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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自首:一般自首与特殊自首

时间:2024-01-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另外,一些常人看起来不是自首的情况,其实也会被认定为自首。我国《刑法》设置的自首制度,及其对自首犯从宽处罚的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其中,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有所不同。②投案之后必须向其他有关机关、单位、组织和个人承认自己所犯特定之罪。

犯罪嫌疑人自首:一般自首与特殊自首

自首,掌握得好,则可帮你减轻处罚。掌握不好,则可能会前功尽弃,如本来是自首,但因为到案以后的言行不当,导致自首的情节被“取消”,从而无法获得从轻处理。

另外,一些常人看起来不是自首的情况,其实也会被认定为自首。

1.什么是自首制度?

国家为什么设立自首制度?

这个问题,也许与你的权利直接关系不大。但是,如同作战要知己知彼一样,你应当明白国家为什么这样做,你才能正确判断自己的行为,算不算国家需要的那种自首?能不能实现你与国家的“交易”从而得到从轻处理?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中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表现我国刑法在报应的基础上追求刑罚的功利效果,即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通过自首从宽原则的实施,获得有利于国家、社会的预防犯罪结果。

我国《刑法》设置的自首制度,及其对自首犯从宽处罚的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它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感召犯罪人主动投案,激励犯罪人悔过自新,减少因犯罪而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起着积极的作用。其次,它有利于迅速侦破刑事案件、及时惩治犯罪,提高刑事法律在打击和预防犯罪中的作用。再次,实现惩罚犯罪和教育改造罪犯的刑罚双重功能,使刑罚目的的实现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因犯罪人的自动归案而拓展到犯罪行为实施之后、定罪量刑之前的阶段,促使罪犯的自我改造更早开始。

2.什么是自首的种类及其成立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其中,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特别自首,亦称准自首,是指已经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有所不同。

(一)一般自首

我们这里先讲一般自首,其成立条件简言之就是两句话:主动投案;如实交代。

1.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构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这时应注意这样几个问题:

(1)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这是对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2)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而自动归案。这是认定自动投案是否成立的关键条件。也即犯罪分子的归案,并不是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所造成的。但是,这种自愿,并不是要求犯罪人有多么高的政治觉悟。把握犯罪分子归案行为的自动性,必须注意自动投案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慑于法律威严,有的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有的潜逃在外生活无着,有的经亲友规劝而觉醒,等等。但不同的动机,并不影响行为的自动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3)必须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犯罪。此为自动投案的对象和具体性的条件。对此须从两方面加以把握:①自动投案,一般要求犯罪人本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投案。对于犯罪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也应视为投案。②投案之后必须向其他有关机关、单位、组织和个人承认自己所犯特定之罪。即不能仅仅空泛地承认犯罪,而不说自己到底犯了什么罪。

(4)必须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此为自动投案的基本构成要素,也是自首成立的其他条件的前提。所谓审查,主要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针对刑事案件而进行的审理、查证等诉讼活动;所谓裁判,是指人民法院在审查的基础上对犯罪人定罪量刑所作的判决或裁定。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足以证明其悔罪服法,为司法机关追诉所犯罪行提供客观根据,使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因此,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基本条件。把握自首成立的这一条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犯罪的事实。投案人因法律认识错误而交代违法行为或违反道德规范行为的事实,不构成自首。

(2)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即自己实施并应由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投案人所供述的犯罪,既可以是投案人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的;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的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所犯罪行,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3)投案人必须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即犯罪分子应按照实际情况彻底供述所实施的罪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二)特殊自首

在投案的路上被抓了算不算自首?

现实中什么情况都可能发生。比如,本打算是去投案自首的,正往公安局走,结果警察也正好要来抓他,正好在路上遇到了;或者,正在与家人诀别,准备去投案自首,结果警察正好来了;这些都算不算自首?

再如,你在车站等车,警察并不知道你有案在身,只不过例行公事地问你两句话,结果你神色慌张,立刻就把自己犯的事儿招了。这算什么?是自首?还是坦白?坦白可不是法定从轻情节。

对于这些情况,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下列这些情况,也可视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三)自首的取消

有时,即便你是主动投案的,或已被认定为自首了,但是,如果你的行为出现下面这些偏差,你的投案可能不被认定为自首,你的自首也可能被取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必须听候、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能逃避,才能最终成立自首。犯罪嫌疑人将自己的人身置于司法机关的现实控制之下,是其悔罪的具体表现,也是法律对其从宽处理的重要根据。犯罪嫌疑人归案之后,无论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逃避司法机关现实控制的,或者拒不接受司法机关审查、裁判的行为,不能成立自首。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在认定自动投案的这一重要内容时,需要注意三方面的问题:

(1)犯罪人自动投案并供述罪行后又隐匿、脱逃的;或者自动投案并供述罪行后又推翻供述,意图逃避制裁;或者委托他人代为自首而本人拒不到案的,等等,都属于拒不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2)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后,为自己进行辩护,或者提出上诉,或者补充或更正某些事实,这都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权利,应当允许,不能视为拒不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3)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人匿名将赃物送回司法机关或原主处,或者用电话、书信等方式匿名向司法机关报案或指出赃物所在。此类行为并没有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没有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诚意,因而不能成立自首。但这种主动交出赃物的行为,是悔罪的表现之一,处理时可以考虑适当从宽。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供述犯罪的过程中推诿罪责,保全自己,意图逃避制裁;大包大揽,庇护同伙,意图包揽罪责;歪曲罪质,隐瞒情节,企图蒙混过关;掩盖真相,避重就轻,试图减轻罪责,等等,均属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

此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四)特别自首

已经被抓住了还有机会自首吗?

