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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讼师代写书状范围揭秘

时间:2023-05-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这时候讼师代人撰写的文书范围已经很广,有法律性文书,也有非法律性的文书。(五)应官府之邀代官府写告示等讼师的这一代书行为,值得特别一提。但重要案件必须依靠书面证据。

古代讼师代写书状范围揭秘

一、代写书状

中国古代讼师最主要的业务是替当事人写书状,因而代书人素来是讼师公开的身份,最早的代书记载始于西周,但那时的代书按《周礼》规定,方便时由当时的基层小官吏来负责,还没有专门替人书写的职业人。例如《周礼·秋官·司寇》载:“司约……凡大约剂书于宗彝,小约剂书于丹图。”“司盟,掌盟载之法。”专门为人代写书状的职业极可能出现在春秋,发展在汉代,从事这些职业的人就是讼师。从唐代起,代书已经十分盛行并得到法律的承认和肯定。这时候讼师代人撰写的文书范围已经很广,有法律性文书,也有非法律性的文书。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代写遗嘱

法律对继承取得的规定最早见于秦朝,至汉代以后,因商品经济的发展,民事立法亦大为发展。尤其在宋代,继承制度已相当复杂和完善,形成了一般财产继承、遗嘱继承、户绝财产继承、死亡客商的财产继承等严密的体系。其中户绝财产继承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北宋时遗嘱继承一般以户绝为前提。天圣四年(1026年)颁布的《户绝条贯》在详细规定了户绝遗产继承顺序后说:“若亡人遗嘱,证验分明,依遗嘱执行。”[44]南宋时期私有财产观念更进一步加强,遗嘱继承的规定越来越复杂、明确。第一,财产“无承分人”,即财产既无儿、又无女继承的,可以用遗嘱处分财产。第二,遗嘱应自陈,“官经公凭”或“经官投印”,由官府进行公证,或族众进行见证,否则遗嘱无效。第三,遗嘱的诉讼时效为十年,过期官府不再理。这么明细严格的规定,一般民众当然不可能了解,再者宥于文化水平限制,当事人必定会求助于讼师。讼师谢方樽经手一例,既可说明讼师代写遗嘱的史实,亦能从中窥出其所具有的狡智:

海虞县有富陆翁,年近垂暮,无子,赘吴兴倪生为婿,阳奉阴违,唯财产为图,陆知其因,遂纳一妾,后生一子。翁视子与婿同为己出,不厚此薄彼。及至年逾古稀,苦思冥想身后荫子之计,终未有得,遂重金求助于讼师谢方樽。樽乃于某日伪称翁客受翁之托处分后事,告婿乃翁意,欲将业悉与掌管事,倪不胜感激,酒席隆而待之。饮毕,樽当翁与婿面,展纸磨墨,挥毫倾就。遗嘱曰:

古稀老人陆某所生一子一女名某女赘婿倪生余深恐桑榆暮境朝不保夕特立此遗嘱俟吾死后一切家资产业承袭者唯子婿外人不得争执。

及翁病逝,婿果狼子野心,苛待岳母如奴贱,母子愤而状告,倪生乃持遗嘱,言明家业乃归己掌。官细究遗据,乃拍案怒斥:“大胆刁恶,此据明嘱:一切家资产业,承袭者唯子,婿、外人不得争执。”[45]

因为按照江苏人当时的说法,平时为了显得亲切,一般人都称女婿为子婿,但这只是口头习惯,古文一般不打标点,所以倪生破句断读为:“古稀老人陆某,所生一子一女,子名某,女赘婿倪生。余深恐桑榆暮境,朝不保夕,特立此遗嘱:俟吾死后,一切家资产业,承袭者唯子婿,外人不得争夺。”殊不知,书面中女婿才是规范称呼!

(二)代写各种契约

随着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唐宋以后,民间商业十分繁荣,契约也在生活中变得越来越重要,涉及买卖、典当、借贷、租佃、运输等各个方面。到清末,各种契约的代写几乎已形成民间必不可少的交易环节。虽然最迟在唐朝中后期,已经出现了官方统一管理的专门为解决民间书契问题的机构——书铺,但这类书铺基本上设在县城,一律由专业和半专业人员的塾师、童生、生员或通文字的村中头面人物、乡保,乃至四处巡游的算命先生或风水先生来承担。

