾的通奸在刑法上不能成立,在民法上仍被认为是消灭家属身份的“正当理由”。

具体地分析,民国法律关于通奸罪的修改过程如下:

1927年以前,“通奸”基本属于女子的罪责。

民国成立初期,国体虽然由君主制改变为共和制,但人们的思想却表现出极大的惰性,对妇女的贞操观念依然是根深蒂固。《暂行新刑律》删去了清暂行章程,无夫奸不再定罪,却为社会所抵制并排斥。这时的法律主要体现为男女间性的不平等,有夫之妇与人通奸要被科刑,而有妇之夫却不必。因为女子犯奸,有害夫权,所以告诉权赋予其夫。而这样的不平等的法律规定却是为社会所接受、所认可,因为不论是经济上,还是政治上,女子仍从属于男子。

虽然当时的知识界已开始认识到“妇女若不解放,社会无由发达”,但终究只是少数知识精英的意识,并不足以扭转整个社会风气,且思想的变化要影响及于社会,还须以政治的变革为奥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以前,军阀混战,政权更迭频繁,国家统一尚不能,更遑谋政治之刷新,法律之变更。故《暂行新刑律》之暂行一直迄于1928年9月1日《中华民国刑法》之公布施行,而“通奸罪”以女子为犯罪主体,以夫权利益的保护为客体,女子须承受通奸之罪责,男子却可不必并专享有告诉权,是1927年以前的特色。简言之,这个时期刑法关于通奸罪的主体,立法本意是只针对女性而言,对妻采严格主义,对夫则取放任主义。(www.xing528.com)

1928年刑法第256条[25]规定“有夫之妇与人通奸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立法院刑法起草委员认为这个条文显然有悖男女平等之义。后来,刑法的缺陷逐渐暴露,随着时势之变迁,自有其修改之必要。[26]1934年立法院指定成立刑法起草委员会,草拟刑法修正案。其修正基础,一方面搜集世界最新法典,从事研究;另一方面向各司法机关律师团体征集意见。1933年底,总则修改完竣,至次年4月,审查完毕。为力求刑法修正切合实际情形,便于实施,各起草委员又亲赴各省,调查各地司法机关状况及监狱情形,以供参考。7月全部刑律修改完毕,再分发各法院、学院、律师团体、法学杂志社征集意见,1934年9月修改工作全部完成。[27]修正案列“通奸罪”于“妨害家庭与婚姻罪”章,将“有夫之妇与人通奸”改为“有配偶而与人通奸”,后因刑法条文增加关系,将该条规定在新刑法第239条之下。

1934年10月25日,立法院委员开会审议刑法修正案,会上部分委员声称第239条规定不当,主张取消“有配偶而与人通奸”的文句,恢复为“有夫之妇与人通奸……”,因多数委员赞成,决议通过,于是由“有配偶而与人通奸……”又改为“有夫之妇与人通奸……”。

这一修订激起了南京妇女界的强烈反抗,对第239条的内容,表达了强烈的不满。她们认为修改后的规定,片面强调女子义务,实属抑压女子、放纵男性。11月5日,借南京女中开会之机,南京妇女各界决议通电反对,同时呈请中政会交立法院复议,并呈立法院院长孙科,请求予以纠正。同月14日,中政会召开第433次会议。会议议决:“关于立法院通过之刑法第239条,应依男女平等原则,交立法院复议。”同月28日,立法院刑法委员会与法制委员会举行联席会议,审查本案结果,又将“有夫之妇与人通奸……”改为“有配偶而与人通奸……”。30日,立法院召开全体大会,审查案通过决定将“有夫之妇与人通奸”改回“有配偶而与人通奸”。[28]

经过妇女界不屈不挠的努力,最后刑法第239条规定:“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2款对这一特种案件的告诉人作了规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诉。”刑事诉讼法第239条进一步规定了(告诉不可分原则):“告诉乃论之罪,对于共犯之一人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对于配偶撤回告诉者,其效力不及于相奸人。”

关于通奸行为的性质,各国立法不一。如:英国刑法中无规定处罚通奸行为的条文,认为夫妻之一方与人通奸,他方得根据民法请求离婚,不发生刑事责任问题。这种立法既不违背男女平等的原则,又符合民刑责任分立原理。但当时有学者提出不同主张:“以吾国现状观之,妻仍依夫为生,年届迟暮,夫有外遇,因法不为罪,彼尚安之,倘能处刑,必恃为要挟之具,甚且出首公庭,裸扬颂露,则夫妻之感情破裂,家庭之秩序混乱,而为之夫者,情不能堪,必致虐待遗弃,使其离绝而后已,则晚景凋残,适人不能,独维生计,孤苦伶仃,将极人世之悲惨矣,讵非法律界之厉乎?尚何保障女权足云耶?”[29]也有人提出批判:“按照中国时下情形,女子还没有经济独立,担心如果男子犯奸,女子提出离婚,反而对于女子不利。所以将通奸条改为‘有配偶而与人通奸……’之规定一定要慎重。”[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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