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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评性报道的法律问题研究

时间:2023-11-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媒体有根据已有事实发表意见的自由,评论观点的是与非不应当由法律来裁决,即使是恶劣的意见,只要不涉及人格侮辱。

批评性报道的法律问题研究

第三节 事实元素与主观评价分开的意见表达

一、以质疑表达否定意见避免事实性断言

评论表达的是主观性的意见,或曰价值判断,它尽管以特定事实为基础或对象,但评论本身并不包含对事实的直接指控。在英、美普通诽谤法中,被指控的意见表达即使不正确、非善意,仍然能够获得豁免权,那必然意味着这种表达是纯粹的意见范畴,它既没有直接涉及事实陈述,也没有暗含事实主张。媒体有根据已有事实发表意见的自由,评论观点的是与非不应当由法律来裁决,即使是恶劣的意见,只要不涉及人格侮辱。但如果意见中包含了故意撒谎或是疏忽过失而造成的虚假事实陈述,则评论的性质发生了改变。所以,理解“意见特权”的实质在于:只有虚假失真的事实陈述,而没有错误的意见。

在经常所见的意见表达方式上,容易使受众对媒体意见产生误解或争议的要算质疑性的意见。在一些被诉案例中,作者在处理以质疑的方式表达否定意见时,往往不注意从意见范畴滑向了事实性的断言,变成了对未被揭示出来的事实的主张。媒体质疑的社会价值在于提醒那些已被社会认可的事实宣称、现象、说法、问题或认识可能存在虚假、不科学或不合理,在人们已经盲目认同并付诸行动的情况下,表达否定性舆论意见有着不可替代的社会功能。在日常的媒体批评意见中,质疑的话题比较多地集中在超过一般人生活经验的真实性或主观动机方面,比如特定环境中社会名人公益慈善行为、个人自称过人本领或特异功能、新研发产品的特效功能宣传、超出一般婚恋观的征婚示爱行为、高薪猎才招聘、信息不对称下公职行为的公正性等。这些新闻事实之所以经常被强烈质疑,是因为它们涉及了基本的社会道德准则,具有显著的公共价值。

质疑与直接的批评意见表达不同,它在总体倾向上只是不能肯定或缺少把握地表示一种“怀疑”,它虽包含了态度否定的要素,但对于事实问题采取不确定的态度。然而,质疑性意见究竟如何表达才是恰当的,目前已有的众多案例判决中并没有明确的交代,法律也无原则性的规范。从严格意义上说,要判别某一意见是仅仅侧重对被公开传播的事实表示怀疑、不信任与驳斥,还是意见之中也暗含了评论者对事实成分不以为然的主张,有时界限确实非常模糊。有些案例中,本来记者是要表达对事实不信任的意见,但由于意见的展开必须依赖于对事实状态的带有个人倾向的描述,结果被批评者或法官理解为对实际事实的否定。如北京青年报社因为对一家民营企业出高薪预聘一名尚未毕业的大三学生的现场招聘的真正动机表示质疑,就引发了一起名誉侵权官司,结果媒体败诉。2002年6月10日,由北京一家商业机构组织,以世界500强为主题的41家大型企业组成的“西部人力资源考察团”到原告西安翻译学院考察、招聘毕业生。《中国青年报》对此次招聘会报道所开掘的“亮点”在于:一家名为中澳北京菲达乳制品有限公司的民经企业老总爱惜人才、不惜重金,总经理陈某某在现场宣布将预聘还在读大三的一名女学生为未来亚太地区市场开发部经理,年薪约40万左右。被告《北京青年报》记者认为该招聘报道中的主角之一有“作秀”之嫌,在调查了部分情况之后提出强烈质疑。《质疑大三年薪40万》、《“大三女生年薪40万”有误》从一些方面表示了怀疑,如此次西部人力资源的考察活动组织者并非报道所称的“中国贸易促进会”,而是北京环球商务公司。被告记者先后两次采访了公司总经理陈某某,陈第一次的说法是:“此次招聘我们是非常认真的。我们对人才始终持有的一个态度就是求贤若渴。40万对于一个优秀的人员来说是正常的。因为一个好的人才可以为公司创造更多的利润。”第二次的表达却是:“我都不知道这事是怎么编出来的。”“我根本没说要聘用她,更没有说要出40~50万元,我们也没有签协议”,他只是在招聘会上说公司准备成立海外部,要用人,像郝某这样的学生,可以作为推荐人之一。同行的北京环球商务公司的张先生也证明,陈当时根本没说预先录用郝某,根本没有提到钱数。记者还对北京高校的几名毕业生就天价年薪进行采访,学生都表示不相信。在此基础上,报道认为关于年薪40万的招聘缺乏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约束,只不过是自我炒作。诉讼过程中,被告经向北京工商管理部门了解,中澳北京菲达乳制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名称为“北京菲达乳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不是中澳合资,而是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国内私有企业。

