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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认定与责任承担:上海L公司诉南通S公司买卖合同案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预期违约制度的实质,是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可能发生违约情形时,提前得到法律的救济。在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合同法》并未明确何种行为可以认定为不履行合同的表示,法院仅能根据当事人行为或客观情况进行推断。

司法认定与责任承担:上海L公司诉南通S公司买卖合同案

45.默示预期违约的司法认定及责任承担——上海L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南通S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

【案例要旨】

默示预期违约的认定标准为对方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否有严重缺陷、对方履行合同的信用是否有严重缺陷、对方是否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中表明将不履行合同。默示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应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并符合损失的可预见规则,法院不宜直接将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等同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守约方在主张违约赔偿前,需通过适当的方式向违约者提出主张或给予宽限期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S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L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

S公司与L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L公司供应S公司某工程所需的混凝土,在工程主体封顶完工后,S公司又要求L公司继续供应混凝土直至2011年7月。同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两份结算单,确认截止2011年9月10日,S公司累计欠L公司货款2242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9月底前支付900000元,于2011年11月底前支付7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2年春节前付清。S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向L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于2011年10月31日支付600000元;于2011年12月1日支付700000元。

原告L公司提起诉讼,称因S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完全地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S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42000元,并承担自工程封顶之日(2010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00000元。

【审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S公司与L公司的实际买卖关系持续至2011年7月,双方在2011年9月10日的结算单中确认了混凝土总价款,约定了分期付款计划,属于对原购销合同的变更,S公司理应按此约定履行付款义务。S公司逾期支付了第一笔货款,显属违约;L公司在S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第一笔款项的情形下,有理由相信S公司对剩余未付款项极可能会发生预期违约行为。据此,一审法院判决S公司依法应自2011年10月1日起支付L公司相应的货款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L公司早在2011年6月20日即向S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其全额支付货款,但S公司并未及时全面地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于同年9月10日签订结算单,约定S公司将分三次支付剩余货款,但S公司仍未按照约定于同年9底前支付900000元,该行为对S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足以使L公司对其履行付款计划的信用产生怀疑。S公司在二审期间亦未按照原定的付款计划清偿全部债务,S公司虽还未确定地违反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后两笔付款义务,但L公司根据现有情势有理由相信S公司毁约风险存在,有权要求其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承担违约责任。其次,S公司逾期支付第一笔应付款的行为系实际违约,其应赔偿的利息损失应以实际违约的天数计算。但第二、第三笔应付款,S公司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预期违约系L公司根据S公司的默示行为和客观情况作出的推断,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为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L公司在要求S公司实际承担违约责任之前,应通过适当的方式向对方提出主张或给予宽限期。故对于第二、第三笔应付款,S公司的违约责任应自L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11年10月18日起开始计算。同时,由于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出的利息损失数额,已超出原审法院判定的利息损失金额,故对原审判决金额予以确认。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预期违约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合同法,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制度。预期违约制度的实质,是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可能发生违约情形时,提前得到法律的救济。我国《合同法》借鉴了预期违约制度,该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虽没有直接侵害债权人的现实债权,但却侵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债权;虽没有直接违反合同规定的给付义务本身,但却违反了基于合同法规定的诚信原则以及不作为义务或忠实、通知、协助、保护等附随义务,这是预期违约人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法理依据,也是守约方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基础。

一、预期违约的司法认定(www.xing528.com)

从行为形态上区分,预期违约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前者指双务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却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义务,这种表示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后者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义务,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在英美法系中,默示预期违约发生后,受害方可以致函违约方要求其对及时履约提供充分保证,并在合理的情况下中止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在被要求提供履约保证的一方未能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充分保证时,受害方可以立即解除合同,请求赔偿。[8]

司法实践中,在明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预期违约者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较为明确,法院认定其意图也较为方便。在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合同法》并未明确何种行为可以认定为不履行合同的表示,法院仅能根据当事人行为或客观情况进行推断。

一般认为,默示预期违约的认定标准有三:一是对方履行合同的能力有严重缺陷,二是对方履行合同的信用有严重缺陷,三是对方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中表明他将届时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亦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具体到本案,首先,S公司结欠L公司的货款已持续一定时间,L公司亦曾发函催讨,S公司却一直消极应对,此后双方又经过协商签订分期付款协议,这已是L公司对债务履行期限的宽容,但S公司仍然未按照约定支付第一笔货款,且在二审期间也未按约支付所有货款,S公司的商业信誉已受到影响。其次,S公司虽未以书面、口头等方式向L公司明确表示其将不支付货款,但在分期付款过程中,S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已构成实际违约,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动摇了L公司对其履行后续义务的信心。因此,可以认定S公司履行合同的信用已有严重缺陷,L公司有理由相信对方无法按时履行付款义务。

二、预期违约的责任承担

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中,默示预期违约有三种救济方式:一是请求对方当事人提供全面履行合同的担保;二是中止履行己方相应的合同义务;三是在对方拒绝提供履行担保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在英美法中,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与承担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有所区别的,违约方承担责任,需以其未能提供担保为前提。

我国《合同法》将预期违约规定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中,第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的后果:“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从逻辑体系而言,预期违约方承担的责任应包括第7章所列的各种责任形式,可见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默示预期违约者承担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由此带来的问题是:默示预期违约的成立是否一定意味着违约责任的实际负担?即本案中S公司是否应自预期违约成立之日起(2011年10月1日)偿付L公司剩余货款的利息损失?

司法实践中,法院不宜直接将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等同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默示预期违约的救济应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并符合损失的可预见规则。具体到本案,判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应是:守约方需通过适当的方式向违约者提出主张或给予宽限期。首先,在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对救济措施有选择权。如本案中,L公司有权主张S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亦可能继续等待S公司到期履约,或等到S公司到期不履约后再要求其承担实际违约责任。其次,默示预期违约的成立时间与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并不同步。本案中,预期违约系L公司根据S公司的行为及客观情况作出的推断,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在L公司未向S公司发出通知或主张违约责任前,L公司是否行使求偿权还处于未定状态,如在此种情况下开始计算未付款利息损失,因为S公司无法预见该部分利息损失,对S公司不公平。

综上所述,本案中,对于履行期限未届满的第二、第三笔货款,S公司应从L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承担对方的利息损失。因为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出的利息损失超出了原审判决金额,故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金额予以确认。

【附录】

编写人:郭海云(民四庭副庭长)、陈婷婷(助理审判员)、卢颖(民四庭书记员)

一审案号:(2011)金民二(商)初字第1618号

二审案号:(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7号

合议庭:郭海云(审判长)、江敏超、陈婷婷(主审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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