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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人的重要职责与义务

时间:2023-05-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就承揽人所负有的亲自完成主要工作的义务而言,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作出约定。如果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而将其所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则应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依据《合同法》第253条,承揽人仅负有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的义务。从解释上来看,该规定并未要求承揽人以自己的材料完成主要工作,这实际上是确定了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由定作人负担提供材料的义务。

承揽人的重要职责与义务

一、承揽人的主要义务

(一)亲自完成主要工作的义务

《合同法》第253条第1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在法律上确认了承揽人有亲自完成主要工作的义务。因为一方面,承揽合同是定作人基于对承揽人的能力、资历、技术等方面的信任而订立的,如果承揽人随意将主要工作交给其他人完成,则破坏了此种信任关系。尤其是,有一些承揽工作要求承揽人具备特殊的资格、技能、设施和条件等才能进行。例如,《广告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再如,开办电器维修公司,就必须具有检测设备和技术人员。所以,法律不允许承揽人随意转承揽给他人。如果承揽人随意将工作转交他人,则可能导致当事人的订约目的不能实现。

承揽人亲自完成主要工作的义务,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法律上要求承揽人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承揽工作的主要部分,是因为承揽人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是决定其工作能力的重要因素,也是定作人选择该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决定因素。[21]但是,“自己的设备”不仅应包括承揽人自己所有的设备,也应当包括自己租用的设备。承揽人租赁他人的设备,或者雇用他人也符合法律的要求。二是承揽人必须自己完成“主要工作”。所谓“主要工作”,是指完成承揽合同约定任务中的主体性的、基础性的或者说大部分的工作。主要工作一般对工作成果的质量起着决定性作用,通常来说,其技术要求也相对较高。例如,在定制服装时,量体裁剪和整体裁剪是承揽人的主要工作。[22]当然,在具体的合同类型中,还要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主要工作的具体内容。就承揽人所负有的亲自完成主要工作的义务而言,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作出约定。《合同法》第254条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依据该条规定,承揽人可以不经定作人同意而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所谓“辅助工作”,是相对于“主要工作”而言的,它是指承揽工作中主要工作之外的部分,一般而言,辅助工作只是对主要工作起协助和完善性质的工作,其并不构成承揽工作的主要内容,但是可以协助承揽工作的完成。[23]例如,在加工产品的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完成产品的加工之后,将包装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则第三人的工作就具有辅助工作的性质。《合同法》第254条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这就是说,当承揽人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时,并不发生的合同的转让,承揽人仍是作为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于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例如,在承揽任务完成的过程中,需要由其他单位完成部分辅助工作(如检测等),承揽人可将该部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是承揽人应对第三方所完成工作成果的质量向定作人负责。

如果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而将其所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则应承担责任。《合同法》第253条规定:“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在此情形下,定作人有两种选择:一是继续保持合同关系,承揽人应当对第三人完成的工作部分负责,但定作人也可请求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24]二是解除合同。如果定作人不愿意接受第三人完成的主要工作的情况,则可以解除合同,因为承揽合同是基于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的相互信赖关系而成立的,如果这种信赖关系被破坏,则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的义务

《合同法》第255条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这就确立了承揽人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的义务。在承揽合同中,究竟应当由承揽人提供材料,还是由定作人提供材料?从比较法来看,不同国家的具体法律规定有所差异。在有些国家,法律规定应当由承揽人提供材料[25],但这些规则并不是强制性的,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承揽人在实践中完全可以通过约定来改变法律规定。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具体规定应由承揽人还是定作人负担提供材料的义务。笔者认为,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由定作人提供材料。一方面,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在加工承揽中,承揽人所提供的主要还是一种服务,即将原材料加工成特定产品,在承揽人所负担的义务中通常是不包含提供材料的义务的。因此,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只有由定作人提供材料,才能使承揽人较好地完成承揽工作和任务。另一方面,依据《合同法》第253条,承揽人仅负有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的义务。从解释上来看,该规定并未要求承揽人以自己的材料完成主要工作,这实际上是确定了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由定作人负担提供材料的义务。此外,从比较法来看,根据《奥地利民法典》第1166条的规定,如果由承揽人提供原材料,有可能会导致加工承揽合同转化为买卖合同,而如果由定作人提供,通常就只是承揽合同。[26]这就涉及合同性质是否发生转换的问题,同时也涉及承揽人制作出来的工作物的归属问题。[27]

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由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则承揽人负有按照约定选用材料的义务,在实践中,也可以根据交易习惯确定承揽人负有提供材料的义务。例如,在现实生活中,承揽人帮助他人粉刷墙壁,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照行业惯例,都是由承揽人自备涂料来完成工作。如果依据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由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负有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的义务。在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情况下,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数量和质量选用材料。在比较法上,大多数国家都认为,承揽人应当承担类似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我国《合同法》对此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解释上应当认为,承揽人对其提供的材料负有瑕疵担保义务。承揽人以次充好或者故意隐瞒材料瑕疵而造成工作成果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承揽人提供材料时,承揽人应当接受定作人的检验。如果该材料经过检验不合格,从而导致工作延误,并造成损失的,则应当由承揽人负责。