原告西安翻译学院认为,《北京青年报》的报道全面否定这次招聘活动,攻击原告所主办的招聘活动是虚假、不真实的,对原告的声誉产生了极为不利的影响。法院判决认为,6月10日的西安翻译学院招聘会上,北京菲达乳制品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在现场宣布预聘一名年薪40万到50万的大三女生的言论是事实,被告方未经全面调查核实,就刊登否定这一事实的文章,被告对涉及采访者的言论真实性又不能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3]

被告报道所表达的仅仅是对天价年薪和企业的炒作行为表示不以为然,还是连同招聘活动内容本身一起怀疑,写作初衷的确难以判别,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因为有些情况下,没有行为事实就没有被质疑的由头,不针对事实本身,质疑就会因失去对象而变得空洞乏力。尤其当意见本身以比较强烈的语气通过肯定的直称判断方式呈现时,它不可避免地要涉及事实性问题,提醒受众事实本身可能存在陷阱。在企业巧妙利用媒体宣传的策略越来越娴熟的大环境下,此案的另一层意义在于提示媒体:对于那些可以得心应手地同媒体周旋、与媒体打交道的媒介使用行为,新闻从业者的警觉必须建立在更为睿智的处理策略之上。

因记者提出质疑性的看法而引起侵权官司的较早案例,是范应莲诉四川日报社记者敬永祥、新闻图片报社等侵害名誉权案。基于对当时电影与民间舆论就海灯法师武功与传奇身世有过于夸大与神化宣传的不满,被告于1989年1月向新华社写信反映,就海灯法师身世的说法、武功、佛学、经济状况等问题表达了与当时流行的认识不一致或相反的看法,如他没有正式职业、也没有档案、他的身世由他自己说了算、他的武术没有得到体育部门承认、医术没有得到宗教界的承认、功夫弄虚作假、大量信徒的供奉使他很快成为巨富,意在说明一场新的造神运动应该终止,神话该破灭了。新华社以内参编发。类似的观点稍后在几家公开的报刊上被刊登。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文章所叙述的内容与看法与实际事实不符,将原告质疑意见的合理与否转换成一一对应的、可以被举证的事实陈述来处理,而回避了作者所要表达的核心观点即海灯在当时的社会舆论环境下是否确实被神化的问题[24]。虽然“神化”的断言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否被神化不完全是抽象的思维活动,它需要依赖一些具体事实与现象来佐证。

有些质疑性报道被判侵权,主要过错在于语言表达的策略与技巧缺乏,因为措辞不当,将可以用隐晦方法传达相同意思的意见陈述变成了直白的道德谴责,这种质疑即使有科学知识的依据或事实根据,也值得商榷。陈某某诉北京科技报社侵害名誉权案说明,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就断言某种行为是“骗局”,而被告又不能证明其关于“骗局”的事实性断言是真实的,难免要承担责任[25]。2004年3月20日至5月7日,原告经向雅安市公证处申请,在公证处指派的7名公证员的全程监督、公证下,在雅安市雨城区碧峰峡进行禁食49天的“挑战人类饥饿极限”活动,有47名证人先后参与见证。雅安市公证处于5月7日出具公证证明:“陈某某于2004年3月20日至5月7日止,在雅安市雨城区碧峰峡景区接待中心外草坪上搭建的离地10米高的玻璃房屋内进行的‘挑战人类饥饿极限’活动,符合活动的细则规定,活动结果真实。”《北京科技报》刊登《2004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质疑原告禁食49天的活动为科技骗局:陈某某禁食49天的活动是“绝食秀”,它不光在挑战人类“生理极限”,也在挑战人们的“道德底线”,是明显违反科学常识、混淆百姓理智的商业闹剧,有违公序良俗。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所开展的禁食活动是否符合中医养生学、是否具有科学意义的问题,应当是科学研究的范畴,不在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在公证机关已经对原告的活动过程与结果证明为真实的情况下,被告将其界定为科技骗局,是对原告行为合法性与道德性的否定评价,也是对其社会公信度的否定评价。评定他人行为是骗局,应当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有严密的逻辑论证。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活动过程与结果虚假、不真实,“骗局”、“有违公序良俗”、“挑战人们道德底线”等措辞贬损了原告的人格信誉。

