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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要点-特征与作用

时间:2023-12-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诉讼调解的特征和作用一、诉讼调解的概念诉讼调解,又称司法调解或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促使其就民事争议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调解要点-特征与作用

第一节 诉讼调解的特征和作用

一、诉讼调解的概念

诉讼调解,又称司法调解或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促使其就民事争议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它既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贯彻调解原则所进行的一项诉讼活动,又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方式,体现了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法院行使审判权二者的有机结合。一方面,在诉讼调解中特别是在调解成功的案件中,需要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放弃自己的一部分权利主张,才能达成协议,结束诉讼程序。可以说,没有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就没有诉讼调解制度。另一方面,诉讼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调解的过程也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调解中扮演积极、主动的角色,起着指挥、组织和监督的作用,要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和引导,以保证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同时,经诉讼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经法院确认,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一经生效,就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诉讼调解的特征

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依法调处当事人民事纠纷的结案方式,是法官审判职权的延伸,是法官职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交汇点,充分体现了公权与私权的有机结合,与裁判相比,诉讼调解具有以下五个方面的特征。[1]

(一)内容的包容性

由于调解强调充分发挥当事人的能动性,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使诉讼更为“人性化”和包容性:一是当事人选择调解在很大程度上是欲用非明确的界线来划分和界定他们之间的关系,使这种关系处于各种有利的模糊状态;二是在调解过程中,对案件的事实和是非,无需像判决那样搞得一清二楚,水落石出,允许含糊一些;三是对一些争议尚无明显可对照的法律、法规、政策,一时难以定夺的,也可不必强求明确,可妥协探索双赢结果。

(二)程序灵活性

由于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调解启动比较灵活,既可由当事人申请也可由法院依职权提起,经当事人同意进行。在调解过程中也不必像判决案件那样程序严格,可采用简便、快捷的方法,且强调当事人协调沟通,双方的对抗性可以大大降低,甚至消除。尤其一些婚姻家庭成员之间的案件,程序更为灵活、简便,效果明显。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几乎所有的法律家都应该知道,由于法律程序自身的局限性,有时候一个不太好的调解甚至比一个好的判决具有更好的效果。”[2]

(三)效益快捷性

公正与效率是司法永恒的主题。调解是探索这一主题的有效途径。“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纠纷的真相和他的利益所在,所以他们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应当说是最符合他们的利益需求的,也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3]实践证明,诉讼调解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当事人平衡利益的过程,而且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从调解学的角度说,双赢和完全满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或评价指标。有一种说法是双方当事人都不满意的调解(和解)往往是最好的调解结果,因为这一结果是双方妥协的结果,而不是单方的让步。但这一结果对于双方而言可能又是一种双赢的结果,即没有出现零和(zero-sum)也就是一方获益或同归于尽的结局。”[4]

(四)成本低耗性

由于调解案件程序比较灵活、简便,且效率较高,有的案件半个小时或一二个小时就能成功结案。这样,可以大大减少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尤其一些外地案件,当事人路费就可节省不少。同样,调解可以减少法院的诉讼环节,加快法院结案时间,使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更大、更难的一些案件中去,从而可大幅度地节约公共成本和司法资源,增强司法的公信度。

(五)执行的自觉性(www.xing528.com)

实践证明,凡是调解结案的,当事人执行的自觉性,要远远高于判决结案的,不少调解案件当事人还能当场兑现,真正做到案了事了。因为调解的结果其本人所认可和承诺的,而判决是法院强制的。故前者当事人一般没有抵触情绪,且没有上诉的问题,本身成本已降低,按实用主义来讲也是划算的,更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和自动履行。

三、诉讼调解的作用

世界许多国家都建立有类似我国诉讼调解的诉讼制度:民事调停或者诉讼和解制度,而且从西方国家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来看,为了适应纠纷解决多元化的需要,法官积极地促成当事人和解,已成为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从解放前陕甘宁边区发展起来的,建国后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不断加以完善,在民事诉讼中有着独特的价值,在化解矛盾,调处纠纷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一)调解让诉讼更加“人性化”,有效降低诉讼的对抗性,有利于社会和谐与稳定