(三)检验和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的义务

《合同法》第256条规定:“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这就确定了承揽人检验和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的义务。如前所述,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应当由定作人提供材料。但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定作人提供材料的义务。在定作人提供材料时,承揽人负有检验和保管该材料的义务。具体而言:

第一,及时检验定作人提供的材料的义务。从比较法上来看,很多国家的民法并未规定承揽人的检验材料义务。例如,《瑞士债务法》第376条只是规定了承揽人的通知义务,但该通知义务实质上暗含了检验义务。如果承揽人及时通知定作人其所提供的材料具有瑕疵,则承揽人有权请求赔偿其已经投入的劳务以及其他的费用。如果承揽人预见到损害的发生,应当负有通知的义务[28],否则就不能够减轻自己的责任。同样的原则也适用于定作人的材料存在缺陷或者不适合的情形。如果材料不符合约定,承揽人有权拒绝,并且要求定作人替换。如果经承揽人检验,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符合约定,承揽人应当确认并告知定作人。

第二,如果发现材料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时,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义务。所谓更换,是指替换,用合格的材料替换掉不合格的材料。所谓补齐,是指材料数量不足时,承揽人有义务立即通知定作人按照约定补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包括支付价款,由承揽人代购等其他方式。承揽人未及时检验原材料,或经检验发现不合格而未及时通知定作人的,由承揽人承担责任。

第三,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256条第2款,“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例如,在修理手表时,修理师故意将定作人手表中贵重的零部件偷换成廉价的零部件。承担此种义务既是诚信原则的具体要求,又有利于维护定作人的合法利益。如果确实有必要进行更换,按照诚信原则,也应当以中等品质以上的零部件进行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部分,则不得更换。承揽人使用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还应当符合约定的损耗量,尽量避免材料的损失浪费。

(四)及时通知义务

《合同法》第257条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来进行加工,才能保证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的要求。因此,一旦承揽人发现提供的图纸或技术要求不合理,就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为一方面,如果承揽人及时通知,定作人才能及时采取措施,修正或更改不合理的图纸或技术要求;另一方面,要求承揽人及时通知,有利于加工承揽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保证承揽人能够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而这也有利于防止纠纷的发生,避免最终责任的不明确。未及时通知定作人的,怠于通知期间的误工损失由承揽人自己承担,造成工期拖延,给定作人造成损失的,承揽人应当赔偿定作人的损失。

依据《合同法》第257条规定,“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就是说,定作人在收到承揽人的通知之后,应在规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给予答复,并采取措施。同时,该条所规定的“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不仅是指定作人未及时答复,还包括未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如修改图纸和技术要求)。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使承揽人造成工期延误或者因重新修改或返工等,由此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由定作人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此处没有规定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定作人损失的,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定作人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因此造成自身损失的,由于该损失是因定作人的过错而造成的,且工作成果是为定作人的利益而作出的,因而定作人理应自担损失。(www.xing528.com)

(五)接受定作人监督检验的义务

《合同法》第260条规定:“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这就确立了承揽人有接受定作人监督检验的义务。所谓监督检验,是指定作人在承揽人工作期间,对承揽人的工作(如工程进度等)进行必要的检查、监督,对材料的使用是否符合图纸或技术的要求等进行必要的检验。所谓必要,是指为了实现合同目的而必需的监督检验。“必要的监督检验”,应当依据合同的性质和工作的难度等因素具体确定。一是合同中已经约定定作人监督检验的范围,定作人有权进行监督、检验。二是根据承揽工作的性质,对承揽工作质量需进行检验,保证工作如期完成。承揽人负有接受定作人的监督检验的义务。承揽人不得以合同未约定为由而拒绝。但定作人在检验前,应当通知承揽人检验的时间和内容,以便于承揽人对工作作出适当的安排。之所以在法律上确立此种义务,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承揽人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因此,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应接受定作人必要的检查,以保证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完全适合定作人的需要。为了保障工作的成果符合约定,定作人有必要进行检查监督。例如,承揽人使用的材料是否符合环保的要求、是否被偷换,这些都影响到最终的工作成果。另一方面,在工作成果完成之后,定作人很难对工作成果完成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进行检验。比较法上也大多承认定作人享有此种权利。[29]

