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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购物公司诉程某等商业秘密侵权案

时间:2024-0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4年4月,原告以被告程某泄露商业秘密为由,将其开除。因此法院认定涉案电子邮件未被修改,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明知程某通过非法行为披露原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予以获取,其行为也构成了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上述两被告对第二、第三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上海某购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即对涉案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存在明显分歧。

上海某购物公司诉程某等商业秘密侵权案

■案情■

原告上海某购物有限公司

被告程某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臧某某

被告上海某邮购有限公司

被告程某原系原告采购部门的贸易经理,双方于2001年11月签订的《聘用合同》中规定,客户名单供应商、详细资料、贸易机密等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程某对上述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将秘密信息透露给其他人。2003年8月-11月间,被告程某利用其工作电脑先后数次向收件人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臧某某发送原告的《每日收货和收货单报告》、《目录产品》、《样品仓库出库清单》、《内部物品借用单》等涉及供应商名称、商品种类、收货数量等内容的电子邮件。2004年4月,原告以被告程某泄露商业秘密为由,将其开除。当年8月,原告向上海市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技术人员当场提交电脑硬盘一个并安装在公证处电脑上,通过该电脑将该硬盘的第二逻辑分区中“Exchange”文件夹中相关数据备份刻录至光盘中,并封存了光盘。诉讼中,原告将公证机关封存的含有电子邮件内容的光盘作为主要证据,提交法庭。

原告诉称:被告程某在原告采购部门任贸易经理一职期间,与原告竞争对手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非正常的往来关系,且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将原告的商业秘密发送给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四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电子邮件确为被告程某所发,也无法证明该电脑中的内容未被修改以及这些邮件就是通过其系统收发的,故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的予以认定。理由为:首先,本案涉案邮件系通过原告电脑发送,而庭审查明且被告程某无异议的事实是,原告电脑具有如下三个功能:1、假地址检测功能,可以防止接受他人利用虚假地址所发送的邮件;2、发送邮件认证功能,该功能具有本地用户发送认证机制,可以防止他人冒用原告员工的邮址,保证所发邮件出自本人邮址;3、NT用户账号集成功能,即用户登录认证与网络系统完全无缝集成,提供管理员便捷的账号管理。更为重要的是,原告为每位员工安排了一个个人系统用户名和密码,只有在用户名和密码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发送邮件,而电脑密码只有电脑使用人本人知晓。虽然被告提出涉案电子邮件发送电脑由被告占用已久,存在被修改的可能。但是,涉案电子邮件系通过发送服务器验证确认后始得以发送,邮件服务器在确认时已将发送行为予以记录并将发送ID号写入邮件头,而该邮件头部的内容为只读文件,不可编辑和修改。庭审查明,涉案电子邮件的头部均明确标示了邮件收件人和发件人的真实地址确认为被告程某和臧某某所有,且邮件发送和接收的具体时间均与法庭查明的其他事情相符合,因而可推定涉案电子邮件未被修改。

其次,鉴于电子邮件的依附性和易修改性,电子邮件的提交形式是否合法决定了其证据效力的高低。如果电子邮件系提交人以自行打印或存储的方式获取证据并提交法庭,在打印或复制的过程中,电子邮件可以被修改,故真实性无法保证。但本案中涉及的电子邮件是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从原告公司的一个电脑硬盘上直接采集的,因此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是客观真实和合法有效的。因此法院认定涉案电子邮件未被修改,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程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担任贸易部门经理,其职权范围涉及《每日收货和收货单报告》、《目录产品》等经营信息,作为原告公司贸易部门经理,根据有关保密条款,其对上述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然而被告程某违反规定,以发送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披露了上述经营信息,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明知程某通过非法行为披露原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予以获取,其行为也构成了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

据此判决:一、被告程某、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上海某购物有限公司拥有的《每日收货和收货单报告》、《目录产品》经营信息的侵害;二、被告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购物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购物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上述两被告对第二、第三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上海某购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520元,由原告负担13600元;被告程某、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930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点评■

