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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瑕疵担保责任:概念与历史演变

时间:2023-05-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物之瑕疵担保责任,谓出卖人对于物之品质上瑕疵之担保责任。比如,德国学者霍恩指出:“在各种交换性的行为中,买卖是最重要的一种。”如果出卖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或者并未特别做出过保证,则其依然不用为物品具有的瑕疵承担责任。有鉴于此,产生了与过错无关的请求权,即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和减少价金的请求权。这一规定有其历史背景:其归因于古罗马最高官员发布的敕令。

物品瑕疵担保责任:概念与历史演变

物之瑕疵担保责任,谓出卖人对于物之品质上瑕疵之担保责任。在罗马法,买卖标的有物之瑕疵时,买受人得提起解除之诉,使契约解销或提起减价之诉请求减少价金。原德国民法(462条)、瑞士债法(205条)、法国民法(1644条)皆效仿之。[60]

在各种经济模式中,买卖始终都是交易的核心类型。比如,德国学者霍恩指出:“在各种交换性的行为中,买卖是最重要的一种。”[61]日常生活中,买卖无时无刻不在发生。按常理可知,所有的消费者最关心的是商品是否具有自己所希望的功能、状态。所以,绝大多数社会都会要求买受人去关心质量是否符合标准,即“买者当心”原则。这样的规定严厉但却是有益的,这可以防止部分买受人怠于检查标的物、事后却借口有瑕疵来反悔并推翻合同。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风险都该由买受人自己承担。由于当时的奴隶贩子和牲畜贩子常常坑蒙拐骗,使得买受人蒙受了经济上的损失。出于应对并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买主诉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救济方式得以产生。这是指这样一种情形:如果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欺骗了买受人从而隐瞒了物的质量瑕疵,或者出卖人曾经就买卖的标的物的品质的健全向买受人做出过特别的保证,那么就会发生出卖人对买受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样,原先对出卖人单纯的道德要求一下子上升为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保护,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权利是一种需要法律制度予以保证、维护和尊重的并由生活共同体的道德资源予以滋养和维系的正当合理要求[62],权利只有在文化共同体中得到道德支撑才能真正体现其在生活中的价值,否则将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63](www.xing528.com)

不过,这种做法并非是普遍适用。如果出卖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或者并未特别做出过保证,则其依然不用为物品具有的瑕疵承担责任。有鉴于此,产生了与过错无关的请求权,即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和减少价金的请求权。这一规定有其历史背景:其归因于古罗马最高官员发布的敕令[64]根据规定,无论买卖合同双方是否就买卖物的质量达成过特殊的合意,出卖人都应当保证他们交易的物品没有瑕疵。但是,这种责任的范围被局限在了特定物的买卖交易中,即有关奴隶和牲畜的买卖,而且仅适用于在市场上进行的交易。市政官告示对于消费者保护来说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法律机制。于是很快被普通的买卖法吸收。一般化的市政官责任也就成为了共同法的内容,[65]即使出卖人对于瑕疵并不知道,他也对瑕疵有保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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