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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百度cookie侵权案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14年10月13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认为百度公司利用cookie技术收集朱某信息,并在朱某不知情和不愿意的情形下进行商业利用,侵犯了朱某的隐私权,支持其诉讼请求。2015年5月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百度公司利用cookie技术为用户提供个性化推荐服务的行为并未侵犯朱某的隐私权,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朱某全部诉讼请求。

朱某诉百度cookie侵权案

随着移动互联网时代的到来,许多人从早到晚都处在互联网中,其上网活动也在互联网中留下了一串串“轨迹”,例如购物记录、检索记录、浏览记录,等等。这些轨迹信息具有极大的商业价值,商家可以从中挖掘用户的上网习惯、兴趣偏好及其他的有用信息,进而利用这些信息进行精准的广告投放来赚取利润。然而这些“轨迹”信息,正如一个人一天的行程信息一样,许多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更不愿被他人商业化利用,更何况其中有些信息还涉及个人隐私。那么这些商业价值巨大的轨迹信息在法律上到底属于何种性质,权利归属为谁,信息控制者能否采取技术手段搜集这些信息并进行商业化利用?这些问题在法律上都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实践中却已然发生了相关的案件,而且一审和二审的观点态度以及审判结果都截然不同。

2015年5月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北京百度网讯科技公司与朱某隐私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本案被媒体称为“中国cookie隐私第一案”,其核心问题是“用户上网轨迹”等信息被商业化利用是否构成侵权,而这一问题广泛地存在于我们每个互联网用户的生活之中。

(一)案情简介

朱某在利用家中和单位的网络上网浏览相关网站的过程中,发现利用“百度搜索引擎”搜索相关关键词后,会在特定的网站上出现与关键词有关的广告。为了证明该过程的真实性,2013年4月17日,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朱某在通过百度网站搜索“减肥”“人工流产”“隆胸”等关键词后,再进入“4816”网站和“500看影视”网站时,就会分别出现有关减肥、流产和隆胸的广告。朱某认为,百度公司未经其知情和选择,便利用网络技术记录和跟踪所搜索的关键词,将其兴趣爱好、生活学习工作特点等显露在相关网站上,并利用记录的关键词,对其浏览的网页进行广告投放,侵害了其隐私权,使其感到恐惧,精神高度紧张,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和生活。2013年5月6日,朱某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百度公司,请求判令立即停止侵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承担公证费1000元。

2014年10月13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认为百度公司利用cookie技术收集朱某信息,并在朱某不知情和不愿意的情形下进行商业利用,侵犯了朱某的隐私权,支持其诉讼请求。百度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5月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百度公司利用cookie技术为用户提供个性化推荐服务的行为并未侵犯朱某的隐私权,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朱某全部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事实清楚,一审和二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都没有争议。之所以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主要原因在于两级法院对以下两个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第一,用户上网轨迹信息的法律性质为何;第二,百度公司收集和处理朱某上网轨迹信息的方式是否侵犯其相关权利。

1.用户上网活动轨迹信息的法律性质

用户上网轨迹信息的法律性质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因此一审和二审都对该问题进行了分析,但是二者分析的角度和结论皆存在差异。(www.xing528.com)

一审法院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权利。关于朱某的网络活动踪迹是否属于个人隐私的问题,其认为个人隐私除了用户个人信息外,还包含私人活动、私有领域。朱某利用三个特定词汇进行网络搜索的行为,将在互联网空间留下私人的活动轨迹,这一活动轨迹展示了个人上网的偏好,反映了个人的兴趣、需求等私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标识了个人基本情况和个人私生活情况,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

二审法院则认为,百度公司收集、利用的是未能与网络用户个人身份对应识别的数据信息,该数据信息的匿名化特征不符合“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要求。网络用户通过使用搜索引擎形成的检索关键词记录,虽然反映了网络用户的网络活动轨迹及上网偏好,具有隐私属性,但这种网络活动轨迹及上网偏好一旦与网络用户身份相分离,便无法确定信息归属主体,不再属于个人信息范畴。百度公司个性化推荐服务收集和推送信息的终端是浏览器,没有定向识别使用该浏览器的网络用户身份。虽然朱某因长期固定使用同一浏览器,感觉自己的网络活动轨迹和上网偏好被百度公司收集利用,但事实上百度公司在提供个性化推荐服务中没有且无必要将搜索关键词记录和朱某的个人身份信息联系起来。由此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将上网轨迹信息界定为个人隐私;二审法院则将之界定为个人信息,具有隐私属性,认为由于这些信息仅与用户的浏览器终端相联系,而非用户本身,因此不具有识别性,也就不构成个人信息。换言之,二审法院认为,这些信息仅识别“特定浏览器”,而不识别“特定个人”,因而不属于个人信息。

2.百度公司商业化利用“上网轨迹”信息是否侵犯用户权利

关于收集、利用上网轨迹信息是否侵犯用户权利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收集、利用他人信息也会构成侵犯他人隐私的情形,公开和宣扬他人隐私并不是侵犯隐私权的唯一方式。由于互联网服务中一般采用默示同意的方式,用户不容易知晓这一内容,因此,互联网服务商应该承担更多的、更严格的说明和提醒义务,以便网民有充分的了解,进而做出理性的选择。

二审法院认为,侵犯他人信息隐私权必须要求“公开”,百度公司利用网络技术通过百度联盟合作网站提供个性化推荐服务,其检索关键词的海量数据库以及大数据算法均在计算机系统内部操作,并未直接将百度公司因提供搜索引擎服务而产生的海量数据库和cookie信息向第三方或公众展示,没有任何的公开行为,因此没有侵犯用户隐私。这种请求同意的行为仅需承担一般提示义务即可,尤其是针对这些非敏感性的碎片化信息。

(三)简要评析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用户上网轨迹信息分析其购物偏好、兴趣爱好、个人需求等,从而实现精准的广告投放和个性化的商业推荐服务已成为商业广告推广的必然趋势。精准个性化的服务,一方面可以免去复杂的搜索任务,迅速找到自己需求的产品与服务,为用户带来极大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会给用户带来一定程度的困扰,有种网上私生活被窥探的感觉,甚至泄露个人隐私,侵犯个人信息安全。在利用用户上网轨迹等碎片化信息进行商业化推广时,如何平衡用户信息保护和互联网经济发展的问题便显得尤为重要。本案的意义即在于其首先试图探讨轨迹信息的法律性质,并在这类信息的问题上作出一个裁决,以平衡用户信息保护和互联网的发展。但由于我国现有法律在个人信息和互联网治理方面的空白,理论上对隐私的定义又存在诸多分歧,所以二审法院判决还存在不妥之处,也不能完全解决所有轨迹信息问题。因为按照二审法院的逻辑,所有的网上检索或购买记录,都不能识别特定人,仅能识别特定的终端设备,则都不符合个人信息的定义。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更加深入的分析与探讨。

笔者认为,解决此问题必须厘清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上网轨迹信息”的法律性质到底为何,是隐私还是个人信息或者一般信息。第二,这些“上网轨迹信息”的权利归属为何,这些信息之所以会被商业化利用,就在于其具有极大的商业价值,具有财产的属性,可以成为财产权的客体;同时这些信息又直接来源于个人的行为,反映个人的上网习惯和兴趣偏好等,具有人身属性,可能成为人格权的客体。这些信息的权利归属状态将直接影响对其商业化使用的合法性认定问题。第三,如果上网轨迹等碎片信息可以被商业化利用,其搜集、使用的界限在何处,财产权与个人隐私权或个人信息权的边界如何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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