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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瑕疵担保的构成要素

时间:2023-05-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前文排除了“合同是有效的”“非强制拍卖”和“没有约定免除瑕疵责任”作为构成要件的合理性,并陈述了构成要件的逻辑顺序。尽管关于判定物之瑕疵的标准依旧还有争议,但是实际中该构成要件是比较容易满足的,无论是主观还是客观通常可以直接得出是否有瑕疵的结论。其实,此种情况下,承认瑕疵属于在风险转移之前已经存在,并不必然导致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成立。

物品瑕疵担保的构成要素

前文排除了“合同是有效的”“非强制拍卖”和“没有约定免除瑕疵责任”作为构成要件的合理性,并陈述了构成要件的逻辑顺序。在此基础上,结合学者们提出的其他要件总结在一起,可以得出结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是:首先,标的物有瑕疵;其次,瑕疵在风险转移时已经存在;再次,买受人不知道瑕疵且没有重大过失;其次,买受人有对受领物检查通知的义务;最后,应当在异议期间内。以下则就各构成要件分别叙述。

(一)具体的构成要件

1.标的物存在瑕疵

有物之瑕疵的存在,这是首要构成要件,其实从字面分析就可以理解,如果标的物不存在瑕疵,就不会有进一步责任成立的问题了。“瑕疵”概念本身容易理解,即物在品质上存在缺点,导致使用功能或价值的欠缺。然而,如何判断是否存在使用功能或价值欠缺,需要衡量标准。有鉴于此,不应当过于重视“瑕疵”本身的定义,而应当重视判断瑕疵的标准。因为“瑕疵”概念本身是抽象的,范围很广,单纯的概念难以适用,必须要在现实案件中具体化,这就有赖于“判断瑕疵的标准”,争议也主要集中在判定标准上。

关于判断物之瑕疵的标准,大体上有主观说、客观说和主客观说。[14]主观说主要是指要尊重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具体内容,如果标的物的实际状态和合同所约定的状态不符合,前者的功能或价值比后者有所减少,就可认定为是具有瑕疵。客观说则认为,标的物是否有瑕疵应当参照同种或类似物体的通常状态来衡量,如果与通常状态不符合则认为是存在客观瑕疵的;主客观说则认为,应该兼顾主客观两方面,既要看是否符合当事人约定的使用目的、功能,也要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内看是否具有同种物具有的一般特征。

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则认为:“一般应该以该种类的东西通常应该具有的品质、性能作为标准进行判断。但是,出卖人通过样品或广告显示标的物具有特殊的品质、性能的时候,应该按照该特殊标准进行判断。”[15]对该观点分析可以发现,从表面上看,似乎与上文的主客观说相一致。但是其实二者仍有区别。主客观说是同时兼顾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与标的物通常应有的客观状态,二者结合加以判定瑕疵。我妻荣的论断可以理解为,当事人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标准衡量,如无约定则应当以通常状态来衡量。虽然也提及到了主观与客观两方面,但是二者有个先后顺序,并非同时结合适用。

现实中,商品交易的种类千变万化,尤其是不少交易的标的物同样也是特定物,也许市场上尚未形成对该标的物应有品质的一般观念。同样,市场交易的速度越来越快、频率越来越高,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未必都会对标的物的品质特别约定,如没有约定,有时尚能从订约目的推导出来,有时则未必。所以,单独适用主观说或客观说都难以应付复杂多变的市场交易,只有主客观说才是较为妥善的处理办法。但是,应当同时从主观、客观两方面结合判定,而非存在顺序上的先后。

另外,某些约定俗成的结论也可以作为判断标准。比如,交付的标的物数量不足,这属于不适当履行中的一种,但是通常不认为数量不足就是物之瑕疵,因为已经交付的标的物在功能和价值上是完整的。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如数量不足会灭失、减少已交付标的物的价值、效用或品质的,应当视此时的数量不足是品质瑕疵。[16]由此可见,一些惯例也有着作为衡量标准的功能,但是适用时还是要分清具体情况。

尽管关于判定物之瑕疵的标准依旧还有争议,但是实际中该构成要件是比较容易满足的,无论是主观还是客观通常可以直接得出是否有瑕疵的结论。因此,在现实中判断标的物是否有瑕疵还是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必受限于某种固定方法、思路。

2.瑕疵在风险转移时已经存在

此条构成要件其实依然与瑕疵有关,其主要强调的是物之瑕疵存在的时间点,即物之瑕疵应当在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之前就已经存在了。

