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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上海汽车配件公司等专利侵权案解析

时间:2024-01-1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杨某以某汽车制造公司与某工贸公司制造、销售系争冷光踏板侵犯了杨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为:某汽车制造公司与某工贸公司的系争冷光踏板技术方案覆盖了杨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原告杨某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98225145.9“用于汽车之浮突型发光体构造”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专利于1999年7月30日获得授权。

杨某诉上海汽车配件公司等专利侵权案解析

■案情■

原告(上诉人)杨某

被告(上诉人)某汽车制造公司

原审被告:某工贸公司

杨某是名称为“用于汽车之浮突型发光体构造”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用于汽车之浮突型发光体构造,其特征在于有一不透光的表板,表板上依预定的图案或字型设若干贯穿的槽孔;有一由透光材质一体成型的透光体,其表面依预定的图案或字型设成浮突体,该浮突体与槽孔相对应且能穿入槽孔,而其底面四周则以突出的边缘框围出一浅槽,以供设置一薄片型冷光板;浅槽的表面由一盖板嵌入而覆盖,夹压冷光板于其间。

杨某以某汽车制造公司与某工贸公司制造、销售系争冷光踏板侵犯了杨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

依据杨某的申请,委托科学技术部的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就本案的有关技术问题进行了专项技术鉴定。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了《技术鉴定报告书》(下称《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认为:

一、根据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其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主题名称是一种用于汽车之浮突型发光体构造。A、有一不透光的表板;B、表板上依预定的图案或字型设若干贯穿的槽孔;C、有一由透光材质一体成型的透光体;D、其表面依预定的图案或字型设成浮突体;E、该浮突体与槽孔相对应且能穿入槽孔;F、其底面四周则以突出的边缘框围出一浅槽;G、以供放置一薄片型冷光板;H、浅槽的表面由一盖板所嵌入而覆盖,夹压冷光板于其间。

二、某汽车制造公司与某工贸公司的系争冷光踏板的相关技术特征为:产品名称是风神“3号”不锈钢门槛踏板。A1、有一不透光的表板;B1、表板上依预定的图案或字型设若干贯穿的槽孔;C1、有一由透光材质一体成型的透光体;D1、其表面依预定的图案或字型设成浮突体;E1、该浮突体与槽孔相对应且能穿入槽孔;F1、其底面三边则以突出的边缘框围出一浅槽;G1、以供放置一薄片型冷光板;H1、贴片粘结在冷光板上,与冷光板形成一体,贴片四周有胶,将贴片和透光体的边缘框粘结在一起,夹压冷光板于其间;I1在发光片的接线头处装有密封盒,该密封盒由上盒部和下盒部对合形成,其一端夹住发光片,另一端卡住外接电线

三、某汽车制造公司与某工贸公司的系争冷光踏板技术特征与杨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的对比分析:

1、某汽车制造公司与某工贸公司的系争冷光踏板与杨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都涉及一种用于汽车的浮突型发光体踏板结构。系争冷光踏板技术特征A1、B1、C1、D1、E1、G1分别与杨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A、B、C、D、E、G相同。

2、某汽车制造公司与某工贸公司的系争冷光踏板技术特征F1为“其(透光体)底面三边则以突出的边缘框围出一浅槽”,杨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F为“其(透光体)底面四周则以突出的边缘框围出一浅槽”。虽然系争冷光踏板结构中透光体的底面三边为不连续的突起,但仍可“以突出的边缘框围出一浅槽”,故二者技术特征差别在于以突出边缘围出一浅槽的透光体的底面边数,即技术特征F1为“(透光体)”底面三边,技术特征F为“(透光体)底面四周”。二者都使用了以周边突出围出一浅槽的技术手段,实现了放置薄片冷片板的功能,达到了固定薄片冷光板的效果,且将“(透光体)底面四周”改变为“(透光体)底面三边”,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故系争冷光踏板技术特征F1与杨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F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特征等同。