调解强调当事人的积极参与,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而不是法官依法裁判来解决纠纷,整个诉讼过程当事人都非常清楚,容易理解和接受。作为我国几千年来主流哲学儒家思想,主张“天人合一”,把“和谐”作为其价值基础和追求的目标,形成了人们“厌讼”的心理,不愿意“对簿公堂”,被诉一方常会有一种强烈的屈辱感和愤怒感,原告一方也不愿与被告在结束诉讼后反目成仇。所以在民事案件处理中,人们更愿意接受“双赢”的调解结果,调解结案可以减轻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一方当事人的心理负担,促成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和谐团结,更容易达到服判息诉的心理平衡,不仅保证了诉讼调解的法律正当性,而且更能够体现对人性的尊重,从而强化了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

(二)调解更符合诉讼效益的要求

调解具有简便、高效、经济的特点,调解方式灵活,能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也能节约司法资源。调解有利于纠纷快速解决,降低诉讼成本,符合市场经济效益原则。如果要以一定的人力或物力为基数平均所解决的纠纷件数作为衡量标准的话,恐怕近代的司法制度会被视为最无效率而民事调解制度则成为最具效率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

[5]因为诉讼有着严格的程序要求,必须通过所谓的正当程序和诉辩方式来探求案件的客观真实,这加剧了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使诉讼成为以时间、精力、财力为基础的拉锯战,诉讼周期过长,加之上诉、再审还有执行程序的存在都可能使一件案件的解决势必要耗费过多的国家司法资源,加大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调解不需要严格的程序,也不追求案件事实的水落石出,因而可以简化程序,绕过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而只要当事人达成了双方满意的调解结果,就可以终结纠纷,不需上诉。同时调解协议不像裁判那样,依赖于强制执行,古罗马法谚云:“调解(和解)为最适当之强制执行”。

(三)调解结案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

调解制度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程序参与和意思自治原则,有助于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现代民事诉讼强调由当事人主导诉讼程序进行,法官持消极中立的立场,受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约束,按照事先的法律规则来判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限制,减少了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机动解决纠纷的可能性,导致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相悖,往往与人们心中的朴素的正义感矛盾。降低当事人对判决的认可度,影响判决的执行。而调解强调的是自愿,不仅当事人有程序选择权,能决定调解是否进行或终止,还可在平等的基础上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以终结纠纷,以实现双方都满意的实质正义。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纠纷的真相和他的利益所在,所以他们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应当说是最符合他们的利益需求的,也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因此,也有利于当事人的自觉履行。“裁判的公正是近似的客观公正、调解亲和力为当事人自愿处分权利义务,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创造空间并提供制度保障,调解结果因完全符合当事人的意愿也就是利益需求而为公正。这种公正是实质上的公正,或者说比裁判公正更接近实体公正,是当事人更着力追求的诉讼结果。”我国经济正处于转型阶段,审判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地追求判决结案,则容易造成现行法律与人们行为准则的冲突,使得当事人对判决的公正性、合法性产生怀疑,形成长期申诉。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所说,“如果不讲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一判了之,赢的未必高兴,输的怨气冲天,当事人申诉不止,矛盾纠纷仍旧处于没有解决的状态,甚至可能进一步激化。”

(四)调解适应了我国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实际

基层人民法院处在审判工作的第一线,最接近广大人民群众,所受理的案件数量占到法院案件总量的70%以上,且多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调解就成为解决此类案件的最佳选择。因为,简单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大,无须经过严格的程序来查明事实,以及评判权利义务关系,完全可以由当事人自己协商解决,且一旦协调成功,法院不但节省人力、物力及程序资源,而且还会取得双方满意的社会效果。另一方面,基层法院的法官素质状况参差不齐,但调解经验却十分丰富,能通过进行认真细致的教育疏导,耐心做当事人的工作,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增强团结,使法律、法理和情理高度融合,达到诉讼的预期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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