之所以由此规定,是与标的物物权的变动有关。正常交易过程中,在合同履行之前,标的物处于出卖人的控制之中,这种控制未必是出卖人亲自控制,只要属于他的掌控范围即可。此时,标的物的所有权自然没有转移,依然属于出卖人,如果存在物之瑕疵,那么出卖人自然应当对其所有的标的物负责。但是以动产为例,在合同义务履行的过程中,当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时候,标的物所有权因为交付而产生转移,买受人成为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此时标,转移以后的标的物脱离了出卖人的控制力范围,出卖人与标的物也没有了法律上的权属关系,如果仍要出卖人为转移后出现的瑕疵负责的话,既不符合所有人为所有物负责的物权理念,也因给予出卖人过重的负担而违背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现实中,交付大多是现实交付,但是简易交付与占有改定的情况也不少见,需要注意的是判断后两种情况下的风险是否转移了。具体说来,第一种情况是简易交付。简易交付是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之前,如果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了该动产,就无须再进行实际交付,从合同发生效力时起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17]那么,在买受人合法占有标的物但是物权尚未转移之前的这段时间内出现的瑕疵,应该由谁负责?笔者认为,此时物权尚未转移,仍然应当由出卖人负责,即此时瑕疵属于在风险转移之前已经存在。但是,这样推究的话,“瑕疵在风险转移时已经存在”这一构成要件具备了,有导致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成立的可能,那么对出卖人似有不公。其实,此种情况下,承认瑕疵属于在风险转移之前已经存在,并不必然导致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成立。因为,虽然买受人不用为瑕疵出现负责,但是难以证明自己“不知道瑕疵且无重大过失“,因此将导致另一个构成要件缺失,出卖人依然有抗辩的机会。第二种情况是占有改定。占有改定是指,出卖人继续占有动产,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合同,使买受人取得对动产的间接占有,并取得动产所有权。[18]此时所有权转移,但是标的物处于出卖人的实际控制下,出现瑕疵应当由谁负责?笔者认为,应当由买受人负责,因为交易已经结束,所有权人是买受人,若要出卖人瑕疵负责,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救济是欠妥的,应当认定风险已经转移了。不过,这并不妨碍买受人的救济,买受人可以寻求侵权法的帮助以解决问题。

综上而言,“瑕疵在风险转移时已经存在”是用来判断瑕疵出现的具体时间点,现实的运用中的难点主要在于判断风险的转移与否。

3.买受人不知道瑕疵且无重大过失

该构成要件是对买受人主观方面的要求,具体分为两部分:要求买受人在对方的给付义务完成以前并不知道标的物存在物之瑕疵;买受人对这种不知情不存在重大过失。

先来分析“买受人不知道瑕疵”这一条件,该条件是合理的。学术观点与各国立法实践也表明:如果买受人知道存在瑕疵,则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不能成立。之所以由此规定,主要基于如下考虑:第一,这是对合同订立双方意思自治结果的尊重。买受人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后,依然与出卖人签订合同,说明物之瑕疵没有消磨掉他的购买欲望,表明他的订约意图是真实有效的。诚然,物之瑕疵的存在可能会对买受人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利益,但是任何公民都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益进行处分。买受人知道瑕疵而依旧订约就是对自己权益的一种放弃,这种放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符合民法鼓励私法自治的价值理念。第二,按照正常的交易逻辑考虑,买受人知道物之瑕疵的存在后,可以以此作为谈判的筹码与出卖人协商,可能最终成交价格因为这个瑕疵而有所减少。价格减少则意味着买受人实际已经就瑕疵获得了救济。在此情况下,如果还允许买受人主张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实际相当于违背了双方之前达成的协议,相当于再次救济了买受人,有违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而这种不必要的救济是对出卖人利益的损害,对出卖人也是不公平的。第三,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价值理念就是偏重于对买受人的保护。之所以要偏重保护买受人就是因为交易双方对瑕疵了解程度不同,信息不对称。这种不对称容易损害买受人的利益,为此才规定了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予以倾斜保护买受人。现在既然买受人知道了瑕疵的存在,他们之间关于该瑕疵的信息了解就是对等的,也就没有了倾斜保护的必要了。以上就是“买受人不知道瑕疵”的合理性。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是用来救济买受人的,但是买受人知道瑕疵却仍旧购买,表明他没有受到不利益或这种不利益是他的真实意愿。基于上述考虑,合同法没有必要再去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进行干预。

再来分析“买受人没有重大过失”。上文已经叙述了“买受人不知道瑕疵”的合理性,但是如果买受人不知道瑕疵是因为自己的重大过错所导致的,那么这种“不知”应当视为“知道”。因为,自身有过错,则意味着买受人是可以被归责的,不能因为自己的过错就让出卖人来承担后果。这是“自己责任”法律理念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构成要件上的体现。在“过失”前面加上了“重大”二字则意味着进行了程度上的限制,即如果这种过失比较轻微则不能否定责任的成立,只有达到严重的程度才会导致责任不成立。至于何为重大过失[19],还需要按照具体情况来分析,要考虑多种因素。例如,买受人检查受领物的时候并不用心,极为简单地敷衍了过去,此时买受人固然有过错,但是买受人完全不做丝毫检查,则这时的过失程度显然比前者更加严重。再比如,如果该瑕疵十分明显,社会一般第三人稍加注意即可发现,买受人没有发现,则可认定为买受人此时的过失是严重的。但是如果瑕疵颇为隐蔽,甚至涉及到了某些专业知识,则买受人没有发现时,他的过失显然要比前者轻微的多。但是,有些特殊情况需要注意。学者们普遍认为有两种情况下,即使买受人有重大过失,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依然成立,即:出卖人特别保证过无瑕疵和出卖人恶意隐瞒不告知瑕疵。[20]因为前者都会对买受人过失的发生有一定影响,后者则体现了出卖人的恶意。基于公平原则,这二者情形下并不阻却构成要件的成立。(www.xing528.com)

