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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冯某投资中生公司案例:冯某负担现金投资义务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邓某分期出资500万元,首期出资200万元以获得中生公司52%的股权;冯某以某胶囊的专利及专有核心生产技术投入,获得公司股权48%。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邓某出资102万元,冯某出资98万元。因此,仅凭公司章程即认定冯某应现金投入中生公司,邓某系替冯某垫资,与二人真实意愿不符,亦否定了冯某以专利权投入的事实。故判定冯某还应履行现金资本投入中生公司的义务依据不足,撤销原判,驳回邓某诉讼请求。

邓某冯某投资中生公司案例:冯某负担现金投资义务

2006年4月,邓某、冯某签订《关于共同组建生产及销售某胶囊项目公司的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公司合同》)以设立上海中生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生公司”)。《项目公司合同》约定:中生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预计总投资980.4万元。邓某分期出资500万元,首期出资200万元以获得中生公司52%的股权;冯某以某胶囊的专利及专有核心生产技术投入,获得公司股权48%。邓某向冯某支付专利入门费40万元,该款项可扣抵邓某的投资总额,即邓某在首期投入200万元后,再需投入260万元。2006年6月,中生公司成立,冯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均由邓某实际出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邓某出资102万元,冯某出资98万元。由于双方签订的《项目公司合同》和制定的公司章程在股东出资额、出资方式的规定上有差异,邓某作为原告与被告冯某发生争议,诉诸法院

原告邓某诉称:公司章程产生于《项目公司合同》之后,根据后合同效力优先于先合同效力的一般原则,若两者内容发生冲突应以公司章程为准。公司章程规定,被告冯某应履行98万元的出资义务,实际上,原告在公司成立时向验资账户打的200万元中,98万元系替被告冯某垫付,经多次索要被告冯某仍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98万元的代垫款。

被告冯某辩称:《项目公司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逾越法律,合法有效。按照《项目公司合同》约定,冯某无履行现金出资的义务,仅需以专利和专有核心技术入股。现冯某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将专利权及核心技术转入中生公司名下,所谓的98万元代垫款并非事实。公司章程只是根据公司登记条例规定形成的僵硬的条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www.xing528.com)

一审法院认为,[2]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额、出资方式上做出与《项目公司合同》不同的规定,应视为对《项目公司合同》权利义务之变更。二者同为一种合同性质且是前后承接的法律关系,公司成立,公司章程生效后自然代替了《项目公司合同》,冯某的出资方式应以公司章程为准即现金出资,出资额为98万元,故对于原告邓某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3]《项目公司合同》对中生公司的设立、投资等作了约定,属于发起人协议,系合同性质,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调整。二者之间应该是互相平行而非前后承接的法律关系。本案在未明确约定《项目公司合同》失效的情况下,《项目公司合同》不会因公司章程生效而失效。因《项目公司合同》明确约定了二人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金额,且实际履行中,邓某以现金出资200万元成立中生公司,是其履行《项目公司合同》约定的表现。冯某将某胶囊专利权从冯某名下转入中生公司名下,且至今仍在中生公司名下,更表明冯某以专利权投资中生公司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仅凭公司章程即认定冯某应现金投入中生公司,邓某系替冯某垫资,与二人真实意愿不符,亦否定了冯某以专利权投入的事实。故判定冯某还应履行现金资本投入中生公司的义务依据不足,撤销原判,驳回邓某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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