被告从饥饿状态生存极限的一般常识出发,以医学常理推定原告的禁食活动违反科学、不真实,如果仅仅从不可能性方面表示不能苟同,应该是允许的。根据现有科学知识的普遍认知,一般情况下,人不进食7~10天会死亡。但在特殊情况下会是什么状态,科学的认识是有局限的。以常识来推定特别现象值得怀疑时,必须特别谨慎。未被揭示的认识可以被怀疑,但不能绝对予以否定,尤其不宜对人格进行否定。所以,对于有些特别行为现象的怀疑即使有科学知识或常识作支撑,试图对被质疑的对象性质予以定性时,应该注意两点:一是可以点评事实,但不要轻下结论。没有不当的意见,只有不正确的事实陈述。二是质疑与怀疑的对象是价值层面的判断,而不是人格要素。

人类对于未知的自然科学生命科学问题把握在一个特定阶段总是处在临时的假设、假说的状态,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有的被视为科学的认识不可避免地被推翻,一切知识都是可误的,在不断的被否定中人们逐步接近物与理的真相。由此观之,人们对某些伪科学、反科学问题的定性与定论也许只是暂时的,是在认识手段与条件限制下的特定阶段人为赋予的结果,这正是法律不介入科学真伪之辩、人民法院不裁断科学问题之争的根本原因所在。正因为科学及其技术认识的相对不确定性,针对这方面新闻素材的质疑争论性文字也就比较多。但有些法官对侵权尺度的把握过于严苛,大大限制了意见表达应有的自由空间,评论意见措辞稍有不慎即被判定承担责任。如2001年6月,葫芦岛电视台播出一只“聪明”的狗会算复杂数学应用题的新闻,后有多家当地媒体对此予以报道。葫芦岛日报社对此新闻的科学性提出怀疑,刊发《剥去一只狗神话的外衣》,文章引用公安局驯狗专家的意见揭示狗会算数学题的秘密全在人的控制,狗只存在条件反射,人可以用发信号的方法暗示狗,让狗叫出需要叫的声数。并就此现象发表了如下评论文字:“狗会算应用题看起来是一个动机不明的表演或恶作剧,但能够令人深信不疑,博得一些人的喝彩,说明科学精神和科学素质缺失这样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据了解,相信狗有特异功能的人大多相信算命、看风水之类的东西。”因为这段评论文字,小狗的主人袁女士起诉报社侵害名誉权。经当庭法官出题测试,由小狗的主人转换成狗能接受的手势信号,狗叫的声数吻合正确答案,法院一审、二审均判报社败诉[26]。这是一个足以让人浮想联翩的判决,一方面它告诉人们科学与伪科学之间的分界线很难找到,另一方面也表明意见表达的法律正当性问题亟待明确规范。

关于“评论意见”正当性的法律精神,唯一提及的是《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但不能认为这一条授权对“不当评论”进行惩罚。因为该条规定,新闻单位在评论时出现主要内容失实或侮辱性言辞的情况下才负有法律责任。换言之,在主要内容属实以及没有侮辱性言辞的情况下,即使评论“不当”,也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司法审理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要复杂得多,比如在不涉及专业性、技术性与科学前沿性的一般性问题上,如何判定评论者的质疑是否超出一般人常有的思维阈限。又比如通过失当的意见而误断了一种事实与报道本身错误地传播、扩散了一种事实,两者在过错责任的承担上是否应该区别对待。还比如在对待仅属于个体性的反常之举与对待涉及公众利益的非常态现象的批评质疑方面,行为人可以允许的疏忽是否应该把握同一个尺度。只有相对明晰地界定了这些具体问题,媒体的意见表达才有章可循,相同或相似案件的司法裁决才能尽可能地避免结果的相互矛盾与冲突现象,减少司法威严流失。

