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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示人性:求知、情感、道德、善恶兼备

时间:2023-05-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西方,亚里士多德视“求知”为人性;休谟以“认知、情感、道德”为人性。尽管人们对人性的看法莫衷一是,但将之类型化,则不外乎包括人性善、人性恶和人性之善恶兼而有之。[9]此外,人性还需要不断完善、需要不断发展,这也是马克思主义人性观的应有之义。

展示人性:求知、情感、道德、善恶兼备

三、展示人性

自古以来,中外无数的有识之士对人性进行了持续不断的探讨。中国古代孟子认为人性即“恻隐之心、羞恶之心、辞让之心、是非之心”;荀子将人性归结为人之官能所生“欲望”;我国当代哲学家贺麟以“创造”、“求知”作为人性。在西方,亚里士多德视“求知”为人性;休谟以“认知、情感道德”为人性。只有马克思则以人的需要为基础,把人性归结为自然性和社会性的统一,并认为人性是社会历史的产物,也随着社会历史的变化而变化。

尽管人们对人性的看法莫衷一是,但将之类型化,则不外乎包括人性善、人性恶和人性之善恶兼而有之。而人性兼具善恶则是人们对人性看法的主流,即人性之要素既包含“善”又包含“恶”,“善恶”两端是人性要素不可或缺的内在属性。更为重要的是,无论是持人性善,还是人性恶,抑或善恶兼而有之的人皆认同要扬善、要行善。“孟子言性善,是要人尽性而乐善;荀子言性恶,是要人化性而勉于善”,[8]而孟荀各得其一,立言虽殊,教人以善则一。[9]此外,人性还需要不断完善、需要不断发展,这也是马克思主义人性观的应有之义。

纵观古今中外,关于人性的认识一直是人类制度设计需要参考的重要基点之一,而制度本身也折射出制度设计者对人性的看法。正如英国著名哲学家休谟所说:“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联系,任何科学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他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10]古希腊开始,就有关于法治与人治的争论,其中就贯穿了对人性不同的看法。柏拉图所心仪的“哲学王”,就表明他对人性较为乐观的态度,而其晚年转向法治,认为“法律国家”是人进行统治的次优选择。由此体现他对人性的看法逐渐转向怀疑的向度。亚里士多德在人治与法治之间选择了法治,这也显现其对人性的怀疑。从此以后,怀疑的情愫如幽灵一般萦绕着人性,尽管也有不同的声音,但不同的声音始终无法遮掩对人性怀疑为主基调的声音,而且发出不同声音的时候也不多。在古今宪政史上另一个值得玩味的现象是:对权力警惕的声音不绝于耳,像阿克顿勋爵、孟德斯鸠男爵和麦迪逊就是这样的言说者。与其说是他们对权力持怀疑态度,还不如说是对权力执掌者人性的悲观。(www.xing528.com)

法律作为社会制度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同样无法摆脱休谟所指出的那种宿命。饶有趣味的是,依然是休谟表述了如下的观点:“政治家们已经确立了这样一条准则,即在设计任何政府制度和确定几种宪法的制约和控制时,应把每个人都视为无赖——在他的全部行动中,除了谋求一己的私利外,别无其他目的。”[11]休谟表达了法律的人性基础是人性恶的观念,从历史的角度看,这是一种主流的观念。但此种人性观也不无偏颇,必然会遭遇到异议人士的反驳,新宪政论者就认为应当“反对以认为个人利益是唯一动机为根据的设计”,[12]而麦迪逊则表达得更为明确:“人性中也有某些特点是值得予以尊重和信任的。”[13]

就当下而言,人们对法律制度体现何种人性,可能有不同看法,而对法律制度折射一定的人性观这一点上则一般无异议,即该制度考虑更多的是作为法律主体的人性。不论法律制度是以何种人性观为基点,在这一点上却是共同的,包括法律在内的人类制度,以既定的人性估计尤其是设计者的人性估计为逻辑起点,该逻辑起点包含人性是否需要进一步发展与丰富的题中之意。与此同时,法律制度也为所规范与控制下的主体提供了人性发展的空间。就一般的法律主体而言,法律主要通过间接的方式对其人性进行感染来塑造其人性,就违法犯罪人这些特定主体而言即通过国家处罚权直接介入犯罪人的生活塑造其人性、完善其人性。由于法律制度具有国家强制性这一独特的特性,因此,在肩负塑造人性这项特殊使命上具有其他制度所无法比拟的优越性。

法律制度的设计与人性之间的纠葛源远流长,将人性视为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的特性应有助于培养公民美德。[14]我国正处于一个转型时期,法律制度也处于交替之中,在立法中必须特别关注对人性的考虑,尽量制定出合乎人性的法律,以彰显社会主义法律的人性魅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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