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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达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诉王绍雷劳动争议案解决方案

时间:2024-01-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金达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与王绍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向本院提起诉讼,金达公司起诉在先列为原告,王绍雷起诉在后列为被告。2007年7月31日,金达公司终止了与王绍雷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王绍雷诉称并含答辩称:金达公司于2007年7月31日向王绍雷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从2007年8月1日起解除与金达公司的劳动关系。

金达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诉王绍雷劳动争议案解决方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590号

原告(双方起诉被告)金达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头社区。

法定代理人徐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良成,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伟,该公司劳资专员。

被告(双方起诉原告)王绍雷,男,汉族,1969年1月20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郑德刚,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达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与王绍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向本院提起诉讼,金达公司起诉在先列为原告,王绍雷起诉在后列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碧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良成、方伟,被告王绍雷的委托代理人郑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曾于2007年12月10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于2009年10月15日通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达公司诉称并含答辩称:王绍雷于1995年10月入职金达公司,离职前担任副经理。2002年12月1日,王绍雷与金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江益明恶意串通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无论金达公司解雇王绍雷,或王绍雷不能履行协议在合同到期前申请辞工,金达公司均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王绍雷,并约定自1995年10月以后的加班工资离职时补偿。2004年6月11日,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劳务工合同书》,重新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实际上双方履行的是新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7月31日,金达公司终止了与王绍雷的事实劳动关系。王绍雷向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达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共96万余元。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金达公司支付王绍雷1996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66036.7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6509.1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8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4000元。金达公司认为,王绍雷与金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江益明恶意串通所签订的损害公司利益的《劳动合同书》依法应属无效。2004年6月11日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重新签订的《劳务工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的规定,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03年12月份之前的加班工资。2005年6月1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形成的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金达公司终止王绍雷的事实劳动关系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金达公司特起诉,请求判令:(1)金达公司无须支付王绍雷1996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66036.7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6509.18元;(2)金达公司无须支付王绍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8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4000元;(3)本案仲裁及一审诉讼费用由王绍雷承担。

被告王绍雷诉称并含答辩称:金达公司于2007年7月31日向王绍雷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从2007年8月1日起解除与金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因金达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向王绍雷支付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个月的待通知金、生活补助费、杰出贡献奖等费用,故王绍雷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对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达公司向王绍雷支付从1996年1月到2004年12月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330281.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2570.35元;(2)金达公司向王绍雷支付从1997年1月到2004年12月期间平时加班工资92244.2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061.06元;(3)金达公司向王绍雷支付相当于十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68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4000元;(4)金达公司向王绍雷支付相当于六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84000元;(5)金达公司向王绍雷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4000元;(6)金达公司向王绍雷支付杰出贡献奖84000元;上述(1)至(6)项请求合计共962157.07元;(7)仲裁费、一审诉讼费由金达公司承担。

原告金达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1.劳务工合同书;证据2.离职手续办理申请表;证据3.离职人员薪金结算清单;证据4.离职工资财务审批清单;证据5.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