二、评论意见表达与事实陈述分开

媒体基于自己所能了解到的事实状态而表达意见,无疑是批评性报道的前提,媒体所亮明的态度在聚集公众情绪、引发舆论压力,进而促成有关部门重视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忽视的一个问题是,意见表达的正当性是建立在意见表达本身不影响报道对事实要素呈现的基础上。无论批评报道的社会共享价值多么显著,尊重事实本身永远是第一位的,惩恶除奸的媒介意见立场只能是第二位的,两者不宜出现错位。让媒体从业者接受这种泛泛的法律意识可能并不难,问题在于如何切实将这种法律要求落实到情况各异的批评性报道的具体操作中,比如意见要素与事实要素不作区别就是突出表现之一。媒体面对要批评的某一行为事件中的具体事实环节链缺失时,为了满足故事情节叙述的完整性,报道者对没有依据的某些关键事实细节经常采取“据彼证此”的手段,即转而描述另一起或一类与该行为事件类似的共通现象及其具体表现,来印证该行为事件中某些缺失的关键事实环节的存在或发生,基于同类行为事件的普遍性表现形式做事实的“合理”推理补充。措辞强烈的意见与措辞适当的意见可能难以在技术上作出泾渭分明的区分,但基本的区分原则是应该有的,这就是:从一般人判断习惯出发,衡量意见的尖锐程度是否明显改变了人们对事实本身的解读和态度,或者说,是否足以影响人们对当事人进行一种更加不利的社会评价,该评价不是他“得其应得”的。

强调意见要素与事实要素分开,防止不恰当的意见被误读为没有依据的事实陈述,是美国普通法诽谤诉讼中衡量言论自由是否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特别保护的重要标准。而英国普通法院在长期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民事诽谤法中辨别某一陈述是事实还是言论的一些原则:①带有演绎、推论、总结、批评、评论性质的陈述属于评论;②表达的是纯粹的价值判断,而无法得到证实的陈述属于评论;③若陈述仅仅是从前述某个事实符合逻辑地推演而得出的,该陈述属于评论;④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空泛的陈述不能被当作是评论;⑤被告的陈述如果针对的是原告的不良动机,一般情况下也被当作是评论;⑥评价原告的独特犯错行为可能被当作是事实问题,除非该评价很明显是对其他事实的逻辑推演;⑦与陈述公开发表时的情境有关,如新闻报道中的黑体标题与主张更可能被当作是事实的陈述,而社论、信件或个人专栏中的批评意见被看作评论,幽默虽然充满夸张和偏见成分,也常被看作是评论;⑧被告不能清楚地辨别事实和评论时,被指控的陈述可以被当作是事实;⑨应该将载有该陈述的作品从出版物上独立出来作出判断,并根据理性读者的理解来确定[27]。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区别意见与事实的四项标准:①争议性言论的精确性与特殊性,如称某人为“法西斯分子”是一种意见,但指称某人作出某种不当行为则是一种事实言论;②言论是可以查证的,如果某言论无法查证,则该言论就不能视为事实;③发表言论的语境,可以审视报刊的类型、写作风格以及受众,以决定言论究竟是事实还是意见;④言论的大众语境,某言论在大众、政治领域中发表,或是该言论牵涉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核心价值,就可视为是意见表达而非事实陈述[28]。这些标准对于指导媒体如何以适当的方式自由表达意见具有实质性意义。

