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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自由的限制及对继承权的影响

时间:2023-12-0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罗马法后期,已出现对遗嘱自由限制的法律规定。也有的州规定免除遗嘱的财产制度,是指在遗嘱人的财产中划出一部分财产不得由遗嘱人自由处分,只能用来留给法定继承人的制度。上述内容就是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完全尊重遗嘱人的自由意志处分其财产,放任遗嘱人可能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伤害的

遗嘱自由的限制及对继承权的影响

遗嘱自由的限制

雷丽平 耿成雄

(西安工业学院 人文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32)

摘 要:遗嘱自由是私法自治原则在继承法中的贯彻和体现,是确保民事主体在其死亡后得以按照个人意愿自由地处分其个人合法财产的基本原则。同时遗嘱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要受到宪法民法道德伦理的约束。法律在自由和限制之间寻求道德的最低界限。

关键词:遗嘱自由 特留份制度 限制

一、遗嘱自由

遗嘱自由是指被继承人生前通过遗嘱形式处分其财产的自由。遗嘱人在遗嘱中可以变更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和应继承份额,甚至还可以取消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将遗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与法定继承相比较,遗嘱自由尊重遗嘱人的意愿,确认遗嘱人的遗产分配方案的合法性,体现的是现代民法的意思自治精神。意思自治作为现代民法的基本精神,是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以自由地按照其意志进行民事行为,法律保障和鼓励人们依照自己的意志参与市场交易,强调在经济行为中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让当事人能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为从而形成合理的预期。意思自治要求法律认可民事主体有财产自由和合同自由。民事主体能够自由处分其财产,不仅生存期间处分财产,还应当包括民事主体处分其死后财产的归属。遗嘱自由正是意思自治在继承法领域里的表现。

遗嘱自由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公元前5世纪中叶的《十二铜表法》已经有关于遗嘱继承的规定:“凡以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或对其家属指定监护人的,具有法律上的效力。”[1]罗马法的继承制度目的在于保持罗马人的人格继承、祭祀的继续和财产的传承。但确认遗嘱人能够依据自己的意思分配其财产的自由由此发端,形成了遗嘱自由原则并在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流传下去。在罗马法后期,已出现对遗嘱自由限制的法律规定。当今世界各国,对遗嘱自由的态度主要有两种:一是相对遗嘱自由主义,即遗嘱人只有在保留法定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或保留特留份的条件下,才能够自由处分其余的财产。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防止遗嘱人取消法定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而“对公共道德造成的侮辱和损害”[2]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都实行遗嘱相对自由主义。如法国《民法典》规定,遗嘱人不得剥夺依照法定继承可以得到的那些亲属的继承权。德国《民法典》规定了特留份制度,即享有特留份权力的法定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父母和配偶。第二种是绝对遗嘱自由主义。遗嘱人享有绝对的自由权力处分其财产。这种规定强调保护遗嘱人的自由意志。实行这种制度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1938年前,英国实行的就是绝对的遗嘱自由主义。如英国法律规定遗嘱人可以剥夺任何一名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可以指定任何人作为自己的财产继承人。

二、对遗嘱自由的限制

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享有财产的自由权利,但同时法律上的自由从来不是绝对的自由,要受到经济条件、社会秩序、伦理道德等条件的限制。孟德斯鸠曾对自由下的定义为:“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3]法律对自由的限制正是源于法对秩序、正义、道德的追求,通过对利益的调整达到利益的平衡而实现法的目的。法律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主要通过以下方法:

(一)对遗嘱自由的形式限制(www.xing528.com)

法律明确规定遗嘱的形式,确保遗嘱形式要件的统一和便于确认,避免或减少遗嘱纠纷的发生。各国法律对遗嘱形式的种类规定不一。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的法定形式包括自书遗嘱、公证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其中对自书遗嘱要求立遗嘱人亲笔书写并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必须具备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遗嘱上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字。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要求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二)对遗嘱自由的实质限制

《罗马法》时代,遗嘱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要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中世纪欧洲,《教会法》认可、保护教民的遗嘱自由,并确保遗嘱人在遗嘱中为法定继承人和教会保留必要的份额而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这一习惯法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得到保留,形成今天大陆法系国家的特留份制度。英国在1938年前实行的是绝对遗嘱自由主义,但赋予遗嘱人绝对自由权利处分其财产,时常导致遗产诉讼纠纷,出现大量社会问题。英国于1938年颁布《家庭抚养法》,规定财产所有人之未亡配偶、未成年儿子、未出嫁女儿和由于身体或精神原因而无生活能力的子女,有权享受遗产的一定数额,使其生活得到必要保障。美国虽然没有规定特留份制度,但许多州对配偶实行必继承份制度,即配偶有权选择遗嘱中留给其所得的继承份额或者选择按照法定继承其所必然得到的份额。这样的规定避免了遗嘱人可能出现的通过遗嘱剥夺配偶的继承权导致的后果。即使遗嘱人剥夺配偶的继承权,其配偶可以通过选择法定继承的方式得到合理的遗产份额。也有的州规定免除遗嘱的财产制度,是指在遗嘱人的财产中划出一部分财产不得由遗嘱人自由处分,只能用来留给法定继承人的制度。其效果与德国的特留份制度、英国家庭抚养法确立的制度是相同的。

三、我国对遗嘱自由的限制

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上述内容就是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我国继承法是1985年制定并颁布的。当时经济收入低,绝大部分人尚谈不上什么个人财产,也就没有多少可供继承人来继承的遗产。故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考虑的并不多。20多年的改革开放,给我国经济带来了无比的活力。普通人的财产由过去有限的个人必需生活资料到今天的房子、汽车、金银首饰、家电等财产,经济情况的变化带来了遗产继承的变化。完全尊重遗嘱人的自由意志处分其财产,放任遗嘱人可能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伤害的不仅仅是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利,社会的传统伦理道德也遭到挑战。2001年发生在四川的遗嘱人将遗产赠与“第三者”的案件引起社会的争论,暴露出我国法律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不足引发道德危机的可能性。类似这样的案件并非例外,故加大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是现实所需,也是继承法的发展趋势。故应在今后的立法中扩大特留份制度的主体,将法定继承人作为特留份的主体,而不是仅仅指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同时应明确特留份的具体份额。法律不明确特留份的具体份额,是很难达到保护法定继承人继承权的目的的。立法应当参照德国、日本的特留份制度,继承法中明确规定出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份额。

【注释】

[1]《罗马法》第366页,周楠译,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

[2]《古代法》〔英国〕,梅因著,第七章《古今有关遗嘱与继承的各种思想》。

[3]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61年出版,第1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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