被告王绍雷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该合同的第八条原本是空白被划掉的,但原告在上面粘贴了纸条,约定了加班工资,这个纸条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证据2、3、4没有原件,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王绍雷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1.2002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据2.任命通知;证据3.调薪审批表;证据4.2007年1月31日的放假通知;证据5.2007年7月31日的通知;证据6.AB级员工离厂薪金结算单;证据7.从1996年至2004年未补的周六加班工资确认表,证明金达公司拖欠王绍雷周六加班工资共330281.4元人民币;证据8.应补没补加班工资确认清单,证明金达公司拖欠王绍雷每天超过8小时,加班工资共92244.26元;证据9.经理人士考勤管理制度,证明在2005年以前,王绍雷每天的工作时间是8.5小时;证据10.关于月薪人员上班时间之规定,证明从2005年1月1日起王绍雷的上班时间才调整为每天8小时;证据11.关于月薪人员工作时间调整的通知,证明从2005年7月12日起王绍雷的工作时间才调整为每周工作五天,周六、周日休息;证据12.刻章许可证及收据,证明王绍雷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所盖的金达公司的公章的使用期限是从2001年12月到2005年6月,王绍雷提供的盖有公章的证据均合法有效;证据13.转换法人代表及集团主席的文件;证据14.存折;证据15.关于杰出贡献奖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据16.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证据17.龚少华与金达公司劳动纠纷一案的一、二审判决书,证明已有生效判决对王绍雷提供的《经理人士考勤管理制度》、《关于月薪人员上班时间之规定》、《关于月薪人员工作时间调整的通知》中有关员工考勤时间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金达公司针对被告王绍雷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的劳动合同是王绍雷与江益明签订的,没有在劳动部门备案,而且原告并不知道该合同,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履行该公司,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该属于无效的合同;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8是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串通所盖的章,而加班工资应该属于重复支付,被告的诉请要求周六的加班工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证据9、10、11、12、13、15、17是复印件,原告不予确认;对证据14、16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王绍雷于1995年10月入职金达公司,离职前任工厂副经理,月薪14000元。2004年6月1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4年6月11日起至2005年6月10日止,实行40小时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8小时以外金达公司安排王绍雷工作视为加班;实行月薪制,月薪工资包括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加班工资,并包括员工应缴个人所得税。2005年6月10日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亦未解除劳动合同。金达公司从2007年2月1日至7月31日对王绍雷作放假处理,并从放假第一个月支付底薪80%工资,从第二个月起每月支付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80%的工资。2007年7月31日,金达公司通知王绍雷于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王绍雷遂于7月31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并结算了薪金。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王绍雷以金达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个月的待通知金、生活补助费、杰出贡献奖等费用,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对其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王绍雷为证明其请求的1996年1月到2004年12月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杰出贡献奖等有事实依据,提供了金达公司与王绍雷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8份《应补没补加班工资确认清单》。该《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金达公司)因故解雇乙方(王绍雷),甲方必须按劳动法规定并按深圳市标准对乙方作出如下补偿:按离职时之薪金标准,每工作一年(自1995年10月7日始计算)补偿一个月薪金和另给予乙方六个月薪金作为生活补助费;一个月的解雇通知期,不满一个月另补给一个月工资;从1995年10月起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一律按劳动法计算加班工资于离职时补偿。福利待遇:甲方给予乙方六个月薪金(按离职时薪金标准)作为杰出贡献奖,于乙方离职时支付。”8份《应补没补加班工资确认清单》对1996年至2003年王绍雷的加班时间分别进行了确认,共确认欠发加班工资266036.7元。该《劳动合同书》和其中6份《应补没补加班工资确认清单》的落款日期均为2002年12月1日,另两份《应补没补加班工资确认清单》落款日期分别为2003年1月15日、2004年1月8日。《劳动合同书》和《应补没补加班工资确认清单》均有金达公司的盖章和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江益明的签字。金达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上述证据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江益明与王绍雷恶意串通伪造的,不是金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江益明还与尹正东、龚少华等18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劳动合同书》并出具《应补没补加班工资确认清单》,涉案金额达1000余万元。该18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金达公司均发生劳动争议纠纷。金达公司表示上述《劳动合同书》和《应补没补加班工资确认清单》未在金达公司人力资源部存档,其对江益明与王绍雷等18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书》和《应补没补加班工资确认清单》并不知情,并申请对《劳动合同书》和《应补没补加班工资确认清单》是否为各自标注时间形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绍雷的《劳动合同书》和8份《应补没补加班工资确认清单》为短时间内连续制作形成。

三、王绍雷为进一步证明其请求的加班工资有事实依据,还提供了《关于月薪人员工作时间调整的通知》、《经理人士考勤管理制度》。金达公司对两份证据予以认可。该两份证据显示,金达公司于1997年3月26日规定,任何经理人员的工作时间均以工卡上显示的时间为准,下班必须亲自打卡;广州、深圳籍经理周一工作时间为9∶30至12∶00,13∶30至18∶30;所有经理人员周二至周五工作时间为8∶30至12∶00,13∶30至18∶30,广州、深圳籍经理周六工作时间为9∶30至12∶00,13∶30至17∶00。该证据并证明为规范考勤管理,金达公司规定于2005年1月1日起所有月薪人员(含经理级)上班时间一律调整为每日8小时。2005年7月12日,金达公司再次规定公司实行每周40小时,每天8小时工作制,周六、周日休息,工资维持不变。