意见表达或评论既有论说的对象,还要有观点,又要有推理方法,有些情况下三者密不可分。从作为评论对象的新闻事件到作者个人主观性意见,需要两个条件,一是作者的情绪推动;二是具体的思维方法。推理是事实到意见的外在路径,它表明意见是怎样从事实剥离而来。所选择的推理方式越是恰当,意见与事实越是水乳交融。从业务要求角度看,这也是新闻评论追求较高水平的手段之一。由新闻事件而滋生的复杂情感既是理性意见的原初触动机制,更制导着意见的最终走向,情理交织在一起。表达观点时,事实作为最有力的论据发挥作用。陈述事实时,也经常有所选择、有所侧重,或显或隐地夹带着情绪。陈述意见通常采用判断的形式,意见强弱取决于修饰词与事实被“框定”的技巧。判断的形成又要以事实的陈述为基础,它常常暗含了事实,否则,意见成为言之无物的概念空壳。虽然2002年颁布的《中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职业道德准则》第15条规定:区分报道事实和评价事实,不将评论或猜测作为认定的事实发表。但在法律还只是笼统地将意见表达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纳入到事实陈述真假的框架中衡量时,上述意见处理的通常做法就值得慎重考虑了,道理很简单,意见与事实纠葛在一起,意见表达本身可能因为没有把握的事实陈述而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反过来说,要减少意见表达的侵权风险,就应该采取意见与事实相对分离的陈述方式。

当然,并非所有的新闻述评都忌讳意见与事实的结合,比如那些客观事实已经非常清晰地呈现出来的新闻事件,或者事件有可信的来源、广为人知时,即使意见与事实不分,一般也不会出现批评的意见被误读,措辞、情绪、推理等非事实要素压倒事实要素的结果。如唐某某诉羊城晚报社、株洲广播电视报社侵害名誉权案,2003年11月下旬,《长沙晚报》先后刊发《生活困难、自谋职业,作协会员上街擦鞋谋生》及《自称为生活所迫,花甲作家上街擦皮鞋》,就株洲市某工厂下岗工人、株洲市作协会员唐某某在中心广场放置“擦鞋作家”小木牌、设摊擦鞋谋生及被路人围观的情况予以报道。《株洲广播电视报》刊发评论文章《“擦鞋作家”何必大书特书》,质疑原告在中心广场公交车站后的人行道上摆摊的“占道经营”是否有碍观瞻,影响市容甚至有损城市文明。既然已经“下海”擦鞋就不必念念不忘自己曾经的作协会员头衔。倘若手中有一支笔,还要为生计发愁的话,除非已是笔下枯竭,江郎才尽了。《羊城晚报》刊登《擦鞋为何还要挂“作家”招牌》言论文章,同时配“作家擦鞋,每只2元,童叟无欺”漫画一幅,文章认为,擦鞋时为什么要在旁边挂上“作家擦鞋”的招牌呢?把“作家”的牌子挂出来,是向邻近的“对手”发出威吓:“不要妄想和我抢生意,我是作家”;是向来来往往的行人“乞讨”,希望他们一边在内心里嘲笑自己,一边享受“作家”劳动后,丢下一张破旧的纸币;还是捧着坐在椅子上的那个趾高气扬的人那双臭脚,不时瞄着招牌上那两个刺心的“作家”字眼卧薪尝胆式地暗自流泪……二审判决撤销一审认定媒体构成侵权的裁决,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动亮出作家身份接受媒体采访,并详细介绍其创作情况,这已是公开的事实,其应当可以预见到可能成为媒体宣传、报道和评论的焦点人物。既然是评论,就存在褒贬。原告对褒扬的评论欣然接受,只要评论不存在侮辱行为,对贬责的评价当然有义务承受[29]