一、关于涉案电子邮件真实性的认证

电子邮件(E-mail)是指通过Internet等网络,从终端机输入文件、图片或者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终端机上的信息。随着Internet的普及,电子邮件日益成为人们使用频率较高的通讯方法之一。作为一种新的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载体,目前国内关于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已经达成肯定性共识。但由于电子邮件是通过电、磁等介质,在计算机之间传递的数据信息,其生成、存储或展示,均需借助于计算机内存、硬盘、打印机、视听设备等载体,其发生的一切正常或非正常改变均表现为计算机二进制运算的结果,因而电子邮件没有明显的物证或书证特征,无法通过传统的笔迹鉴定等方法来判别制作人的身份,具有显著的依附性、易伪造性、易修改性和修改后不留下任何修改痕迹等特性。这些区别于传统证据的特性,使得电子邮件认证、质证过程变得复杂,其中认定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是难点与关键。本案正好反映了这方面的问题。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即对涉案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存在明显分歧。确定本案涉案电子邮件的真实性问题,应当解决如下三个方面问题:一是涉案电子邮件发件人身份的确定问题,二是邮件本身内容是否曾被他人修改的问题,三是邮件取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关于邮件与发件人身份的关联性问题。由于电子邮件是由一系列特定的数字代码组成的数据电文,所以无法像一般的书证那样通过签章或笔迹鉴定等方式来判别被告是否是涉案邮件的发件人,理论上任何人都可能伪造一份他人发送的电子邮件。但同时应注意到,电子邮件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每个电子信箱均对应一个唯一注册用户(它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一些人),其用户名、账户名、密码等注册信息均是唯一的。涉案电子邮件发送须通过“发送服务器验证”。所谓“发送服务器验证”是指,邮件用户在使用邮件服务商提供的发送服务器时,必须输入其用户名和密码,并经发送服务器验证确认后得以发送,邮件服务器将这些行为予以记录并将发送ID号写入邮件头。“发送服务器验证”的作用在于确认邮件发送人,邮件发送人应当对通过其账户及密码发送的邮件负责。由于发件人应当对其邮件账户和密码负有保管责任,因此一般情况下,如能确认邮件系经过发件人账户发送的,即可确认邮件与发件人身份相的对应关系,通常邮件发件人也应当对经其账户发送的邮件内容负责,除非发件人举证证明该邮件系他人发送且未经其许可(比如举证证明密码泄密),或有其他证据可以推翻发件人和邮件之间的对应关系。(www.xing528.com)

本案涉案邮件系通过原告电脑发送,而庭审查明且被告程某无异议的事实是,原告电脑具有如下三个功能:1、假地址检测功能,可以防止接受他人利用虚假地址所发送的邮件;2、发送邮件认证功能,该功能具有本地用户发送认证机制,可以防止他人冒用原告员工的邮址,保证所发邮件出自本人邮址;3、NT用户账号集成功能,即用户登录认证与网络系统完全无缝集成,提供管理员便捷的账号管理。更为重要的是,原告为每位员工安排了一个个人系统用户名和密码,只有在用户名和密码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发送邮件,而电脑密码只有电脑使用人本人知晓。显然,被告程某应当对通过其账户及密码发送的邮件负责。结合原告电脑所具有的假地址检测功能、发送邮件认证功能等防伪功能,在被告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人有知晓其用户名和密码的可能性,亦未提出其他反证证明涉案邮件系他人发送或伪造的情况下,可推定涉案电子邮件系被告程某发送。

关于电子邮件是可否被修改问题。虽然被告提出涉案电子邮件发送电脑由被告占用已久,存在被修改的可能。但涉案电子邮件系通过发送服务器验证确认后始得以发送,邮件服务器在确认时已将发送行为予以记录并将发送ID号写入邮件头,而该邮件头部的内容为只读文件,不可编辑和修改。庭审查明的涉案电子邮件的头部均明确标示了邮件收件人和发件人的真实地址确认为被告程某和臧某某所有,且邮件发送和接收的具体时间均与法庭查明的其他事情相符合,因而可推定涉案电子邮件未发生修改的事实。

关于邮件取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鉴于电子邮件的依附性和易修改性,电子邮件的提交形式是否合法决定了其证据效力的高低。如果电子邮件系提交人以自行打印或存储的方式获取证据并提交法庭,在打印或复制的过程中,电子邮件可以被轻易地修改,故事实性无法保证。但本案中涉及的电子邮件是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从原告公司的一个电脑硬盘上采集的,因此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是客观真实和合法有效的。公证机关的公证书虽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提供的电脑硬盘就是被告程某曾经使用的,但结合证人王智旻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案实情,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电脑硬盘系被告程某曾使用过的。