(三)代写呈状

根据笔者掌握的讼师秘本看,呈词是与告词和诉词性质不同的文书。呈词或呈状,是为了某项专门问题特别是民众的公益事项而向官府写的申请、报告或汇报。如某乡因为地震洪水冲淹村庄,造成损失,民众相约请人写报告以便得到救济。下面是明嘉靖年间讼师叶先生代笔向官府写的呈词[46]

呈灾救恤之救呈苏困事

两月不雨,炎气熏蒸,满目青苗,一概枯死,市中米价甚高,民有菜色,老难纷纷,恐填沟壑,农者荷锄坠泪,士人写景伤心。□□父母,期民之施。赈货安缉,流离庶无,可有随车之泽,民可无孑遗之风,为此具呈。(www.xing528.com)

(四)代写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申请性文书等

如申请颁发田产、经商等借以证明所有或经营权的执照证明。明嘉靖年间有一孤儿,为了制止其亲叔侵占其所有财产,请求讼师代写申请,以期官府发给相关证明或执照:

孤侄保产,抄供保产事:亲叔许仲锴侵占孤侄财产,近蒙天台量追,十以二三,叔犹不足,肆言待升任,定行抽案。翻吞毕切,难与尊敌。告乞追赐抄供,给帖执照,庶叔谋可杜,鸿恩永久,上告。(载《刀笔词锋·执照类》)

除上例之外,讼师也时常会承写一些关于户婚、钱粮等方面的行政文书,如寡妇改嫁、妓女从良、母亲请求儿子脱离军队等诸如此类,不一而足。深厚的文字功底使讼师在此类代书业务中显得鹤立鸡群,读其文,察其意,官员们很难不为之动情而依准。下以一例“寡妇改嫁”申请加以说明:

恳恩超寡事:阿夫不幸身故,身莫备棺,借银给葬,债逼无还,况阿公姑子息俱无,鳏叔岂宜同室。乞照改嫁,获偿前债,上告。(载《刀笔词锋·执照类》)

(五)应官府之邀代官府写告示等

讼师的这一代书行为,值得特别一提。通常来说,讼师和官员是对立的矛盾双方,讼师受到官府三令五申的打禁;而官府则备受讼师兴讼挠法之害。但在某种特定条件下,各自的利益也会联合在一起。有时官员遇到难题,也会经常求助于名噪一时的讼师。于是,偶尔代写奏牍或告示之类的文书,也成了讼师的代书之一。例如:

明朝讼师叶先生曾不止一次应请为官府代书告示,其文笔雅详,几可反客为主:“某府为禁约事:尝谓瓜田纳履,君子不为;李下整冠,达人所忌。是为口腹之末,实近盗贼之流。近访得所属州县人民,有等游手好闲,不务本等生理,欺人不见,而擅食田中之瓜;伺此无人,而窃取园中之果,岂可为人弃哉?取是即为鼠窃狗盗,馋口不惩而良心盗来;小过不改而太生恣。已往者不追,将来者可治,本府除差人拿处,合出云云,前项之徒洗心涤虑,迁善改过,各得身家,敢有故违不遵,事发拿问不恕。”(载《刀笔词锋·诸事告示》)

(六)谋写诉讼状

这是讼师的主要行为。西周时,法律规定,一般诉讼即轻案所讼,可以口诉。但重要案件必须依靠书面证据。随着经济发展和民间纠纷的剧增,唐宋两朝,法律对诉讼状在书写上已经有了比较粗疏的调整。元朝开始,对诉讼状有了统一规范的格式,这在前文已有论述。明清时期,法律制度对诉讼状尤其是原告起诉状即告词有了严格的规定,根据康熙时人黄六鸿所著《福惠全书》,清代的诉状分为正状和副状,其格式如下:

①黄六鸿:《福惠全书》卷十一。

讼师一般在代书诉讼状时首先得按法定的格式,至少表面上一定要符合要求。至于整个诉状的布局和构思,才是显示出讼师作用不同于一般代书人的地方。甚至相同的两份诉状,讼师只要颠倒一两个词的顺序或改动一两个字,就足以让人出入生死之间。例如:

有人为马足践伤者,控其主人,用“马驰伤人”四字,屡控不准。求教于某讼师,某曰:马驰伤人者,罪在马不在人。君则可控马不能控人。依我之见,只需倒置“马驰”二字,改为“驰马伤人”,则语言与前绝不相同,以罪在人不在马,必能准也,其人从之,上果责被告“太不小心,应赔偿医药之费结果云”。(载《刀笔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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