四、2005年10月13日,金达公司董事会决定,撤销江益民法定代表人、集团董事局主席一职,江益民不能代表该集团及其附属公司签署任何法律及商业合同、协议、文件等,法定代表人由陈浩森担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应补没补加班工资确认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经理人士考勤管理制度、关于月薪人员工作时间调整的通知等书证及司法鉴定结论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及规范。(www.xing528.com)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王绍雷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应补没补加班工资确认清单》是否真实、合法。(2)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3)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等。

关于王绍雷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应补没补加班工资确认清单》是否真实、合法的问题。综合全案证据材料,首先,《劳动合同书》、《应补没补加班工资确认清单》经鉴定为短时间内连续制作形成,而《劳动合同书》、《应补没补加班工资确认清单》落款时间有三种:2002年12月1日、2003年1月15日、2004年1月8日,落款显示的时间间隔一、二年之久,与鉴定结论所证明的系“短时间内连续制作形成”的事实明显不符,故不能确认《劳动合同书》、《应补没补加班工资确认清单》系在落款标示的时间段真实形成,因而《劳动合同书》、《应补没补加班工资确认清单》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金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江益明同时与18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应补没补加班工资确认清单》,所涉金额达1000万余元,且经鉴定均是在短时间内连续制作形成,极为不合常理;同时,《劳动合同书》均是对金达公司义务和王绍雷权利的约定,其权利义务失衡,内容显失公平,凭上述证据不能确信系金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劳动合同书》、《应补没补加班工资确认清单》与2004年6月11日劳动合同双方关于月薪制的约定不一致,与金达公司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及加班的规定亦不一致,也没有相应的考勤记录佐证《劳动合同书》、《应补没补加班工资确认清单》的真实性。最后,金达公司与其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都由人力资源部存档。而涉案的《劳动合同书》、《应补没补加班工资确认清单》人力资源部并不知情,也没有存档,亦没有在劳动部门备案。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上述事实证明:《劳动合同书》、《应补没补加班工资确认清单》明显不真实,内容上也不符合常理并显失公平,不能体现是金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王绍雷等18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他人恶意串通所制作,故本院对《劳动合同书》、《应补没补加班工资确认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王绍雷依据该《劳动合同书》请求的生活补助费84000元、杰出贡献奖84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应补没补加班工资确认清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王绍雷的加班时间应以其提供且双方均认可的《金达公司关于月薪人员工作时间调整的通知》等证据为依据。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实行月薪制,月薪工资包括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加班工资”,本院根据《金达公司关于月薪人员工作时间调整的通知》等证据显示的加班时间,据此计算出的原告的时薪不低于同时期的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月薪制有效,金达公司已支付的月薪工资包含加班工资。被告在领取已含加班工资的月薪后,再要求原告另计加班工资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2005年6月1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王绍雷仍在金达公司工作,金达公司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期限变为不定期。这种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随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故金达公司于2007年7月3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王绍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证明,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原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无需支付补偿金。

至于仲裁受理费20元、仲裁处理费11322元,合计11342元,应由王绍雷负担。金达公司已预交的6878元仲裁费由王绍雷径付金达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达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王绍雷1996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66036.7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6509.18元。

二、原告金达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王绍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8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4000元。

三、被告王绍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金达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仲裁费6878元。

四、驳回被告王绍雷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王绍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碧媛

二○○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苑广玲

书 记 员 洪婷欣

【评析】

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于雇用方重大人事变更之际,且合同内容明显不利于雇用一方,遂产生是否有串通侵害公司利益的疑问。本案审判准确地捕捉到这一核心问题,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将“《劳动合同书》、《应补没补加班工资确认清单》是否真实、合法”确定为本案的首要问题,在证据识别和认定的基础上,运用常理加以分析,最终否定《劳动合同书》和《应补没补加班工资确认清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判决书在总结争论焦点的基础上针对每一问题条分缕析,形式要素齐全,结构清晰,结论正确,是一份优秀的裁判文书

(点评专家:叶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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