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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应承担的主要义务

时间:2023-05-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上述情形下,受托人并没有过错,因此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这就确立了委托人所应当承担的预付和偿还委托费用的义务。就受托人垫付的必要费用而言,其可以在事务处理过程中随时要求委托人偿还。这是因为,受托人本无须承担任何委托

委托人应承担的主要义务

一、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一)支付报酬的义务

《合同法》第405条中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该条确立了委托人负有的向受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在比较法上,关于委托究竟是有偿还是无偿,各国规定并不一致。就罗马法的传统来说,委托合同(mandate contract)是无偿合同,在一些大陆法国家,例如德国,这种无偿的合同是具有完全效力的。按照《德国民法典》第662条关于委托的定义,委托以无偿为必要,是无偿合同。如果是有偿的,就是雇用、承揽、居间或者有偿事务处理等。[39]大陆法系国家大多规定,委托以无偿为原则、有偿为例外。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则视为无偿。然而,在普通法国家,由于对价理论的存在,这种无偿协议不属于具有约束力的合同。[40]学界通说认为,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是无偿。[41]但我国《合同法》在委托合同的性质认定上,采取的是有偿的模式。依据《合同法》第405条,既然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这就意味着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为无偿,则法律推定委托合同都是有偿的。采取有偿的模式,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我国《合同法》采取民商合一的模式,将公民之间的民事委托合同与企业之间的商事委托合同一并进行了规定,且以后者为典型形式。因此,我国《合同法》将委托合同作为有偿合同来对待。另一方面,从实践来看,无偿委托发生纠纷的情况较少,涉及的数额不大,且主要发生在亲朋好友及熟人之间。所以立法者选取有偿作为委托合同的特点来进行立法规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订立无偿委托合同。《合同法》第405条中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可见,关于报酬的支付仍然是一个任意性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无偿委托,法律并不禁止。

《合同法》第405条中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这就是说,如果是因为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导致合同被解除的,或导致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则表明受托人是具有过错的,且可能构成违约,因而有可能失去报酬请求权。但是在因具有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的情形下,导致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仍然应当支付报酬。这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因委托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例如,委托人擅自转委托,导致受托人据此解除合同。第二,因为委托人的原因导致受托人无法完成委托的事务,例如,委托人不依照约定垫付相关的费用,致使受托人无法正常完成委托事务。第三,因为发生不可抗力及委托人死亡、破产等情形,而导致委托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上述情形下,受托人并没有过错,因此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42]但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出现了这些情形,也并非意味着委托人要向受托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报酬。依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委托人只需要支付“相应的报酬”。所谓“相应的”,是指与受托人完成委托事项的程度、工作情况等相适应的报酬。如果受托人仅仅只是完成了较少的工作任务,则委托人只需支付较少的报酬。

(二)预付和偿还委托费用的义务

委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经常需要支付一定费用,通常当事人在合同中就这些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但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或者约定不清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合同法》来确定委托人所承担的预付和偿还委托费用的义务。因为这些费用的支付,是为了完成委托事项、实现委托人的利益。《合同法》第398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这就确立了委托人所应当承担的预付和偿还委托费用的义务。依据该规定,委托人的此项义务包括两个方面:

1.预付费用的义务

预付费用的义务,是指在订立委托合同时,根据委托事项的性质,可以预知在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时将会发生一定的费用支出,委托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预付可能需要支出的费用给受托人,使受托人得以顺利完成委托事务。在法律上,受托人并没有预先垫付委托费用的义务,但法律也并没有禁止受托人自愿作出垫付。及时垫付费用是为了使委托事务能够正常进行。由委托人预先支付费用的必要性还在于,在受托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以后,如果事后委托人无力偿还这些费用,受托人的利益将无法获得保护。[43]因为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受托人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行事,其并未从中获益。所以,当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大量费用的情况下,如果委托人出现支付不能的情形,则受托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

2.偿还费用的义务

受托人在委托人没有预付费用的情况下,或者临时发生费用支付的情况下,对费用进行了垫付,则委托人负有偿还受托人垫付费用的义务。在处理事务的过程中,受托人应当垫付相关的费用,事后委托人应当及时偿还。就受托人垫付的必要费用而言,其可以在事务处理过程中随时要求委托人偿还。需要指出的是,委托费用不同于委托报酬,因为无论委托合同有偿与否,委托人都必须支付这一费用,因为按照委托处理事务的一般情况,从事委托事务通常需要花费一定的费用。例如,律师受当事人的委托出差到外地谈判,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差旅费等。这些费用与律师应当获得的报酬是不同的。

依据《合同法》第398条的规定,委托人偿还的费用必须是受托人从事委托事务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何谓必要费用?对此,在理论上存在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凡是客观上确属必要的都属于“必要费用”,我国台湾地区大多数学者赞同这种观点[44];第二种观点认为,客观上虽是不必要的费用,但受托人在支出相关费用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确认为有支出的必要。[45]笔者认为,所谓“必要费用”,是指完成委托事务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判断何为必要性应当从委托事务的性质和难易程度,依照具体的情况加以确定。例如,在代理不同案件的情况下,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可能受托人需要垫付的费用数额也有所不同。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在受托人垫付了必要费用的情况下,委托人不仅要偿还费用,还需要支付必要的利息。这是因为,受托人本无须承担任何委托事务的执行费用,如果委托人预先支付了相关费用,则根本不需要受托人垫付此种费用,其财产的减少应当受到完全的弥补。为此,委托人在支付费用之外,还要支付相应的利息。