媒体发表批评言论值得注意的是,引发言论的客观事实本身尚处在未被揭示的状态下,或者说,还没有可靠的事实依据,此时,意见表达必须注意若以一般人判断习惯来衡量偏颇的意见,是否明显产生了修改客观事实的结果,以及对被批评对象的强烈质疑客观上是否导致了连客观的事实都被否定的结果。将两者分开,目的就是要让受众明确哪些是记者获得的客观新闻事实,哪些是由客观事实引发出来的观点和意见。忌将带有主观色彩的观点冒充事实,否则,法官可能对诉讼作品中暗含了事实的意见要求评论者进行举证。对于部分判决中存在的被告就意见所依据的事实真伪被赋予举证的绝对义务倾向,有不少理论学者提出了以“可信事实”取代“可靠事实”,以减少媒体不堪重负的核实责任:对于未被揭示真相的事实,只要评论者或媒体能够证明自己是确实地、真诚地相信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是真实的,尤其是在评论中明确交代了事实出处与来龙去脉,而使受众了解这些观点的主观性及主观性根源的情形下,他们即使不能证明真实或被证明失实,也不应承担新闻侵权责任。如果常人看来都合理的消息,评论者自然就有理由相信并引用该事实,这时要求引用者承担额外的注意义务,显然于理不符、于情不合。即使后来证明这些信息是失实的,也不能认定评论者主观上存在过错。如“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新的司法解释建议稿”课题组在其《建议稿》中提出:“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针对公开传播的或其他可信的事实发表评论,内容基本公正,没有侮辱他人内容的,不构成名誉侵权。评论作品引用的事实有可信的新闻来源,但后来证明所引述的事实失实,原告就此提起名誉权诉讼的,如果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发表评论时应该发现报道失实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30]而能够体现该司法精神的典型案例当属广州华侨房屋开发公司诉中国改革杂志社侵害名誉权案。这种“确信真实”心理状态下的事实引用,因为不存在“实际上的恶意”而免责,也是西方国家普遍盛行的意见表达比事实陈述应该享有更多自由的现代法治理念。

为了避免意见表达的“合法伤害权”现象,在事实要素的责任问题之外,还有必要确立判定评论意见本身不当的标准问题。在崇尚意见自由的英、美诽谤诉讼中,意见合理与否的“合理人”标准也是一个重要的司法理念:行为人针对某一事实所发表的意见只要合乎一般理性人的判断,合乎情理,合乎正常的思维逻辑,那么行为人就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即便它的结论有些片面或偏激,也不构成侵权。所谓“合理人”是法律对某一行业、某一社会阶层中的人或者从事某种社会活动的人提出的普遍或一般化的要求。它是一个类型化行为标准。正如霍尔姆斯大法官所言:“法律的标准是一般适用的标准,构成某项特定行为内在性质的情绪、智力、教育等情况层出不穷,因人而异,法律实在难以顾及。个人生活在社会当中,必须从事一定标准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牺牲自己的特性。由社会大众所设立的法院应当拒绝考虑行为人的个体差异。”[31]评论的标准也应当是客观的,即不以受害人或者加害人的主观条件为依据,而以法律、法规、政策和公认的道德规范为依据,判断该评论是否严重不,当。如果这些规范对此种评论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予以否定,则认定该评论严重不当,可能对受害人的名誉权构成侵害。如果这些规范没有对此种评论的正当与否表示任何意见,也同样需要借助诚信善良之人的标准予以判断。如果一个诚信善良之人在相同条件下可能作出类似的评论,则认为此种评论不是严重不当;相反,如果一个诚信善良之人在相同条件下不会作出此种评论,则认定此种评论可能是不当或者严重不当的。

【注释】

[1]麦金太尔.伦理学简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89.

[2]中华新闻报,1999-11-9.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6)苏民再字第1号.

[4]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2007-6-23.

[5]新京报,2005-1-26.

[6]法制日报,2007-12-2.(www.xing528.com)

[7]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宁民一终字第446号.

[8]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海中法民三终字第19号.

[9]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1)民初字第6号.

[10]周大新.舆论监督中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N].新闻出版报,1991-5-20.

[11]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西民再终字第80号.

[12]梁书文,等.审理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51.

[13]京华时报,2008-11-5.

[1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朝民初字第6022号.

[15]市场报,1998-11-14.

[16]民营经济报,2007-1-11.

[17]巴顿·卡特.大众传播法概要[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47.

[18]萨利·斯皮尔伯利.媒介法[M].北京: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19]刘进图,黄智诚.传播法手册[M].香港:新闻行政人员协会,2006:40.

[20]梁书文,等.审理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49.

[21]布劳德.五种伦理学理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54.

[22]萨莉·斯皮尔伯利.媒体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86.

[23]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西民一终字第1025号.

[2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川民终字第6号.

[25]四川省沪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民终字第460号.

[26]中央电视台.社会记录,2004-6-21.

[27]萨利·斯皮尔伯利.媒介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86.

[28]唐纳德·吉尔摩,等.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上)[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326.

[29]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05号.

[30]专题课题组.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新的司法解释建议稿[J].新闻记者,2008(1).

[31]唐·彭伯.大众传媒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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