我们都知道,自首,只是指司法机关还没有抓到你时,自动投案才叫自首。但是,法律也规定了一种特殊的自首,即你被抓到后还有机会争取自首,使行为人多了一个争取从轻处罚的机会。

这就是特别自首,亦称准自首,是指已经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成立特别自首,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成立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其中,所谓强制措施,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正在被执行所判刑罚的罪犯。除上述法律规定的三种人以外的犯罪分子,不能成立特别自首。(www.xing528.com)

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也即司法机关不了解的犯罪事实。对此,应特别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所供述的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也即司法机关不了解的犯罪事实。

(2)所供述的必须是除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以外的其他罪行,也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服刑的罪犯,必须供述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在性质或者罪名上不同或者相同的一定罪行。

(3)所供述的必须是本人的罪行,也即必须供述犯罪人本人实施的犯罪事实。

(4)所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在罪名上是否一致,其法律后果有所不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法律后果,分为两种:一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罪行,以自首论。如,行为人被抓是因为盗窃,这时又主动供述自己还抢劫过一次。二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审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同种罪行,如行为人因盗窃被抓,又主动供述还有几起盗窃,而这几起盗窃司法机关并不掌握。

判断犯罪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行为是否构成特别自首,除上述两个必备条件以外,还应特别注意的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的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适用修订后的《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

3.自首认定的几个特殊情况是什么?

司法机关是如何判定一个人是否算自首?了解司法机关判断标准,对你维护自己的权利至关重要。尤其当出现下列这些特殊情况时:

(一)共同犯罪的自首

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正确认定共同犯罪人的自首,关键在于准确把握共同犯罪人自己罪行的范围。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各种共同犯罪人自首时所要供述的自己的罪行的范围,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具体分工是相适应的。

1.主犯应供述的罪行的范围

主犯可分为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其中,首要分子必须供述的罪行,包括其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支配下单独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以及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

2.从犯应供述的罪行的范围

从犯分为次要的实行犯和帮助犯。次要的实行犯应供述的罪行,包括犯罪分子自己实施的犯罪,以及与自己共同实施的犯罪帮助行为,以及自己所帮助的实行犯的行为。

3.胁从犯应供述的罪行的范围

其包括自己在被胁迫情况下实施的犯罪,以及所知道胁迫自己犯罪的胁迫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4.教唆犯应供述的罪行的范围

其包括自己的教唆行为,以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之后实施的犯罪行为。

总之,共同犯罪人在自首时供述的罪行,包括自己实施的犯罪,以及自己确实了解的、与自己的罪行密切相关的其他共犯罪人的罪行。这是由共同犯罪的特性和自首的本质所决定的。

(二)一人犯数罪时的自首

正确认定数罪的自首,关键在于判断犯罪人是否如实地供述了所犯数罪、并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一般自首而言

对于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全部数罪的,就认定为全案均成立自首:对于犯罪人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供述所犯全部数罪的一部分,而未供述其中另一部分犯罪的,应分别予以处理:

若为异种数罪的,如犯了盗窃罪,又犯了抢劫罪,其所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未交代的不成立自首。若行为所犯数罪,为同种数罪,即犯了好几起盗窃罪,则应根据犯罪人供述犯罪的程度,决定自首成立的范围。其中,犯罪人所供述的犯罪与未供述的犯罪在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大致相当的,只应认定所供述之罪成立自首,未供述之罪不成立自首,即自首的效力同样仅及于如实供述之罪。犯罪人确实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只如实供述了所犯数罪中的主要或基本罪行,应认定为全案成立自首,即自首的效力及于所犯全部罪行。

2.特别自首而言

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异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同种罪行的,分别不同情况,可以酌情或者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三)过失犯罪的自首

过失犯罪的自首问题,关键涉及过失犯罪能否成立自首。在我国刑法学界,有人以过失犯罪的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容易被发现为主要理由,主张刑法所规定的自首从宽制度不适用于过失犯罪,自首对于过失犯罪没有实际意义。我们认为,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并未对可以成立的自首的犯罪予以任何限制,也就是说,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均未被排除在可以成立自首的犯罪之外。从而可以断言:行为人在实施过失犯罪之后,只要其行为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就应认定为自首。

(四)正确区分自首与坦白的界限

准确区分自首与坦白的界限,是正确认定自首不可回避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主要是如何界定坦白和如何把握坦白的特征。关于何为坦白,我国刑法学界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所谓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之后,自己如实交代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据此,自首与坦白存在着某些相同之处:(1)两者均以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2)两者在犯罪人归案之后都是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3)两者的犯罪人都有接受国家司机关审查和裁判行为。(4)两者都是从宽处罚的情节。

但是,自首与坦白也存有着明显的区别:(1)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或者被动归案以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而坦白则是犯罪人被动归案之后,如实交代自己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2)自首与坦白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不同,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坦白者的人身危险性相对的较重。(3)自首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而坦白只是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并且,在一般情况下,自首比坦白的从宽处罚幅度要大。

4.自首犯如何从轻处理?

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要注意,这里是“可以”从轻、减轻、免除。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于自首犯,是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据此,对于自首犯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第一,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无论罪行轻重,均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但对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也可以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对于犯罪较轻的自首的犯罪分子,不仅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而且可以免除处罚。

此外,根据《刑法》第68条第2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至于犯罪的轻重,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综合评判。而自首的具体情节,则应综合考虑投案时间、投案动机、投案的客观条件、交代罪行的程度等多种因素,得出判定结论。

除上述要点外,解决自首犯的刑事责任,还应注意下列问题:

第一,对于犯有数罪,投案后仅如实供述一罪的,只对这一罪按自首从宽处罚。如果如实地供述主要罪行的,也可以对全案按自首处理。

第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自首的,按自首处理;对未自首的,按未自首依法处理。

第三,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掌握的、本人非同种或者同种罪行的,应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分别不同情况予以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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