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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性影响转化行为:罗湖法院典型案例评析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人凡增竹因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而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而被告人覃吉平仅需对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吉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定性影响转化行为:罗湖法院典型案例评析

【要点提示】

2006年2月10日,被告人覃吉平、凡增竹在本市336路公交大巴上,由凡增竹负责掩护,覃吉平乘被害人唐某不注意之机,将唐某裤袋中的钱包窃出,并将钱包转移给凡增竹。此时唐某发现钱包被盗大声呼救,凡增竹便将钱包扔在车上。二被告人欲下车逃跑,被唐某拦住,凡增竹为抗拒抓捕,用脚踢唐某腹部,后二被告人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凡增竹因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而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而被告人覃吉平仅需对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6)深罗法刑初字第1194号

【案情】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吉平、凡增竹

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覃吉平、凡增竹窜至本市336路公交大巴上伺机作案,当车行至罗湖区八卦三路时,覃吉平在凡增竹的掩护下,乘被害人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唐某裤袋中钱包(内有人民币2304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窃出,然后将赃物转移给凡增竹,此时唐某发现钱包被盗大声呼救,凡增竹将钱包扔在车上,二人欲下车逃窜,被唐某拦住,凡增竹为抗拒抓捕,用脚踢唐某腹部,后被闻讯赶到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二人均不供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陈述了在公车上发现自己钱包被盗,其要抢回钱包时被其中一被告人拦住,并被踢了两脚。经其辨认,被告人覃吉平是盗窃其钱包的人,被告人凡增竹是踢其两脚的人;(3)证人熊、秦、代、李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覃吉平偷了事主的钱包,凡增竹踢了事主;(4)视听资料,被盗钱包、钱包内的身份证、银行卡、公交车卡及现金人民币照片;(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伤情鉴定结论。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未受损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吉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凡增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69条、第263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

在法庭上,被告人覃吉平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凡增竹对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辨称只是在被害人抓他的时候踢了被害人一脚,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而不是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吉平、凡增竹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凡增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被害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覃吉平犯盗窃罪,被告人凡增竹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凡增竹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照片等证据证实,凡增竹在盗窃被害人钱包被发现后,为了抗拒被害人的抓捕、拦截而对被害人的腹部踢了一脚,其本人在法庭上也称被害人动手抓他时,他踢了被害人一脚,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凡增竹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故被告人凡增竹的此项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凡增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虽只针对被害人一人实施,但实际上直接使车内其他同乘人员产生恐惧感,侵害了车内其他同乘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社会公共秩序,即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威胁或足以使不特定的多数人认为受到威胁。符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条款规定的“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抢劫”的这一特征。被告人凡增竹的行为应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抢劫加重情形论处。被告人凡增竹实行抗拒抓捕的暴力行为,超出原与被告人覃吉平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构成实行过限,被告人覃吉平对此过限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只承担共同盗窃的刑事责任。鉴于本案二被告人尚未逃离现场就被抓获,盗窃的钱包被当场缴获,犯罪目的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对被告人覃吉平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凡增竹减轻处罚。且本案二被告人是以盗窃他人财物为目的,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凡增竹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但暴力程度较轻,因此,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凡增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评析】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规定的犯罪是由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转化而来,但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此通常也被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本案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转化型抢劫罪案件。下面笔者就结合本案例谈谈认定转化型抢劫罪应注意的四个问题。(www.xing528.com)

一、先行行为与后行为的关系问题

按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应当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适用《刑法》第269条的前提条件。(鉴于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发生在暴力、胁迫行为之前,本文称之为先行行为,而对之后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则称之为后行为。)那么,先行行为与后行为应如何结合,才能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成立?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曾遇到过这样的问题:行为人在实施了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伤害抓捕人员,但其盗窃行为本身并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先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笔者认为,此时应根据后行为,即暴力、胁迫行为的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来判断整体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转化型抢劫罪在故意的内容与行为方式上与一般的抢劫罪有所区别,但在罪质上与一般的抢劫罪却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其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也与一般抢劫罪相当,如果严格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要求转化型抢劫罪的先行行为必须达到犯罪的标准,即要求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则会使社会危害性和危险程度基本相同的行为在定罪量刑上严重失衡,不利于对该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即使先行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后行为情节比较严重,造成了轻微伤以上的伤害后果或社会危害性较大,则仍应认定构成抢劫罪;如果先行行为不构成犯罪,且后行为情节亦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则可以不认定为犯罪。另外,即使先行行为构成犯罪,但后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伤害后果,只需以先行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定罪处罚,而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本案中,先行行为(即盗窃行为)未遂,是否也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呢?根据上面所述,笔者认为,先行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并不影响后行为的确立,被告人凡增竹在逃跑被被害人拦住时,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且其使用暴力的场所是公共交通工具,是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的威胁,虽然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但社会危害性较大,情节较为严重,所以即使先行为未遂,其整体行为依然构成抢劫罪。

