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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案例:离职限制的效力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3年12月25日,张某因患急性胃炎,经本公司同意转到本市其他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同时,公司要求张某写出书面保证“合同期间内不得调离本公司,如果违背劳动合同,全部返还机械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张某不服,提起仲裁申请。因此,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可见,某机械公司要求张某订立的书面保证是无效的,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予以撤销。

劳动合同法案例:离职限制的效力

[典型案例]

2003年7月17日,某机械公司为扩大公司规模,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技术人员。应聘者张某因技术出众,应聘成功。双方签订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2003年12月25日,张某因患急性胃炎,经本公司同意转到本市其他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当时,用人单位某机械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12月28日,张某出院到本公司要求报销医疗费时,机械公司答应予以报销。但是公司领导提出申明,公司为张某报销医疗费后,张某必须继续在本公司工作,合同期间不得转换工作。同时,公司要求张某写出书面保证“合同期间内不得调离本公司,如果违背劳动合同,全部返还机械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张某答应了公司的要求,写了一份书面保证。

2007年3月23日,张某以自己因患急性胃炎病,身体虚弱,不能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某机械公司认为,张某已经写出了书面保证,而且保证自己在劳动合同期间内不调离本公司,况且本公司也承担了张某的医疗费,张某应该对自己的承诺承担履行义务的责任。公司拒绝为张某办理调动手续。张某不服,提起仲裁申请。

[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机械公司与张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张某保证不得离开公司是否有效,有两种不同的意见:(www.xing528.com)

第一种意见认为,机械公司与张某订立合同是在公开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进行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应当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自觉全面履行。既然张某已经书面保证自己在劳动合同期间内不调离机械公司,况且机械公司也承担了张某的医疗费,张某就应该对自己的承诺承担履行义务的责任。公司拒绝为张某办理调动手续并无不当。因此,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因患急性胃炎到某机械公司以外的医院就诊,经过了本公司的同意,其行为并没有违背公司的内部规定。张某的书面保证,是迫于公司压力才写的,违背了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用人单位某机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该书面保证是无效的。因此,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支持张某的仲裁请求。

[解析]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该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医疗保障。本案中,某机械公司有法定义务为张某报销医疗费,而且不能提出任何不合理条件。《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该本着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而且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该项条款无效。从本案来看,张某出院后到某机械公司报销医疗费,公司提出不平等条件,要求张某必须立下书面保证,保证在合同期间内不调离工作岗位。否则,就不报销医疗费。在此种情况下,张某被迫订立了书面保证。由此可以看出,张某所写的书面保证,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与机械公司协商一致,而是在机械公司的强迫下所写的保证,张某只能被动地接受机械公司的要求。《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可见,某机械公司要求张某订立的书面保证是无效的,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予以撤销。因此,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支持张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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