根据《合同法》第398条,委托人对受托人垫付的费用在返还时要支付利息,之所以法律规定要支付利息,涉及对垫付的性质的认识。垫付的性质,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借款说。此种观点认为,垫付实质上是一种受托人作为贷款人向作为借款人的委托人进行的借款。因此,委托人应当返还本息给受托人。二是不当得利说。此种观点认为,垫付是一种不当得利,受托人的行为导致委托人获益而自己受损。因此,委托人不仅需要返还垫付的费用,还需要返还利息。笔者认为,借款说虽有一定道理,但借款通常需要双方约定,且依照我国《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在没有约定利息时,无须支付利息。因此,此种观点难以解释利息的支付问题。因此,采不当得利说较为妥当,因为在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受益人应当返还本金和利息。

(三)承受委托的法律效果的义务(www.xing528.com)

在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而完成委托任务之后,委托行为所导致的法律效果,应当归由委托人承受。委托人对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所为的法律行为的后果,无论是有利的还是无利的,都应该承受。“受任人因处理事务,或因而负有必要债务,或因而受有损害。于前者,委任人宜代为清偿,于后者,委任人有赔偿义务。”[46]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可能会发生一些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委托人有清偿的义务;而对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中所产生的债权,委托人则有权享有该债权。

(四)不得擅自重复委托

所谓重复委托,是指在委托关系生效之后,委托人又就同一事务委托其他人进行处理的行为。例如,委托人在委托甲律师代为诉讼之后,又聘请乙律师就同一事务代理诉讼。《合同法》第408条规定:“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据此,重复委托的构成要件是:第一,必须已经存在有效的委托关系。由于重复委托是指委托人先后与他人就同一事务的处理订立委托合同,而不是在一个合同中同时委托数人。所以,在发生重复委托时,先前就已经存在了委托合同关系。如果重复委托成立后,先前的委托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或者被认定为无效,则并不构成重复委托。第二,须经先受托人的同意。如前所述,之所以在重复委托中需要经过先受托人的同意,一方面,是因为委托合同具有人身信任属性,如果先受托人不同意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二者之间的委托关系,另行委任他人处理委托事务。[47]另一方面,在重复委托的情形下,取得受托人的同意也是对委托人自身利益的维护,因为如果未经先受托人同意的,既可能会使受托人怠于处理事务,也容易使多个受托人之间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发生冲突,甚至产生纠纷,从而不利于委托事务的处理。[48]此外,委托合同一旦成立,委托人不能轻易辜负受托人的信任,而且受托人往往为此作出大量的准备工作。如果委托人擅自重复委托他人,则会导致受托人完成委托任务的成本增加。第三,须是委托人就同一事务委托第三人进行处理。重复委托的根本特点就是“重复”,即委托人就同一事务另行委托他人处理。

我国《合同法》允许重复委托,但要求必须要经过先受托人同意。在未经先受托人同意而重复委托时,如果造成先受托人的损失,则委托人应当赔偿此种损失。这就意味着,在未经先受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委托人为了处理委托事务,仍有权重复委托他人处理同一事务,因为毕竟委托人是处理自己的事务,其有权决定委托何人处理。但是,未经先受托人同意而将同一事务委托他人的,将会影响到原受托人对委托事务的处理及合同义务的履行。因此,对于原受托人遭受的损失,委托人应当予以赔偿,对此,原受托人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此种损失主要是受托人不能取得应有报酬的损失。如果委托人已经支付了报酬,则视为已经赔偿。对委托人重复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可能给受托人造成损失,如报酬减少,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49]

(五)对于意外风险所致损害的赔偿义务

《合同法》第407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在因为意外风险导致受托人受到损害的情形下,委托人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法律上之所以确立委托人负有此种义务,主要理由在于:毕竟受托人是为委托人处理事务,受托人的损失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按照利益风险一致的原则,应当由委托人承担责任。且委托人既然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结果中受益,理应承担处理委托事务的风险损失。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法定的权利。与受托人的请求权相对应,委托人就依法负有赔偿的义务。但承担此种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受托人遭受损害。这就是说,受托人在处理委托的事务中,按照委托人指示办事而遭受了损害,此种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例如,律师代理他人出庭,在道路上遭遇了山体滑坡,致使其遭受人身和财产的巨大损害。

第二,损害发生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这就是说,受托人的损害必须与处理委托事务具有因果关系。受托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并非是其遭受损害与处理委托事务单纯时间上和地点上的一致性,而必须因为处理委托事务而遭受了损害。

第三,损害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受托人本人。不可归责主要就是指受托人对此没有过错,不仅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这种损失是指来自委托合同关系之外第三人的行为或者物件对受托人造成的损失。

依据上述规定,委托人承担此种责任无须以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为要件。其原因与雇用合同中雇主对雇员的严格责任相类似,受托人从事委托合同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委托人在享受这种便捷的同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包括了承担受托人在执行委托事务过程中因意外风险所受到的损失。

委托人赔偿之后,其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因为委托人和直接侵权人之间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关系,直接侵权人作为终局责任人,委托人可以向其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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