二、关于电子邮件的证明力

(一)电子邮件的证据属性问题

电子邮件虽可作为证据使用,但关于电子邮件是何种证据类型,在理论界却存在争议。而证据属性的认定与归类,却直接关系到电子邮件的证据资格有无与证明力大小。当前的主要争议是电子邮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7种传统证据类型中的一种,还是新的证据类型。主张电子邮件应归为新的证据类型的人认为,电子邮件属于电子证据,现在任何一种证据类型都无法将电子证据全部涵盖进去。

在将电子证据归入传统证据说中,又有书证说、物证说和混合证据说、视听资料说等。其中,混合证据说认为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不同之处在于载体方式方面,而非证明机制方面,电子证据不是一种全新证据形式,传统的证据类型均存在电子形式。视听资料说认为电子邮件属电子计算机储存资料和数据,应归类在视听资料中。在毕玉谦主编的《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一文中,对视听资料的定义为“视听资料是指用电子计算机储存资料和数据、录音、录像的资料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具体包括录像带、录音带,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等”,按照此文定义,电子邮件因系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故应归类在视听资料证据中。李国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称“视听资料是指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利用图像、音响及电脑储存反映的数据资料等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法定证据形式。视听资料包括录像带、录音带,电脑储存数据和资料等具体形式”。由此可见,审判实践中较主流观点是将电子邮件作为电脑储存的数据和资料归入视听资料类的。因为视听资料的特点是无形物质,具有高度的物质依赖性,而电子邮件也是无形物,必须借助于计算机的相关设备才能储存和显示;视听资料是可视、可听的资料,而电子邮件也可显示为“可读、可听形式”;两者的原件与复制件均没有区别。因此将电子邮件归到视听资料类证据也许更为恰当。本案正是采用了视听资料说。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规定,视听资料应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其第六十九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依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由此可见视听资料要具有完全证明力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无疑点,二是有其他证据佐证。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提供的储存电子邮件的光盘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被告使用过的电脑硬盘安装至上海市公证处的电脑上,然后将相关内容刻录至光盘的,因此该光盘不存在疑点。虽然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电子邮件有可能被修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同时,原告的电脑管理人员证人王智旻当庭作证,对有关被告程某的电子邮件及原告的电脑功能作了详尽的说明,该证词可以和上述光盘相互印证。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电子邮件被法院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二)电子邮件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

理论界一直存在电子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之争,承办法官认为对这些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必须进行个案分析。

认为是间接证据的主要理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就包括“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认定事实。视听资料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认定案件事实。据此,有人认为,视听资料是间接证据。

承办法官认为据以定案的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并不取决于其证据类型,而是取决于该证据的事实的关联性,凡能“直接证明事实的证据就是直接证据,凡是不能单独地、直接地通过本身与主要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来显现其证明力的证据,它必须借助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并采用逻辑上的推理形式来形成一种证明构造体系”(摘自毕玉谦《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正如物证、书证在案件中,既可能是直接证据,也可能是间接证据一样,电子邮件作为视听资料的一种,在认定事实方面既可以是直接证据,也可以是间接证据。在本案中,不难发现被告程某所发的电子邮件是本案的直接证据,该证据可以直接反映出原告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被告侵权的方式,和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直接的关联。因此法官在本案中是将件该电子邮件作为直接证据看待的。

三、对电子邮件作为定案证据需要慎重对待

对于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视听资料证据,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显然有一个不断认识的过程。《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言下之意,无疑点的视听资料可以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和《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不难看出,《证据规定》少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视听资料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表述,显然这绝不是简单的疏忽,应当理解为无疑点的视听资料具有完全的证明力,可以单独认定事实。然而《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文书,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该规定又将视听资料视为一种不可靠的证据看待。由此可以看出,对于电子邮件的证明效力问题,《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在认识上不同的,而《证据规定》在赋予视听资料证据完全证明力的同时,又持十分审慎的态度。因此即使在理论上,我们可以将视听资料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要十分慎重对待。在本案中,法官虽然将电子邮件作为最主要的定案证据,但并未作为孤证单独定案,而是在分析了发送电子邮件的电脑的技术特点,再结合原告公司负责电脑的技术人员的证言,综合考虑后才认定了相关事实。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钱光文

点评人:须建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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