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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论:拍卖中存在的物品瑕疵担保责任

时间:2023-05-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也应当肯定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于拍卖活动的意义。承认文物艺术品拍卖中存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符合民事法律体系的一贯价值理念和社会大众的主流认识,也是维护拍卖法律关系各方权利义务正常秩序的合理要求。英法法系对于拍卖人的责任规定十分严苛。综合上述的因素,从立法论出发,承认文物艺术品拍卖中存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是有利于目前我国拍卖行业发展的。

立法论:拍卖中存在的物品瑕疵担保责任

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也应当肯定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于拍卖活动的意义。承认文物艺术品拍卖中存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符合民事法律体系的一贯价值理念和社会大众的主流认识,也是维护拍卖法律关系各方权利义务正常秩序的合理要求。

(一)是对买受人(竞买人)的权利保护

前文已经反复叙述,在拍卖尤其是文物艺术品拍卖中,拍卖当事人之间的实力、信息等因素是极其不对等的。委托人通常就是文物艺术品的所有权人,其对拍品的了解程度是其他人无法比拟的。因此,委托人关于拍品有着天然的信息优势;拍卖人都是实力强大的拍卖行,这种强大就体现在拍卖行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和深厚的文物艺术品鉴定水准[111],还体现为知名的拍卖行拥有拍卖行业的话语权。凭借这些优势,拍卖行既可以较之竞买人更为轻松地发现文物艺术拍品存在的品质瑕疵,也能影响最终成交价格乃至整个拍卖活动的走向。而竞买人则要弱势得多,他既不具备委托人那样对拍品的信息优势,也不具备拍卖人深厚的鉴定水平和丰富的文物艺术品交易经验。虽然绝大多数参加拍卖的竞买人通常具有较为强大的经济基础,否则根本没有实力参与竞拍。但是,这些经济实力并不必然填补竞买人与委托人和拍卖人在信息、经验方面的鸿沟。这些就是竞买人的先天不足之处。

另一方面,文物艺术品的价值很高,反映在价格上通常较为昂贵。一旦拍卖成功,委托人必然能够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对于拍卖人而言,拍卖活动并非是无偿的,其是要收取佣金的。佣金又是以成交价格为基础、按照约定的比例计算出来的,因此最终拍卖成交价格越高,拍卖人的佣金数额也越高。在这一点上,委托人和拍卖人的利益是一致的,他们都有推动文物艺术拍品价格飞涨的动机。但是,品质瑕疵对文物艺术品价格的影响也是不可估量的。普通的陶瓷碗,如果有一道划痕,虽然稍微影响外表美观,但是不影响其使用功能,对该物价格的减少基本可以忽略不计。如果是文物艺术品,出现一道划痕,用古玩界的说法就是影响了“品相”,这将大大减损价格,对拍卖人和委托人不利,因此,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委托人和拍卖人会有隐瞒动机,将损失转嫁到竞买人一方。

由此可见,竞买人处于弱势一方,极易遭受到不利后果。而不利后果一旦发生,程度将是非常严重的,所以有必要对买受人(竞买人)进行保护。针对文物艺术品可能出现的品质瑕疵问题,传统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不失为一个很好的解决方法。因此,承认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在文物艺术品拍卖中有适用的余地可以对买受人的利益进行很好的维护。

(二)是对公平原则的遵循(www.xing528.com)

私法自治是民法的价值理念,当事人之间能按照各自的真实意思交易是民法追求的完美效果,这样的结果应当对各方而言都是公平的。英美法系同样强调意思自治、互换价值是建立合同关系的基础。所以民事领域强调一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该原则为两大法系所共同承认。我国民事法律亦不例外。《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民法通则》的规定还较为粗略的话,《合同法》进一步明确了公平原则。《合同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拍卖作为买卖的一种特殊形式,从解释上应当认为其同样以公平作为基本原则。事实上,我国《拍卖法》第四条规定:“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条规定直接表明了拍卖活动应当适用公平原则。

在拍卖活动中,虽然委托人、拍卖人和买受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是鉴于各方的特性,他们事实上是不平等的,买受人处于劣势地位。一旦拍卖人恶意地利用自己的优势,就可以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文物艺术品本身的特性又在很大程度上放大了不公平结果,给买受人带来利益损失。拍卖人可以利用“声明不保证”来获得有利自己的法律后果,买受人却对拍品的瑕疵无能为力,这显然是有悖于公平原则的内在要求的。因此,这就需要从法律上规定相关制度来对冲买受人的不利地位,践行公平原则理念,最终实现实质正义。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实践通常是一旦合同违约或履行中存在瑕疵,就必须给予合同当事人期待利益的法律救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就是标的物的直接涉及,是对拥有优势信息的卖方从法律上进行的一种限制。通过该制度,可以保证标的物出现瑕疵时的最终结果是相对公平的。文物艺术品价值巨大,瑕疵结果的不公平性更为明显,公平原则的遵循也同样更有意义。所以,承认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可以适用于文物艺术品拍卖能够保证拍卖结果的公平性。

(三)符合我国拍卖行业的实际情况

目前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国民财富大幅增加,文物艺术品拍卖行业也借此踏上了繁荣的快车道。仅仅截止到2002 年,我国已有拍卖行将近3000 多家,含从业人员近4万人,年成交额已经达到了600多亿[112],这些数据未来必将呈几何倍数的扩大。但是,如万里黄河,泥沙俱下。拍卖行业的发展并非全是健康积极的一面,许多违背市场经济商业道德的行为同样是存在的。这其中为人诟病的便是拍卖人知假拍假、用赝品冒充真品的不道德行为。这种情况的发生主要是因为文物艺术品的成交价格过于高昂,同时鉴定成本过于昂贵而鉴定结果的确定性又难以保证。多种因素糅杂在一起,部分拍卖公司必然受到不法利益的驱动拍卖有瑕疵文物艺术品乃至赝品。而我国的拍卖行业发展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仍较为落后,不仅在立法层面表现为法律简陋、条文粗疏,在行业自治自律方面也比英美等国有不小的差距。英法法系对于拍卖人的责任规定十分严苛。我国拍卖人的强势地位受到的限制并不多,一旦其滥用己方的优势,买受人利益受损在所难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承认历史悠久、快捷迅速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可以在文物艺术品拍卖中适用,对买受人是不利的,也是与当前我国拍卖行业的实际情况相脱节的。

综合上述的因素,从立法论出发,承认文物艺术品拍卖中存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是有利于目前我国拍卖行业发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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