总结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买受人不知道瑕疵且无重大过失”这一构成要件实际是从主客观两方面对买受人提出的要求,只有同时满足客观上不知道、主观上无过失才有可能促使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成立。

4.买受人有对受领物检查通知的义务

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应当有检查标的物的义务,并在发现物之瑕疵后通知出卖人。这一义务普遍被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所看重,如台湾地区“民法”第356条、日本《商法典》第526条都有所规定。

这种检查通知的义务最初起源于中世纪,发生在商人之间。后来随着民商合一,非商人之间也有检查通知的义务。在性质上,检查通知的义务是一种不真正义务。[21]所谓的不真正义务是指当事人应当为一定行为而不为该行为时,需要承受法律上的不利益。[22]买受人如果不履行检查通知的义务,并不会承担法律责任,但因此使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不齐备以致责任不成立,难以对自己形成救济。

“检查通知”对于责任的成立意义重大。如果不进行检查,有时买受人难以发现瑕疵,则“标的物存在瑕疵”这一构成要件难以具备;若发现了瑕疵却不通知出卖人,则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程序没有启动。买受人履行了检查通知义务虽不能以此为据认为其无过失,但是若买受人根本未检查,则通常认为其有“重大过失”。由此可见,买受人是否检查通知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其他某些构成要件的具备于否。“买受人有对受领物检查通知的义务”是将齐备的构成要件引导至责任成立的桥梁

关于检查,最注重的应当是其方法的有效性。判断方法是否有效需要结合交易目的、交易习惯等,其次,检查应当注意成本,既包括经济成本,即检查方法的代价不能太高,也包括时间成本,即检查方法不能耗费太长的时间。

关于通知,首先应当注意通知的内容。通知应当详细说明有关物之瑕疵的情况,并且表明己方对该瑕疵的态度,即是否主张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其次,通知的方法不是特定的,但应当是有效的,以能否正常到达出卖人为标准。

“买受人有对受领物检查通知的义务”这一构成要件只是一个笼统的规定。其中关于检查、通知等具体问题只能在具体情况中回答。

5.须在异议期间内提出

传统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有着强调保护买受人利益的价值理念。这种保护买受人利益的价值理念要求简洁与迅速。前者反映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后者则体现在了异议期间[23]上。

异议期间的作用主要有三:第一,检查是否有瑕疵需要一定的时间,有的瑕疵依其性质可以当场发现,固然不需要较长时间。但是有些瑕疵较为隐蔽,非经特殊专业方法则难以发现。而特殊方法通常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因此,异议期间的首要作用就是给买受人一个能够仔细检查标的物品质的机会;第二,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对出卖人不利,出卖人总是担心买受人会对其主张该责任。这将使出卖人处于一种不利且不稳定的状态。规定异议期间就是为了尽快结束这种状态;第三,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本意是对买受人的利益进行特别保护,如果买受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将辜负该制度的价值理念。如随着时间推移,有的瑕疵的出现很难说是在风险转移之前还是之后。这种不确定性同样对买受人不利,因此规定异议期间也有利于督促买受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检查通知需要在一定的期间内。

异议期间应当以多长为宜,这有一定的判断标准。首先,看当事人有没有约定。民法主张意思自治,只要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任意约定,法律不得干涉;其次,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具体的异议期间,那么通常认为应该在发现或应当发现瑕疵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合理期间”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判断一个期间是否合理需要参照其他标准,主要是看检验方法的难易程度、瑕疵性质、交易目的和交易习惯等种种因素,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认定。

异议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它们之间有很多不同之处。比如,首先,异议期间可以是约定的,而诉讼时效只能是法定的;其次,异议期间是除斥期间,不会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等现象,而诉讼时效会发生;再次,异议期间届满会消灭权利本身,诉讼时效届满只是消灭胜诉权,权利本身依然存在等等,诸如此类还有很多,不一而足。

“须在异议期间内提出”就是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成立划定了一个时间限制,即使其他要件具备,如果超出异议期间,则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不会成立。

(二)概括总结

通过前文的分析可以得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标的物存在瑕疵、瑕疵在风险转移时已经存在、买受人不知道瑕疵且无重大过失、买受人有对受领物检查通知的义务、须在异议期间内提出等。这些构成要件涵盖了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成立所需要的主客观方面的要求,属于比较详细的列举。当然,这样的列举并非完全不可改动。如有学者将“异议期间”放在“检查通知的义务”的内涵里,而非单独列出,这样也是可以的[24]。因为这么做涉及到的是立法技术和法律解释方法的差异而已,并没有改变要件所体现出来的实质精神。构成要件所包含的真正内涵大体上皆已被上述几条所包含,且清晰明了,在学术讨论中用来判断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是否成立已经足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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