二、转化型抢劫罪共同犯罪的问题

在犯罪同伙中,如果罪犯共同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等先行行为,但仅有部分罪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此时如何认定转化型抢劫罪共犯的问题。笔者认为,这应区分两种情况分别对待。一是甲被告人实施后行为时,乙被告人是明知的,且不加以阻止,而是利用这个机会逃跑;二是各罪犯实施完先行行为后,分别逃跑,在逃跑过程中,甲被告人实施了后行为,而乙被告人并不知情,也未利用该机会逃跑。

对于第一种情况,笔者认为二被告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均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因为共同犯罪案件的整体行为是由全部犯罪成员的行为即若干个人的行为共同组成,每个犯罪成员的行为均是整体行为的一部分。只要全部犯罪成员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实施了整体行为,应当构成相应法律条文所规定的犯罪。而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方式可以是事先商议,也可以是临时起意,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甲被告人实施后行为时,乙被告人此时借机逃跑,表明其主观故意已发生转化,有追求这种转化犯罪结果的故意,在主观上也有抗拒抓捕的目的,其逃跑的行为反映出其对甲被告人的行为在主观上持一种放任的态度,与甲被告人形成一种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结合,故乙被告人也构成了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

对于第二种情况,二被告人在实施完先行行为后就分别逃跑,乙被告人对甲被告人实施的后行为并不知情,也未利用该机会逃跑,在这种情况下,二被告人并未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要乙被告人承担其预想不到的行为的责任,显然不符合罪责相当的原则,故不应认定为抢劫罪的共犯。另外,如果乙被告人虽然知道甲被告人对抓捕人、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行为,但并未趁机逃跑,也没有对后行为人实施帮助行为,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乙也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只能视其盗窃、诈骗、抢夺的数额是否达到犯罪的标准而依法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

案例中,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即企图分别下车逃跑,被告人凡增竹被被害人拦住了,而被告人覃吉平则从另一旁下了车,后来凡增竹为抗拒抓捕,用脚踢唐某腹部,覃吉平对此情节并不知情,故法院认定被告人凡增竹实行抗拒抓捕的暴力行为,超出原与被告人覃吉平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构成实行过限,被告人覃吉平对此过限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只承担共同盗窃的刑事责任,笔者对此表示赞同。但有一点必须指出的是,转化型的抢劫中的暴力是有一定条件限制的,不是说凡是使用了暴力就一定构成转化型抢劫,这点必须明确。因为抢劫罪是比较严重的暴力型犯罪,所以,转化型抢劫的暴力也必须达到一定的暴力程度,如果行为人只是在逃跑过程中顺势挣脱则不能发生转化。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时空条件

《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在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时,规定了一个限定条件,即当场。关于当场的理解,笔者认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是刚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的场所,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理由是:转化型抢劫罪中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只有在此目的支配下的暴力、胁迫行为与之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可分割且具有密切关联性的时候,法律才能规定以一罪处断,因此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行为应当与先行行为在时空上具有关联性,即在时间上要前后持续,不间断,在空间上可以是同一场所,也可以是前行为场所的延伸,但不能无限延伸。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应当限定在先行行为实施的现场及与该现场相连的追捕过程中,只有这样,才能认为先行行为还没有终了,也只有在这种状态中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才能视为是与一般抢劫罪具有相同性质的转化型抢劫罪。

上述观点在实践中也有例外。如果先行行为发生的场所是居民住户内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则要根据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场所区别对待。对于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居民住户内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应当依照入室抢劫和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规定判处相应的刑罚。如本案,被告人覃吉平、凡增竹在公共大巴上实施盗窃行为,被被害人发现后,凡增竹在企图下车时被被害人阻拦,而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其暴力行为是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该暴力行为侵害了车内其他同乘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社会公共秩序,即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威胁或足以使不特定的多数人认为受到威胁,故对其按照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规定处罚。但是如果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追捕的过程中,已经到了室外或公共交通工具外面,完全脱离了先行行为发生的特定场所的,则只能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一般抢劫罪定罪处罚。

四、转化型抢劫的既遂未遂

转化型抢劫是否存在既遂未遂?有学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是刑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的犯罪形式,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暴力、胁迫行为应当构成转化换型抢劫罪。笔者对这种观点是不赞同的。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了转化型抢劫是按照一般抢劫罪定罪处罚的,那么我们认为,其既遂未遂的标准也应与一般抢劫罪相同,即应当以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作为判断犯罪既遂或未遂的标准。如果行为人最终非法地取得了他人的财物,则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如果先行行为未遂或先行行为既遂后,财物又被抓捕人夺回,则均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另外,如果行为人最终未取得财物,但造成了抓捕人或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损害后果的,则应当构成犯罪既遂。因为转化型抢劫罪保护的客体不仅包括财产权,还包括人身权。案例中,被告人凡增竹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即将所盗财物丢弃在现场,该财物最终被被害人夺回,二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均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最终并未取得财物,也未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轻微伤以上损害后果,故均应以犯罪未遂论,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撰写人:庄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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