3、某汽车制造公司与某工贸公司的系争冷光踏板技术特征H1为“贴片粘结在冷光板上,与冷光板形成一体,贴片四周有胶,将贴片和透光体的边缘框粘结在一起,夹压冷光板于其(贴片和透光体)间”,杨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H为“浅槽的表面由一盖板所嵌入而覆盖,夹压冷光板于其(盖板和透光体)间”。技术H采用了嵌合的技术手段,将“盖板”和“透光体的边缘框”连接在一起,技术特征H1采用了粘结的技术手段,将“贴片”和“透光体的边缘框”连接在一起,嵌合和粘结的技术手段属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技术特征H中的“盖板”具有“覆盖冷光板”和“夹压冷光板于其(盖板和透光体)间”的功能;而技术特征H1中的“贴片”具有“覆盖冷光板”的功能,技术特征H1中的“贴片四周有胶,将贴片和透光体的边缘框粘结在一起”,具有“夹压冷光板于其(贴片和透光体)间”的功能,故系争冷光踏板技术特征H1与杨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H都具有“覆盖冷光板”和“夹压冷光板于其间”的功能,都达到了夹压固定冷光板的效果。且将“嵌入盖板”改变为“在冷光板上粘结贴片,并将贴片四周用胶和透光体的边缘框粘结在一起”,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故系争冷光踏板技术特征H1与杨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H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特征等同。

4、某汽车制造公司与某工贸公司的系争冷光踏板技术方案比杨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增加了技术特征I1。

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为:某汽车制造公司与某工贸公司的系争冷光踏板技术方案覆盖了杨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98225145.9“用于汽车之浮突型发光体构造”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专利于1999年7月30日获得授权。2002年7月,原告发现案外人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制造的风神3号汽车上使用的系争风神“3号”不锈钢冷光门槛踏板(下称系争冷光踏板),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经原告调查得知,2001年12月两被告签订了《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某汽车制造公司委托被告某工贸公司制造系争冷光踏板。被告某汽车制造公司并将系争冷光踏板销售给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在原告向两被告指出其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后,被告某工贸公司自2002年11月后未再制造系争冷光踏板。但被告某汽车制造公司仍继续制造、销售系争冷光踏板。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系争冷光踏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制造、销售系争冷光踏板,被告某汽车制造公司销毁系争冷光踏板;2、被告某汽车制造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49万元,被告某工贸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被告某汽车制造公司对被告某工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汽车制造公司辩称:虽然,两被告于2001年12月签订了《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书》,但该合同中所涉及的风神“3号”不锈钢门槛踏板并非本案的系争冷光踏板。系争冷光踏板是2002年6月被告某汽车制造公司委托被告某工贸公司生产加工,并由被告某汽车制造公司销售给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在委托某工贸公司生产加工前,被告某汽车制造公司曾咨询过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的意见,该所认为系争冷光踏板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并不相同,系争冷光踏板并未侵犯原告杨某涉案专利权。故被告某汽车制造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且2002年11月之后,被告某工贸公司未再向被告某汽车制造公司提供系争冷光踏板,被告某汽车制造公司亦未制造、销售系争冷光踏板。被告某汽车制造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工贸公司辩称:2001年12月两被告签订了《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某汽车制造公司委托被告某工贸公司生产加工风神“3号”不锈钢门槛踏板,由此两被告建立了业务往来。系争冷光踏板是2002年6月起被告某工贸公司根据被告某汽车制造公司提供的图纸制造的。在原告杨某告知被告某工贸公司系争冷光踏板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后,被告某工贸公司即于2002年11月底停止制造系争冷光踏板。被告某工贸公司认为,因系争冷光踏板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故被告某工贸公司同意原告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认定本案专利侵权指控能够成立。由于某工贸公司对于杨某要求停止制造侵权冷光踏板、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没有异议,故对于杨某针对某工贸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杨某自愿放弃要求某工贸公司就上述期间内某汽车制造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予以准许,但某汽车制造公司仍应对某工贸公司在上述期间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案被侵权人因被侵权遭受损失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润均不能确定,对损害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www.xing528.com)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汽车制造公司、某工贸公司停止对杨某的“用于汽车之浮突型发光体构造”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二)、某汽车制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三)、某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某汽车制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某汽车制造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2页上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用于汽车之浮突型发光体构造,利用一种薄片型冷光板为其发光光源,通过嵌置在门槛踏板上的透光体,能令门槛踏板上具有一由突出体构成文字或图案发光体”。根据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4(系争实用新型装置状态外观图)的描绘,图案或者字型浮突体(201)相对于表板,明显向上突起。

专利号为5641221的美国专利文件公开了一种用在车门入口踏板上的灯光显示区一入口横杆5,该入口横杆5由板壁件6、间隔件16、发光金属箔薄片15组成,板壁件6上设置有孔口10、11、12和13,在板壁件6和发光金属箔薄片15之间设置有间隔件16,间隔件16采用透明的玻璃型塑料制成,其上形成有立面17、18、19和20,这些立面嵌入到孔口10、11、12和13中,在板壁件6上形成具有文字8和符号9的显示区7,这些立面所形成的表面为板壁件6的可见一面平齐。

