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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效力等级概述:立法学教程

时间:2024-02-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判例等非制定法并非法的效力等级的研究对象。已经被废除的法或未生效的法因不具有有效性而不存在效力等级问题;一国未认可或者批准的国际性法律亦不存在效力等级问题。首先,在同一国家内部,法的效力等级要与制定主体行使的国家权力相匹配。

法的效力等级概述:立法学教程

第一节 法的效力等级概述

一、法的效力等级的含义和意义

(一)法的效力等级的概念

法的效力等级研究的是规范性法文件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纵向地位,是指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各规范性法文件因其制定主体以及所行使的立法权性质等不同而形成的效力上的等级差别现象。

(二)法的效力等级的特征

第一,法的效力等级以法的渊源的多元性、效力的多层次性为前提。若一国法律渊源只有一种,或者法律渊源虽有多种但在效力上完全相同,法的效力等级也就不具有存在的基础。

第二,法的效力等级所涉及的仅仅是制定法的效力等级。判例等非制定法并非法的效力等级的研究对象。

第三,法的效力等级是指现行有效的法的效力等级现象。已经被废除的法或未生效的法因不具有有效性而不存在效力等级问题;一国未认可或者批准的国际性法律亦不存在效力等级问题。

(三)法的效力等级的意义

1.有助于理顺不同位阶的法之间的效力关系,满足法律体系结构有序的需要

法的效力等级可以在效力上将一国所有的规范性法文件分类为高低不同的层次,从而使不同渊源的规范性法文件在效力上呈现出等级有序的阶梯状态。其中处于较高层次的是上位法,处于较低地位的是下位法。高位阶法的效力高,低位阶法的效力低。较低层次的法在效力上服从于较高层次的法,从而将复杂的法的效力关系理顺为“金字塔式”的等级关系。

2.有助于明确法冲突时的适用规则,满足法律适用上稳定有序的需要

同一个社会关系可以适用效力等级各不相同的多个法。由于这些不同的法对同一社会关系的规范有时并不一致乃至相互冲突,因此,适用不同的法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由此导致法适用上的冲突。

法的效力等级为处于不同效力等级或虽为同一效力等级但内容相互冲突的法律之间安排了适当的效力和适用关系:当拟适用的多个法律之间有效力等级的区分时,适用上位法的规定;当法律渊源之间的效力等级相同时,遵循新法优于旧法或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可见,明确法的效力等级,可以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法的适用过程中按照确定的法的等级级次进行选择,从而形成规范化的法律适用制度,减少法律适用的无序,进而维护法律适用体系的安定。

3.有助于维护法的适用的权威,满足于法治实现的需要

法的效力等级强调较低层次的法服从于较高层次的法,强调一切法律皆服从于宪法。相关国家机关在进行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时若自觉遵守这一制度,法的冲突现象就会大为减少,立法质量则会显著提升;执法人员滥用法律的现象将会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司法人员因适用法律不当所导致的不公正判决也将不再普遍。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促进法治的真正实现。

二、划分法的效力等级的依据(www.xing528.com)

关于划分法的效力等级的依据,学界观点并不一致。有的学者认为,确立法的效力等级的依据在于立法主体地位的高低和立法程序限制的多少;[1]有的学者提出,法的制定主体、适用范围和制定时间是影响法的效力等级的三大因素;[2]有的学者强调,法的效力等级各异的原因在于法所调整对象的不同;[3]也有学者解释,制定机关、制定程序和制定依据的不同造成了法的效力高低有别。[4]

(一)划分法的效力等级的基本依据

立法主体的地位以及所行使立法权的性质是划分法的效力等级的基本依据。这是因为:

1.法的效力等级与其制定主体的地位基本一致

影响法的效力等级的因素有很多,主要因素是法的制定主体的权力地位差异以及国家结构形式。

首先,在同一国家内部,法的效力等级要与制定主体行使的国家权力相匹配。根据“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法治一般原则,法的制定主体的地位应与其所行使的国家权力相匹配。也就是说不同的立法主体尤其是下级立法主体不能超越自身权限而为一定立法行为。如在我国国家立法权只能为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其他国家机关则无权行使。下级国家机关在进行立法时不得褫夺上级国家机关的立法权。