如果定作人享有监督、检验权,但其并未行使权利或不充分行使其权利,而承揽人所提交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定作人是否应对此负责?一种观点认为,在此情形下,定作人丧失了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主要是因为如果定作人妥善行使其权利,承揽人的不当履行行为可以更早被发现。另一种观点认为,定作人并不因其未行使监督、检验权而丧失了损害赔偿请求权,毕竟是承揽人的不当履行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30]笔者认为,监督、检验是法律赋予定作人的一项权利,既然作为一项权利,定作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行使。但承揽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合格,即便定作人没有行使这种权利,也不应免除承揽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260条规定:“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因此,定作人在监督检验承揽人的工作时,不得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也不能将其在监督检验过程中所获知的承揽人的商业秘密透露给他人。定作人进行监督检验虽然是为了保障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等,但其监督检验活动应保持在合理的限度内,否则将会给承揽人加工、修理等活动的正常展开造成不便,对其正常工作造成妨碍,给承揽人带来不合理的负担。对于定作人不合理的监督、检验工作,承揽人有权拒绝。[31]如果因定作人不合理的监督、检验活动给承揽人的正常工作造成妨碍,定作人应承担排除妨碍的责任。

(六)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的义务

《合同法》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这一规定,承揽人的保管义务包括三方面:一是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的义务。妥善保管材料,也包括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设备、包装物及其他物品等。一般而言,定作人所提供的材料是承揽人进行加工承揽工作的基础,一旦定作人所提供的材料发生意外毁损、灭失的,通常承揽人很难再进行加工承揽工作。且此时,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仍由定作人享有所有权,承揽人保管不善造成定作人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某人将车辆交给汽车店修理,修理店就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32]二是对加工、修理的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在大多数国家法律中,承揽人都负有防止加工、修理的物毁损、灭失的义务。在德国法上,承揽人所负担的此种义务是被涵盖在诚实信用这一一般条款之中的。[33]例如,定作人将一块手表交给承揽人修理,承揽人在修理期间,其应当妥善保管该块手表,不应将手表置于潮湿的地方致使手表生锈。三是对完成的工作成果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对于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的意外毁损、灭失风险,一般采用交付主义。在工作成果交付之前,应由承揽人自担风险,其当然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在交付前,虽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揽人负担,但如果承揽人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而导致标的物在交付前就毁损、灭失的,则意味着其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标的物,这对于定作人来说也是一种损失,因为期限已经经过而无法获得预期的工作物。所以,在定作期限内,承揽人在交付工作物之前,也应当对标的物妥善保管,以防发生标的物毁损、灭失。因违反这一义务而造成损害,承揽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4]

(七)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

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所应履行的义务在性质上属于结果性债务,因此,承揽人应完成定作人交付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这是承揽人所负担的基本义务。《合同法》第261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这就确立了承揽人的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具体来说,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主要包括如下几项内容:

第一,承揽人负有按期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如果承揽人因自己的过错不按约定的期间开始工作,或不按规定的进度履行义务,未按约定期限交付工作成果的,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未经定作人同意,提前交付定作物,定作人有权拒收。一般来说,如果工作成果的交付迟延不是因为不可抗力造成的,而是因承揽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则承揽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是否可以要求承揽人实际履行,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可以要求实际履行;但在英美法国家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35]笔者认为,如果承揽人未按期交付工作成果的,其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承揽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

第二,承揽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在比较法上,通常要求,承揽人必须交付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同时,工作成果应当与合同的约定相一致。[36]有关工作成果的质量要求,通常都是在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因为承揽人都是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所以,质量的要求往往都是具体的、特殊的,而不是根据一般的标准确定的。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对标的物的具体要求完成,非经定作人同意,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更不能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定作人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不同意利用的,应当负责修整或调换,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经过修整或调换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定作人有权拒收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承揽人也应当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此种义务不是附随义务,而是法定义务。必要的技术资料主要是指使用说明、结构图纸、技术数据等,这些资料与工作成果直接相关,缺少这些资料,定作人将无法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也无法正常使用工作成果。此处所说的质量证明,是证明工作物的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证明文件,如权威检测部门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书等。不提供此种质量证明,将难以判断工作物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37]

第三,承揽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数量交付。承揽人未按规定的数量交付的,应照数补齐,少交部分定作人不再需要的,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赔偿损失。例如,承揽人按照他人的要求定做十套西服,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只能交付一套,定作人有权拒绝接受其交付的一套西服。承揽人未按合同规定包装标的物的,应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并承担因此而支付的费用。

(八)保密义务

《合同法》第266条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承揽人所负有的保密义务。因为承揽人在订立和履行承揽合同的过程中,可能会了解定作人的一些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如果泄露出去,将会给定作人造成损失。所以,在工作期间,承揽人应当对定作人的技术资料、信息和文件等妥善保管。在承揽合同终止后,承揽人应当将有关定作人的信息资料返还给定作人保管,承揽人不得私自复制和保留这些技术信息资料。例如,为定做某台设备,定作人提供了图纸,则承揽人不得私自复制该图纸。当然,如果定作人要求定做的设备完全属于承揽人自有的技术范围和系列产品,则相关的技术信息属于承揽人所有,承揽人就不负有此种保密义务。需要指出的是,保密义务不仅适用于合同订立前,而且在合同关系结束后,此项义务也仍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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