二审审理期间,某汽车制造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杨某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记载“对比文件1(即5641221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和对比文件2(即4421942A1号德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为同样的技术方案……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不同点在于……对比文件2的板壁件6带有的浮突件(17-20)嵌入到壁件6的孔内后,浮突件与壁件的可见一面平齐。而本专利的透光体(2)上的浮突体(20)穿入表板(1)上的孔槽后呈凸起状态。本专利这种结构的优点在于防滑”。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6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复审委决定书》)记载“该对比文件(即对比文件1,也就是5641221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有一不透光的表板(1),表板上依预定的图案或字型(201)设若干贯穿的槽孔(10);有一由透光材质一体成型的透光体(2),其表面依预定的图案或字型设成浮突体(20),该浮突体与槽孔相对应且能穿入槽孔’以及在透光体下设置有‘一薄片型冷光板(4)’这些技术特征,而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一透光体‘底面四周则以突出的边缘框(22)围出一浅槽(21),以供放置一薄片型冷光板(4);浅槽的表面由一盖板(3)所嵌入而覆盖,夹压冷光板于其间’,且对比文件1中的间隔件16的立面的表面是与板壁件6的表面平齐的,这也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浮突体,即对比文件1公开的不是浮突型的发光体构造。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产生了优于对此文件1所给出的现有技术的有益效果。……浮突型的发光体结构能够起到防滑的效果……因此合议组认为,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系争冷光踏板上,字型浮突体与表板表面基本平齐。

二审法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不仅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而且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的陈述、专利权人和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的陈述也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E为:该浮突体与槽孔相对应且能穿入槽孔。根据《意见陈述书》的陈述,涉案应用新型专利与现有技术(即4421942A1号德国专利或者5641221号美国专利)的不同点在于,现有技术的板壁件6带有的浮突件(17-20)嵌入到壁件6的孔内后,浮突件与壁件的可见一面平齐。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透光体(2)上的浮突体(20)穿入表析(1)上的孔槽后呈凸起状态。《复审委决定书》也采信该陈述,并将该陈述所述区别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之一。据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E应解释为:该浮突体与槽孔相对应且能穿入槽孔,浮突体穿入孔槽后相对于表板呈凸起状态。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E的这种解释,也得到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关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用于汽车之浮突型发光体构造,利用一种薄片型冷光板为其发光光源,通过嵌置在门槛踏板上的透光体,能令门槛踏板上具有一由突出体构成文字或图案发光体”以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4中相应描绘的印证。

根据《鉴定报告》的分解,与技术特征E相对应的系争冷光踏板技术特征E1为:该浮突体与槽孔相对应且能穿入槽孔。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技术特征E1应认定为:该浮突体与槽孔相对应且能穿入槽孔,浮突体穿入孔槽后与表板表面基本平齐。

由于技术特征E中浮突体穿入表板上的孔槽后呈凸起状态,而技术特征E1中浮突体穿入表板上的孔槽后与表板表面基本平齐,故技术特征E与技术特征E1不相同。

由于《意见陈述书》陈述浮突体穿入表板上的孔槽后呈凸起状态结构的优点在于防滑。《复审委决定书》也采信了该陈述,认为所述结构的防滑效果正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所给出的有益效果之一。而技术特征E1中浮突体穿入了表板上的孔槽后与表板表面基本平齐,相应地,也就不具有由浮突体穿入表板上的孔槽后呈凸起状态结构所能产生的防滑效果。故即使技术方案中技术特征E与技术特征E1在其他方面的技术效果相同,但由于存在是否具有由凸起结构所产生的防滑效果的区别,技术特征E的技术效果就不可能与技术特征E1的技术效果基本相同,故技术特征E也不可能与技术特征E1等同。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

尽管专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并非只能根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专利审查(包括授权审查及无效宣告审查等)档案中的陈述均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因此,说明书是解释权利要求最直接的、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但在专利授权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在决定是否授予权时,也会注意到申请人对其权利要求的陈述;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复审委员会在决定是否维持专利权有效时,同样会注意到专利权人的陈述。因此,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的陈述、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的陈述也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以准确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案二审法院之所以认定侵权指控不能成立,原因就在于根据原告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陈述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决定中理解,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该浮突体与槽孔相对应且能穿入槽孔”解释为“该浮突体与槽孔相对应且能穿入槽孔,浮突体穿入孔槽后相对于表板呈凸起状态”,从而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与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的陈述相一致的限定。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特征为“该浮突体与槽孔相对应且能穿入槽孔,浮突体穿入孔槽后与表板表面基本平齐”。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张晓都

点评人:须建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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