其次,国家结构形式不同,法的效力等级的规定也可能存在差异。不同的国家因历史传统、民族状况、居住状况以及执政者需要的不同,选择诸如单一制联邦制或邦联制等不同的国家结构形式。在单一制国家的法的效力等级问题上,一般奉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中央立法优于地方立法”、“一切法律服从于宪法”的原则。在联邦制下,除宪法在联邦国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外,基于“国家权力来自地方授予”的理念,联邦主要立法权由地方行使,地方可以行使除授予中央的立法权之外的其余立法权,且在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冲突时亦不必一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而在邦联制的国家结构形式下,邦联国家没有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没有统一的宪法,各组成成员之间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之间各自独立。在法律适用上各成员国的法律仅在本成员国内部适用,邦联国家亦无统一的法律适用制度。这都显著区别于单一制国家和联邦制国家。

再次,我国法的效力等级的高低与其制定主体地位基本一致。我国是单一制国家,有统一的宪法和法定的最高权力机关;在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上,地方接受中央的统一领导和监督,其权力来自中央的授予。故在我国中央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是高低有别的两种立法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立法的效力高于相应地方国家机关立法的效力,上级国家机关立法的效力高于相应下级国家机关立法的效力,国家立法权高于行政立法权。这导致了具有不同等级的国家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法文件之间存在效力上的等级差别。

2.法的效力等级在特定情况下也受立法权性质的影响

法的制定主体的地位是确定法的效力等级的一般依据,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在确定立法的效力等级上还要考虑立法权的性质。

立法权,依其来源属性可以分为两种,其一,法定立法权,即立法权由法律、行政法规等明确规定;其二,授权立法,通常是指立法权由法定主体依法授予。虽然理论界对“授权立法”应作何种解释仍存在争议,但基本上都承认被授权主体所立之法与授权主体自身所立之法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立法活动,其中前者是授权立法,后者是权力机关立法。[5]在国外的授权立法实践中,一般都确认授权立法规范不得违背议会的法律,从而确立了授权立法的效力低于议会制定法的原则。在英国,授权立法是从属性的立法,其地位低于议会的法律,不能与议会制定的法律相抵触。在德国,授权立法是处于联邦基本法、议会制定的法律之后的第三层次的法律。[6]日本,行政部门基于国会授权而制定的委任命令,不得超越国会通过的法律或上位命令,不得侵犯法律或上位命令的先占领域,国会法律已有规定的,授权立法不得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授权立法的位阶低于国会的法律。[7]

在我国,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专属立法事项但尚未制定法律时,根据实际需要可以授权国务院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行制定行政法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制定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的地方性法规。综合《立法法》第78条、第79条第1款之有关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这里的行政法规理应包括国务院依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

(二)划分法的效力等级的辅助依据

法的制定主体在行使立法权时,除了受本身地位和立法权性质的影响外,往往还受其他因素的制约,如人民对立法机关的制约,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制约,中央机关对地方机关的制约,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制约等,因此,在确定法的效力等级时还应考虑其他因素。

法的调整对象、制定程序和依据,以及法的适用范围等因素对确定法的效力等级具有一定的作用,但其并非判断法的效力等级的独立标准。

若认为划分法的效力等级的依据在于法的调整对象,则无法解释同一机关制定且调整不同对象的法文件之间在效力等级上相同的现象;若认为划分法的效力等级的依据在于法的制定程序,就有可能推断出制定程序更为严格的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事实上,程序不同是保障立法质量和效力等级关系的需要,法的效力等级与立法程序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因此说程序决定效力等级,有颠倒因果之嫌。[8]若认为划分法的效力等级的依据在于法的制定依据,则同样依照基本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在效力等级上应相同。同样,法的适用范围亦不能单独作为划分法的效力等级的依据,如部门规章在适用范围上显然大于地方性法规,但并不能认为部门规章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可见,法的调整对象、制定程序和依据,以及法的适用范围等因素,只有与制定主体的地位及其所行使的立法权的性质联系起来,对判断法的效力等级才具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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